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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政治制度(最新整理重点)(3)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16
导读: 代表大会。 中国国家行政机关是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中国国家审判机关是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在中国国家机关体系中,国家权力机关居于首要地位。 四、中国国家机

代表大会。

中国国家行政机关是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中国国家审判机关是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在中国国家机关体系中,国家权力机关居于首要地位。 四、中国国家机构的设置原则

(多选)(03-4)中国国家机构设置主要遵循三个原则: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议行合一的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

(简答)简述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的含义。 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主要是通过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出来的。(1)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人民或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代表了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2)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它享有立法以及组织国家机关,对国家重大问题作出决定等权力。(3)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来自人民,按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进行活动,集中人民的意见和意见对国家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制定各种制度和法律。这就从根本上保证了国家的一切权力掌握在人民手中。

(简答)(08-4)简述议行合一原则。

(1)议行合一是我国国家机构设置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我国,人民代表既是立法者又是执行者,体现了议行合一原则。

(2)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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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如制定法律、决定国家重大问题、产生其他国家机关等。

(3)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密切联系群众。在人大开会期间,人民代表要把人民群众的意见变成国家的法律和决定;在人大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带头并监督执行国家的法律和决定。

(简答)简述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我国《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这主要表现为:(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2)在国家权力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关系上,由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制定法律和决定国家重大问题;同时在这个前提下,对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武装力量的领导有权明确划分,使国家权力和国家权力行政机关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之间有合理的分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工作。

(3)中央和地方和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在中央和地方的国家职权划分上,一方面必须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另一方面赋予国家机关管理本地区的经济、文化等社会事务的权力。

第4章 当代中国选举制度

第一节 当代中国选举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一、当代中国选举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04-4)建国以来我国颁布的《选举法》共有2部。 (04-4)1953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了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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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部选举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07-4)1979年《选举法》将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范围由乡、镇一级扩大至县级。

(05-4)1979年颁布的第二部《选举举》规定直接选举的投票方式是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

1982年12月10日,由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对选举法作了修正:将条文中的“人民公约”改为“乡、民族乡人民政府”。

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选举法又进行了第三次修正:(1)规定了在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应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简答)2004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选举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正包括:

(1)再度引入预选。1979年第二部选举法规定县以下直接选举人民代表时可以进行预选。但1986年选举法第二次修正取消预选。2004年选举法第四次修正再度规定可以进行预选。

(2)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修正案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3)严惩贿选行为。针对近年来屡次发生的贿选现象,选举法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进行了修改。

(4)对县级和乡级代表罢免案提出的联名人数作出了不同规定:对于县级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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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08-4)2004年修正后的《选举法》规定,原选区选民对县级人大代表提出罢免案必须有50人以上联名。

第二节 当代中国选举制度的原则

(简答)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普遍原则

我国《宪法》第34条和《选举法》第3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年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这个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是否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受到两个条件的限制:(1)年龄条件的限制,必须年满18周岁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政治条件的限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此外再没有任何有关居住年限、教育程度、财产多寡、宗教信仰、民族、种族等方面的限制。

二、选举的平等原则

(08-1)(05-4)选举的平等原则首先表现在“一人一票制”上。《选举法》第4条规定:“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

(多选)(06-4)《选举法》第2条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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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08-4)结合邓小平有关论述说明我国实现直接选举是个逐步实现的过程。

(1)1987年邓小平在《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时的讲话》中指出:“大陆在下个世纪,经过半个世纪以后可以实行普选。现在我们县级以上实行的是间接选举,县级和县以下的基层才是直接选举。因为我们有十亿人口,人民的文化素质也不够,普遍实行直接选举的条件不成熟。”

(2)直接选举是民主程度更高的体现,但民主的发展是受经济、文化条件制约的,因此直接选举的扩大是一个逐步实现的过程。

(简答)(08-4)四、秘密投票的原则

(1)秘密投票的原则也即无记名投票的原则,它是指选民或代表在投票时秘密填写选票,在选票上只填写自己同意的代表侯选人姓名或在代表侯选人名字上打上规定的赞成符号、不赞成符号、弃权符号,而不注明投票人自己的姓名,以及选票写好后,自己亲自投入票箱的投票方法。

(2)实行无记名投票方法,可以最充分地保护选民的民主权利,真正尊重选民的意愿,让选民在无顾虑、不拘束的环境中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选择他最满意的人。

第三节 直接选举的组织和程序 一、主持选举的机构

(08-4)在我国县级及县级以下主持直接选举的选举机构是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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