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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古希腊法对大陆法私法形成的贡献(上)(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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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的西方哲学思想都带有或者是“试图”具有某种“科学”的倾向,因此人们往往也称之谓“自然哲学”(natural philosophy)或“关于自然的哲学”(philosophy of nature)。 [17]古希腊哲学家们为人类文明提供了一个科学的假说,较少夹杂人类早期那些人神共体的蒙昧观念,从而也少一些迷信的愿望和道德的偏见。 [18]早期哲学往往都把世界的本原(即原质、原素)理解为一种神。“然而有一种必然性或者自然律永远地在校正着这种平衡;例如只要有了火,就会有灰烬,灰烬就是土。这种正义的观念——即不能逾越永恒固定的界限的观念——是一种最深刻希腊信仰。神祗正象人一样,也要服从正义。但是这种至高无上的力量其本身是非人格的,而不是至高无上的神。” [19]可见,古希腊哲学的起源便以科学主义和理性主义的面目出现。这种哲学观萌芽了早期朴素的法治思想:其一,世界都处于一种必然性与自然律的支配下,具有永恒性;其二,神与人一样,都服从于这种永恒的自然律;其三,对自然律所确定的秩序,便是一种“正义” [20]。这种早期的正义观形成了自然法思想的核心。 古罗马历史学家塔西佗(Cornelius Tacitus,约公元55—120年左右)对法的起源的描述,也印证了这一法治思想。他认为,原始人过着清白正直的生活,没有罪恶欲望,也无需法治;而法治只是在这种情况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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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当公正不复存在,野心和暴力代替了谦逊和克已的时候,专制制度就在许多国家成了永恒的现象。有一些城市,或者从最初的时候起,或者是在对国王的统治感到厌倦之后,决定改行法治。最早类型的法治是头脑简单的人的朴素的创造物,就其中最著名的可以举出克里特的米诺斯、斯巴达的李库古斯和雅典的梭伦所制订的法律。 [21]

这说明法治是在自然律所确定的正义秩序遭到破坏以后,试图恢复这一正义的产物;而且它起源并非是罗慕路斯(Romolo)创立罗马城之后,也不是图里乌斯建立法治的改革,而是在古希腊。尤其难能可贵的是,这种“法治国”的概念最初便是以克服“法制”之专制而出现的。而为这种法治提供原动力的,就是自然法思想。

古希腊这种早期自然法思想经过毕达哥拉斯(Pythagoras,约公元前580—前500年)、赫拉克利特(Herakleitos,约公元前540—前470年)、巴门尼德(Parmenides,鼎盛年约于公元前504年)等人之后,逐渐丰富和深刻,最后集中地反映在苏格拉底(Sokrates,公元前469—前399年)、柏拉图(Platon,公元前427—前347年)和亚里士多德的思想之中。在这里,本人无意去更多地复述那些古希腊社会贡献出的伟人们的思想,不过,我们有必要就反映自然法核心思想的命题作简要的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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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格拉底首先对什么是正义问题进行了探讨。从“欠债还债就是正义” [22]到正义就是“把善给予友人,把恶给予敌人” [23];从正义是“强者的利益” [24]到“正义是智慧与善,不正义是愚昧和恶” [25];从“正义是心灵的德性,不正义是心灵的邪恶” [26]到“正义者是快乐的,不正义者是痛苦的” [27];苏氏实际上把我们引入了一个贯穿整个西方法哲学史的命题:“如果被统治者服从统治者及其制定的法律,就是正当,那么在统治者立法时犯了错误,服从错误的法律是否正当?” [28]在这一两难的命题中,柏拉图用“理念” [29]建构了一个理智世界,为我们描绘了唯一的、完美无缺的乌托邦。而现实世界的事物便是对理念的摹仿。无论是人治的乌托邦还是法治的新乌托邦,柏拉图都是在向我们描述了一个受自然律支配的、符合正义与公正的社会秩序;并且,他试图赋予“自然”(Nature)、“命运”(Chance)以神性(即“灵魂”Soul),以神的权威来支撑法律(特别是人定法)的权威,将神意与正当性进行沟通,从而获得合法性基础。亚里士多德则以现实主义思想发展了自然法学说。他从人类本性出发,指出国家作为一个团体,最初是两个相互依存的生物的结合,然后从配偶到家庭到村坊,进而发展成为城邦国家。“早期各级社会都是自然地生长起来的,一切城邦既然都是这一生长过程的完成,也是自然的产物。这又是社会团体发展的终点。” [30]这样,亚里士多德从生理人之结合到社会人之结合的分析中,导源出了法律的精神。与此同时,他把“至善”的概念引入其中,将柏拉图退求其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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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推至了前台,认为多数人治国优于一人治国,从而把自然法从神、乌托邦那里拉回到了现实。 斯多噶学派正是在此基础上,将“德行”的观念契入每一个生命个体,使之与“自然”和谐,相调和,达到与“自然”相一致的意志。 [31]斯多噶学派最为杰出的哲学家之一克里斯普(Chrysipus)曾在他的《法律论》一书中这样开篇:“法律是所有神或人的事物的主宰,它必须驾驭好人和坏人,命令他们,指挥他们。因此,它应当是划分正义和非正义的标准和调整那些本性好交际的动物的规则,它规定什么是应当做,并禁止不应当做的事情。” [32]这种对自然理性的追求与个体自律的强调,使其学说较易被人接受,特别是对统治阶级。加之斯多噶学派的后期学者大多为罗马人 [33],这种学说几乎是很直接地被罗马人吸收。

现在,大多数的学者们己经指出,罗马自然法学说并非源出罗马,其渊源在于外地;它是全盘从希腊哲学借取来的。 [34]西塞罗的理性主义法学是一个典型。他的《论共和国》、《论法律》等传世之作,不仅在篇名与体裁上与柏拉图如出一辙,而且其自然法思想也因袭了古希腊。他这样表述了自然法的含义:

真正的法律是正确的规则,它与自然相吻合,适用于所有的人,是稳定的,永恒的,以命令的方式召唤履行责任,以禁止的方式阻止犯罪,??将不可能在罗马一种法律,在雅典另一种法律,现在一种法律,将来另一种法律,一种永恒的、不变的法律将适用于所有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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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适用于各个时代;将会有一个对所有的人共同的,如同教师和统帅的神:它是这一法律的创造者、裁判者、倡导者。 [35]并且,他还说:自然赋予所有的人理性,因此也便赋予所有的人法。 [36] 显然,这个折衷主义的定义包含了两类:(1)真正的法律(自然法)是与自然相吻合、符合人性的,在伦理上是公正、正义的(“正确的”),具有普适性;而且(2)在表现形式上经过了上帝的认可,具有权威性和永恒性。这种普适性和永恒性的法律,包含了后期万民法思想,理想化地把哲学精髓深入了世俗生活。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西塞罗“真正的法律”之提出,隐含了苏格拉底提出的命题,即在现实的非正义与自然法的正义秩序中的矛盾;复活了柏拉图的理念王国,再现了亚里士多德的现实主义观念,更是直接继受了斯多噶学派的自然与理性思想,使其理性主义思想“在罗马文化中生根开花” [37]。这样,“罗马之法无异于雅典之法,今日之法无异于将来之法。法是同一个,永恒而不朽,亘诸古今而不变,放之四海而皆准。” [38]因此,有学者说,他的著作和思想,“生动地 …… 此处隐藏:1910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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