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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合同和票据的控税策略(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12
导读: 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城市道路、供水、排水、燃气、热力、防洪、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等基础设施工程支出,则此业务的账务处理应如何处理: 第一种是将收到的财政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冲减“开发成本——

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城市道路、供水、排水、燃气、热力、防洪、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等基础设施工程支出,则此业务的账务处理应如何处理:

第一种是将收到的财政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冲减“开发成本——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例如《大连市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188号)规定:“纳税人应当凭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下发的《土地批件》、《土地出让金缴费证明》以及财政、土地管理等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金缴纳收据、土地使用权购置发票、政府或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等合法有效凭据,计算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凡取得票据或者其他资料,但未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购置土地使用权价款或支付土地出让金、购置土地使用权价款后又返还的,不允许计入扣除项目”。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第十五条规定:“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照明和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净地”出让。土地出让前,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由政府负责,纳入储备的土地应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土地出让时,土地出让金为总成交价款,严禁各种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土地出让后,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并规定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

因此,房地产企业收到政府土地返还款,并用于项目内开发企业自行承担,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城市道路、供水、排水、燃气、热力、防洪、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等基础设施工程支出,既是土地出让前政府应支出的前期开发费用,相应形成土地出让成本,又属于政府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范围,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即将收到财政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冲减“开发成本——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

有些地方税务机关明确发文直接冲减开发成本,例如《大连市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188号)规定:“纳税人应当凭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下发的《土地批件》、《土地出让金缴费证明》以及财政、土地管理等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金缴纳收据、土地使用权购置发票、政府或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等合法有效凭据,计算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凡取得票据或者其他资料,但未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购置土地使用权价款或支付土地出让金、购置土地使用权价款后又返还的,不允许计入扣除项目”。

《青岛市地税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青地税发[2008]100号)规定:“对于开发企业因从事拆迁安置、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等原因,从政府部门取得的补偿以及财政补贴款项,抵减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金额”。

根据以上规定分析,土地返还款用于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即红线之内建基础设施)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3000 贷:开发成本——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 3000

如果协议约定土地返还款用于项目内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派出所、学校和医院等,并要进行移交给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则视同为由政府出资购买全部或部分公共配套设施。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税,属于向政府销售全部或部分公共配套设施的行为。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十八条规定:“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基于此规定,如果协议约定土地返还款用于项目内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派出所、学校和医院等,并要进行移交给政府和有关单位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3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3000

⑥合同约定第六种情况:土地返还款用于乙企业招商引资奖励和生产经营财政补贴或政府补助的账务处理(单位:万元)。

在土地招拍挂制运作过程中,出于招商引资等各种考虑,在开发商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政府部门对开发商进行返还,用于企业经营奖励、财政补贴等等,其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3000 贷:营业外收入 3000

案例分析7:某房地产企业土地一级开发合同的账务处理分析

2013年6月,某县组织实施“富民居”改造项目。由于县政府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前期拆迁费用,所以甲房地产公司积极与县政府沟通达成合作协议:由于拆迁情况复杂,县政府指定土地拆迁工作由乙公司负责,甲公司只负责按照计划及时支付资金,当该土地达到出让条件时,对外招标,甲房地产公司也参与招标,在甲房地产公司摘牌获得该土地使用权的二级开发的情况下,如果挂牌成交价低于其前期的一级开发成本,则多出的成本由甲房地产公司自己承担;如果挂牌成交价高于其前期的一级开发成本,则超过部分由甲公司和政府按照7:3的比例进行分成。

前期垫付拆迁补偿资金8080万元;支付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人工费用150万元;2014年3月,该地块达到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条件,县政府将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成交价8000万元,甲房地产公司摘牌获得该土地使用权,可以进行二级开发,按照协议,甲公司如期顺利获得“富民居”改造项目开发权,该甲房地产公司应如何会计处理? 第一,相关法律政策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第四条规定,土地出让必须以宗地为单位提供规划条件、建设条件和土地使用标准,严格执行商品住房用地单宗出让面积规定,不得将两宗以上地块捆绑出让,不得“毛地”出让。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净地”出让。土地出让前,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由政府负责,纳入储备的土地应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土地出让时,土地出让金为总成交价款,严禁各种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土地出让后,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并规定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5号)规定,一些纳税人(以下称投资方)与地方政府合作,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包括企业搬迁、危房拆除、土地平整等土地整理工作)。其中,土地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由地方政府指定其他纳税人进行,投资方负责按计划支付土

地整理所需资金;同时,投资方作为建设方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协助地方政府完成土地规划设计、场地平整、地块周边绿化等工作,并直接向规划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

当该地块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条件时,地方政府将该地 …… 此处隐藏:4966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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