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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6)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12
导读: 34.位于甲区的建筑工程公司与位于乙区的龙发集团公司签订一份在丙区建筑一栋3层共计6000平方米的超市用房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并验收后,龙发集团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拖欠了70万元一直未支付。建筑工

34.位于甲区的建筑工程公司与位于乙区的龙发集团公司签订一份在丙区建筑一栋3层共计6000平方米的超市用房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并验收后,龙发集团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拖欠了70万元一直未支付。建筑工程公司决定起诉,哪个法院有管辖权? 答案:对于本案,乙区人民法院与丙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对于建筑工程合同,建筑物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

35.户口在甲区的刘某与户口在乙区的张某于1998年5月结婚,结婚后,刘某随张某居住在乙区张某家中,但并未迁出户口。1999年3月,因感情不和,刘某搬回自己在甲区的家中。2001年1月,张某以感情不和为由向刘某婚后的居住地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乙区法院受理案件后,经查发现1999年3月刘某就已搬回甲区,于是以乙区未形成刘某经常居住地为由将案件移送之甲区法院。甲区人民法院接到移送后,经查发现1999年12月,因工作关系,刘某的户口已经迁至丙区,并开始住进单位宿舍。此时,甲区人民法院从程序上应作何处理?

答案:此时,甲区人民法院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注意:应报请受移送人民法院自己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而不是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6.某日放学后,8岁的王某与同班同学9岁的田某结伴在楼下空地上踢球,后因为小事发生争吵,田某将王某推到,致使王某的头部碰到一块大石头上,经医院诊断为轻度脑震荡。就王某的医疗费及营养费的问题,双方父母发生争执。如果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所涉及的人员处于何种诉讼地位?

答案:原告是受伤的王某,被告是推人的田某。其父母应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37.甲男与乙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后二人结婚。婚后甲男之母丙发现乙女不会过日子,婆媳之间经常发生磨擦。开始甲男总是从中劝解,时间长了便觉妻子对老人不孝,逐渐有些怨恨,后发展到小两口经常吵架甚至大打出手,家庭主活很不和谐。在此情况下,丙来到人民法院,向法院递交了一份诉状,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儿子与儿媳离婚。法院没有受理丙的起诉。

[问题]: 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符合什么条件的人才有当事人的资格?

答案: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丙不具备当事人的资格,她不是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婚姻关系)中的主体,故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法院无论如何判决,在法律上均与丙无关,因此她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所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38.王某自2001年起在苏州市经营一火锅店,领有营业执照。2004年,王某将火锅店转让给张某经营,但未到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的更名手续。2005年的一天,张某在经营中,因煤气罐爆炸,致使田某和高某受伤,现田某与高某分别把张某告上苏州的虎丘区法院,请求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又要求把王某作为被告,让两被告共同赔偿。 问:(1)对此,法院应如何处理?

(2)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应当做哪些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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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1)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田某等起诉的是张某,张某是实际经营者,当然是本案中适格的被告。《民诉法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题中未到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的更名手续,业主仍为王某,而此时的实际经营者是张某,当顾客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时,应将两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而根据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追加王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在本案中如果原告提出追加王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后,法院应当予以接受。退一步而言,即使当事人不提出申请,法院依职权也应当予以追加。 此外,在该例中,两位原告分别提起诉讼,告的是同一被告,造成损害的又是同一事件,所以法院还应当考虑是否要把两个诉合并审理。

(2)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主要应做好以下工作:①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限期被告提交答辩状并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②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或者口头告知;③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④合议庭审判人员审核诉讼资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⑤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法院应当通知和追加王参加诉讼。

39.原告诉称:原告的亲属林志圻在乘坐被告生产的日本三菱吉普车时,因前挡风

玻璃在行驶途中突然爆裂而被震伤致猝死。请求判令被告对林志圻之死承担责任,给原告赔偿丧葬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抚恤金、教育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

被告辩称:经玻璃生产厂家两次鉴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建材局安全玻璃质量监

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检中心)的分析测试,都认为事故车的挡风玻璃是在受到较大外力冲击的情况下爆破的。无论是《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1款(修订后的条款为第41条第1款),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都规定,产品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要同时具备两个严格的前提条件:第一,必须是产品存在缺陷;第二,必须是因产品存在的缺陷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事实已经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也就是说不存在产品缺陷,因此谈不上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问:原告和被告的说法是相互冲突的,你同意哪种说法?

答案:《民法通则》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等角度出发,将产品责任归责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证据规定》第4条第6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

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该类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在受害人和生产者之间的分配是很明确的,即受害人应当证明侵权行为的三个构成要件:1、产品存在缺陷;2、因产品缺陷造成了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生产者如否认受害人的权利主张,应就阻碍受害人权利发生的法定事由进行举证。

本案作为特殊侵权诉讼案件,原告方已经证明因使用被告方的产品而造成了人身伤

害,原告的证明责任即已暂告完成,产品的缺陷也已推定存在,被告方对此应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否则,原告方的证明责任即告最终完成。被告方的说法仅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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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表面上能够成立,但实质上它忽略了推定法则的运用,因而其说法是不正确的。

40.刘某在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说服下投保,保险公司签发了“老来福终生寿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 此处隐藏:1987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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