证券公司直投业务规范修改稿及起草说明
20140103正式稿发布,见第三部分
《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规范(修改建议稿)》的修改
说明
《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规范》是2012年11月由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公布实施的。《规范》的推出标志着证券公司直投业务由行政监管为主向自律管理为主的转变。近一年来,《规范》对券商直投业务开展,风险防范,保障直投子公司的稳健经营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实践表明,《规范》关于证券公司直投业务的业务规则、内部控制、人员管理、自律管理等方面的规定,适应直投业发展的需要,《规范》绝大部条款都是有效可行的,对直投业务未来运作和发展仍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随着证券市场迅速发展,券商直投业务由传统的股权投资向财富管理转型,行业普遍反映《规范》的部分内容需要进一步补充修订。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修订《规范》是适应现行法律法规的需要 2013年6月1日实施的新《基金法》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纳入监管范围。2013年6月27日,中央编制办公室印发《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明确规定证监会负责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督管理,实行适度监管。目前,监管部门正在搭建统一的私募基金法律法规构架,直投业务未来的发展和监管思路都需要根据新《基金法》以及即将出台
的《私募基金监管条例》的相关内容进行全面调整。在当前私募监管体系尚未完全形成之前,此次《规范》的修改仅仅根据新《基金法》的精神做阶段性调整。
(二)修订《规范》是适应行业竞争的需要
券商直投业务五年来从无到有,取得较大发展,但无论是从募资的角度还是从投资的角度看,券商直投机构所面临的行业竞争环境和受到的限制远远大于其他市场化投资管理机构,在资金管理规模、投资规模、投资范围等方面,与社会上一流的PE/VC机构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特别是当前新股发行暂停,券商直投面临着转型的巨大压力。需要从规范上入手,给予券商直投较为公平宽松的发展空间。
(三)修订《规范》是落实国务院扶持小微企业政策的需要
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提出要积极稳妥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等融资工具,完善创业投资扶持机制,支持初创型和创新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为创新型小型微型企业创造良好的投融资环境。目前来看,《规范》在股权投资、闲臵资金投资管理以及推进发展并购基金业务的规定上,一定程度体现了服务中小微企业的精神,但仅仅局限于股权投资、较高的基金募集门槛和有限的合格投资者者范围、并购负债经营比例与期限有限等,已经无法满足服务小微企业的需求。
二、具体修改内容
(一)扩大直投子公司业务范围
国内证券公司直投业务目前处于Pre-IPO类型的直投项目为主向多元化投资模式和投资策略的转型摸索阶段,而境外证券公司在成熟市场上的直接投资已经多样化,在投资类型上不仅偏重于多数股权的投资交易,还充分利用了优先股、可转债、认股权证等多种多样的投资工具。原《规范》规定直投的业务范围只限于“股权投资或与股权相关的债权投资,或投资于与股权投资相关的其它投资基金”,使得公司可投资的标的较少,产品的设计单一,无法适应日渐成熟的投资市场需求。同时,直投公司在开展股权投资业务时,通常会被客户要求为其提供策划投资、各类融资方式等一揽子咨询服务,直投公司的投资管理团队也具备作为财务顾问操作并购重组的能力。原《规范》中“为客户提供与股权投资相关的投资顾问、投资管理、财务顾问服务”的规定,不利于直投公司为客户提供完整的、满足需求的投融资咨询方案。因此,需要对直投业务范围作出扩大调整,加入债权投资和提供融资顾问和管理服务。
(二)适当拓宽闲臵资金的投资范围
闲臵资金的现金管理,本质上属于公司商业决策的范畴。在公司确定一定投资比例的情况下,投资风险应当由公司承担。目前看,原《规范》规定的投资品种仅局限于流动性强、风险较低的证券,难以满足直投公司现金管理需求。因此,增加了企业债、中小私业私募债、以及在境内银行间
市场交易的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公司债券交易品种,有利于更好的鼓励券商直投业务服务于中小微企业,响应国家金融调控政策,促进国民经济和谐发展。
(三)扩大直投基金合格投资者范围
现阶段我国资金的募集对象主力军是一些个人资产净值较高的自然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如果将直投基金的募集对象仅现定于认购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机构,或者专业从事股权投资或者基金投资业务的有限合伙企业,不少资产量大、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自然人将会排除在外,这不利于直投基金扩大募集面,也不利于证券公司为高净值客户提供全方位增值服务。因此,将具有较高风险识别与承受能力投资额不低于500万的个人投资者纳入到合格投资者范围,同时将各类集合投资产品纳入进来。
(四)放松设立基金管理机构的绝对控股要求 实践证明,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公司持股51%以上并且拥有管理控制权,意味着其他投资人只能持股49%及以下。其它投资人在基金公司的股份所占比例太少,不利于调动其积极性,不利于基金长期发展。为鼓励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以更加市场化的手段与合作方开展合作,以促进券商直投与其他业内领先者相互学习,优势互补,放松对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必须持有直投基金管理机构51%以上股权或出资比例的要求,允许直投子公司或其下属机构与合作方以市场化的方式谈判确定各自股权或出资比例,且“对基
金管理机构51%以上出资比例”与是否具有“管理控制权”并不必然挂钩,仅规定“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应当为基金管理机构第一大股东,并拥有管理控制权。”
(五)、进一步放宽对于举债经营的限制
与金融市场较为发达的欧美国家相比,境外证券公司在开展直投业务时,往往借助杠杆以及多种金融工具,设计较为复杂的交易结构,使资本金的投资收益实现最大化。原《规范》公布后,借助财务杠杆进行直接投资的限制刚刚得以解禁,但《规范》中对于举债经营的限制,却抑制了这一财务杠杆的作用。同时,在实践中,并购业务涉及的资金额可能非常巨大,并且并购后,通过扭转企业的经营,提高企业的盈利能力并最终实现退出的周期可能较长,因此对于“负债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负债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或实缴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可能远远无法满足并购对资金的需求。以KKR为例,在其收购雷诺兹一案中,收购额高达250亿美元,KKR仅付出20亿美元的现金,其它则主要为银团贷款和过桥贷款,杠杆系数超过10;而在其对劲霸电池的收购中,尽管1988年就完成收购,并且在收购次年就大幅度提高了现金流,但是直至1996年才偿还收购时产生的6亿美元借贷。
直投子公司作为证券公司的下属公司,考虑到既要促进业务发展,又需防止风险传递的因素,因此,拟进一步放松对负债经营的限制,修改为“负债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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