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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行国内保理管理办法 - 图文(3)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6
导读: 件(如国内保理业务/额度调整信用评估委托书及回执、国内保理额度调整通知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买方保理银行确认回执、商业纠纷通知书、商业纠纷解决确认书等)应随后以信函方式发送原件加以确认。文件发出

件(如国内保理业务/额度调整信用评估委托书及回执、国内保理额度调整通知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买方保理银行确认回执、商业纠纷通知书、商业纠纷解决确认书等)应随后以信函方式发送原件加以确认。文件发出行应对发出文件的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条 国内保理业务的会计核算,按照《交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会计核算试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 额度与授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卖方申请国内保理融资的,卖方保理银行应对卖方核定保理融资额度,纳入对卖方的综合授信管理。保理融资额度应根据有追索权、无追索权分开设立。

第二十二条 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买方保理银行应对买方核定买方保理额度,纳入对买方的综合授信管理。卖方保理银行只能在买方保理额度内受让应收账款。同一买方对应多个卖方的,买方保理银行应将买方保理额度在各卖方间合理分配,卖方保理银行对卖方核定的保理融资额度不得超过对应的买方保理额度;同一卖方对应多个买方的,保理融资额度不得超过对各买方核定的对应该卖方的买方保理额度之和。

第二十三条 保理融资额度或买方保理额度可为循环额度或一次性额度。双方首次发生购销业务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循环额度。

卖方保理银行发放保理融资后扣减卖方可用的保理融资额度;

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买方保理银行收到买方对应收账款转让的确认后扣减买方保理额度。循环额度下的额度有效期内,卖方保理银行按期收回保理融资本息后,恢复相应保理融资额度;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买方按期支付款项后,买方保理银行恢复相应买方保理额度。

第二十四条 国内保理项下的保理融资额度和买方保理额度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的保理融资额度及对应买方保理额度的期限应相匹配。

第二十五条 授信申报和审查程序。

(一)有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卖方保理银行为卖方核定保理融资额度的授信程序参照应收账款转让融资授信程序。

(二)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卖方保理银行公司业务经营单位申报授信的材料中,除对卖方的授信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外,应包括买方保理银行对买方的授信调查报告、授信审查意见和核定的买方保理额度,以及本部门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对买方的分析和判断意见。

卖方保理银行对卖方的已有授信额度加上保理融资额度超过该行授信审批权限,由卖方保理银行按授信程序逐级报上级行审批;买方保理银行对买方的已有授信额度加上买方保理额度超过该行授信审批权限,由买方保理银行逐级报上级行审批。在买方保理银行和卖方保理银行给予客户的授信额度都需要报总行审批的情况下,卖方保理银行应协调买方保理银行同期上报总行授信管理部审查。

第二十六条 集团客户下属多家成员单位均为赊销贸易中买方且相关卖方有国内保理需求的,在具备授信条件的前提下,总行公司业务部可牵头或指定主办行牵头协调核定、分配对各成员单位的买方保理额度。

第六章 风险控制及处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卖方保理银行承担买方未按期付款时卖方不履行回购义务的风险。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卖方保理银行承担由于商业纠纷等非买方信用原因导致买方未能按期付款时卖方不履行回购义务的风险;买方保理银行承担买方的信用风险。

第二十八条 有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保理银行主要加强对卖方经营情况的跟踪调查,尤其对其资金周转情况、到期清偿能力加强监控。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卖方保理银行主要加强对卖方是否正常履行贸易合同项下义务、自身资金周转情况、商业纠纷项下清偿能力的跟踪、监控;买方保理银行主要加强对买方经营情况、资金周转情况、到期付款能力的跟踪、监控。

为买卖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应收账款办理国内保理业务的,应切实防止买卖双方通过虚构商品或服务贸易,套取银行资金。

第二十九条 买方至应收账款到期日仍未足额付款的,业务开办分行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有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买方未能在催账期内履行付款

义务的,卖方保理银行行使对卖方的追索权,要求卖方在催账期届满日进行回购,已发放保理融资的,卖方应清偿相应保理融资本息;发生导致买方拒绝付款的商业纠纷且无法解决时,卖方保理银行可要求卖方在催账期届满日前进行回购。

(二)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催账期届满,如买方因信用原因而未付款或付款不足,卖方保理银行免除对卖方的追索权,由买方保理银行在催账期届满日(保理付款日)进行保理付款。

(三)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发生导致买方拒绝付款的商业纠纷且无法解决时,卖方保理银行应要求卖方回购商业纠纷项下应收账款;买方保理银行不再对商业纠纷项下的应收账款承担信用风险。

(四)有追索权或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发生买方间接付款的,卖方保理银行应要求卖方清偿对应的未偿融资本息;买方因提前付款等原因享受商业折扣导致保理融资不能得到足额清偿的,卖方保理银行应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卖方补偿责任应在保理合同中事先约定。

第三十条 买卖一方或双方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进行虚假交易或其他商业欺诈行为时,保理银行应当立即取消保理融资额度和买方保理额度,并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已发放融资的,卖方应清偿相应保理融资本息;如发生买方欺诈的,还应向买方进行追索。必要时应及时采取进一步的保全或诉讼措施,保障我行权益。

第三十一条 业务开办分行应按照世行项目规定,对卖方和买方

进行贷后监控。买卖双方任何一方发生下列事项时,业务开办分行应当谨慎对待,仔细分析相关事项是否引发保理融资风险或保理付款风险,必要时应采取避险措施,如宣布保理融资额度及/或买方保理额度提前到期、或冻结、削减额度等。

(一)经营体制或产权组织形式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合并、兼并、合资、分立、减资、承包、股权变动;

(二)出售、出租、转移、抵押、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重要资产、资产的全部或大部分;

(三)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或者其高层管理人员或董事会成员涉及违法活动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者买卖双方任何一方的主要资产被采取了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

(四)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

(五)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拟申请破产或者可能或已被债权人申请破产;

(六)其他不利于保理银行债权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业务开办分行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国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及总行相关管理规定。不同分行分别担任卖方保理银行和买方保理银行时,各业务开办分行不得因与他行合作缘故而降低本行职责履行要求。对未按要求办理业务的分行,总行将暂停直至取消其业务开办资格;业务操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银行损失或不良后果的,按《交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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