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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案例汇编(5)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3-27
导读: 用证的保兑银行。1979年5月货物运出后,出口公司将单据提交给欧文银行请求付款,欧 文银行发现提单中所载通知人名字系Mohamed Sofan而非MohammedSo{an,认为不符信用证 规定,虽然欧文银行也曾向也门复兴开发银行请

用证的保兑银行。1979年5月货物运出后,出口公司将单据提交给欧文银行请求付款,欧

文银行发现提单中所载通知人名字系Mohamed Sofan而非MohammedSo{an,认为不符信用证

规定,虽然欧文银行也曾向也门复兴开发银行请求授权其付款,但复兴开发银行坚持拒绝

授权付款。

Beyene公司(受益人)认为仅一个字母打错而遭开证行拒绝付款是开证行过分挑剔,即

向法院起诉,要求保兑行付款并负担因其未按信用证付款而使原告所受之损失;欧文银行

则以多项理由请求其地方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Beyene公司不服地方法院的驳回,声称仅名字拼错不足以解除保兑行的付款责任并以

此为理由再行上诉,上诉法院结果作了如下判决:

通常信用证条款要求受益人向开证行交付有关单据,使开证人相信他可以得到所购的

货物才能据以付款。只要受益人严格遵照信用证条款履行,开证行或保兑行应承担“绝对

付款的义务”。为维护开证行或保兑行的权益,其绝对付款义务,只有在信用证条款被严格

遵守时才能发生。

分析:

银行对出口商的付款承诺是严格建立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基础之上的。

八、提单下承运人责任期间

提单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于集装箱货物,其责任期间为托运

人向承运人在装港交付货物时起,至在卸港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

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另一种情况是非集装箱货物,非集装箱货物可以包括的范围是很广

的,如杂货、散货、液体货等等。对于这些货物,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自货物在装港装上

船舶时起,至在卸港下船舶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根据海商法的规

定,承运人只对在其掌管货物期间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担赔偿责任。货方无论是托运人

或发货人,还是收货人或提货人,都有必要了解法定的承运人责任期间,并根据具体情况

判定损失是否发生在该期间,以便确定承运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集装箱货物,如何理解承运人自托运人“接收”货物呢?例如:(1)由承运人提

供集装箱、陆运车辆前往托运人或发货人货场收货装箱,则承运人责任期间自此时刻起;(2)

托运人自备集装箱并装箱,将装好的集箱交付于承运人,承运人责任期间自此刻起。这是

两种货船双方有关集箱运输交接中常见的情况,不包括其他可能的例外情况。因此,有必

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研究分析确定承运人责任的起始时间。相应地,承运人的责任终止时

间,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另外,还有一点,如果发生收货人原因导致承运人交货时间迟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是否顺延?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比如说,对于集装箱货物,承运人已通知收货人去集装箱

场站提货,但由于收货人原因未及时提取货物,则承运人责任期间终止于承运人应当交付

货物时止。此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对于货方来说,量重要的概念是应当知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有限度的。因此,不能

认为只要货物在承运人手上,不在自己手上,一旦出事(发生损失)就都是承运人的责任。

与其把货物留在一个可能“不尽职”的承运人手中,不如晚点向承运人交货或早点儿把货

物提走。特别是在买卖合同收付款发生问题时,应尽快采取措施控制在承运人手中的货物。

九、制单、交单违规错漏怎么办?

“上次秋交会期间,我们同尼加拉瓜客人成交了一份合同,对方通过银行开来L/C,目

的港是南圣胡安(SAN JUAN DELSUR)。货物按期装运出口,单子也送到了中行议付,一切

都很顺利。可是,单证科的同志,在制单时,把‘DELSUR’漏掉了,只打上了‘SAN JUAN

(圣胡安)。我方中行和开证行,审单时都没有发现这个错误,我们也收到了货款。三个月

之后,客人来电说没有收到货物,要我们赶快查清情况后告诉他们。我们通过有关部门一

查,这才知道我们把目的港打错了,南圣胡安命名的港口,就有三四个。最后才弄清这批

货已经卸到美属波多黎各的圣胡安了!”

“哎呀!从尼加拉瓜的南圣胡安港,到美属波多黎各的圣胡安,中间隔着浩瀚的加勒

比海,这真是漏打一个字,相差十万八千里啊!”

“后来,我们费了很大劲,花了不少钱,把货转运到南圣胡安,并向客人表示歉意。客

人因为金额不大,总共才两万美元,所以没有向我们索赔,但从此不跟我们做生意了!”

十、委托方可否直接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日本甲公司为从中国进口铝锭,通过中国乙公司向新疆丙工厂联系,日本表示愿意通

过融资的方式,向丙工厂提供资金支持,由丙工厂生产铝锭,抽日方出口。丙工厂因无外

贸经营权,特委托乙公司与日本甲公司签约。1995年4月,日本甲公司同中国乙公司经协

商签订了货物(铝锭)买卖合同。

该合同规定,日方预先支付50万美元和接受铝锭,中国乙公司同意以出售和提供1000

吨铝锭的方式偿还。双方约定,日方支付50万美元作为铝锭交易的预付款,在合同签订之

是起15日内汇往乙公司账户。该项预付款的利息按照伦敦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合同规定,

中国乙公司须以书面形式担保上述款项及利息的偿还。此外,双方就货物的规格、数量、

装运、价格、保险、仲裁等问题加以规定。丙工厂作为生产一方在该货物买卖合同上附签。

合同签订后,日本甲公司依约向乙公司汇出50万美元,乙公司收到后即汇往丙工厂账

户;同时,为支持丙工厂生产,乙公司与丙工厂在委托出口协议上增加有关乙公司向丙工

厂提供400万人民币资金支持的条款。在将甲公司的预付款汇出后,乙公司又依照委托协

议向丙工厂支付400万人民币。

在合同发生履行期间,由于国际市场的价格变化和丙工厂的生产调整,致使合同第一

批货物交付后,发生履行困难。丙工厂不能依照规定交付货物。为此三方就后续问题多次

协商,1997年3月,上述三方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规定,因丙工厂不能及时

供货,三方同意中断铝锭出口合同。对于剩余资金的归还,三方同意,在1997年5月30

日前,丙工厂应偿还欠日本甲公司的融资款的全部本息;在1997年6月30日前,丙工厂

应偿还乙公司代垫资金的全部本息。三方一致同意,如丙公司未能按上述规定如期偿还甲

公司和乙公司的资金,由丙工厂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

该《还款协议》生效。

至1997年7月1日,丙工厂仍未向日方偿还资金款,日方提起仲裁,称依照货物买卖

合同和中国外贸代理制规定,要求中国乙公司偿还丙工厂欠该公司的资金的全部本息。中

国乙公司辩称,三方已就还款达成协议,乙公司不承担任何归还甲公司向丙工厂提供的融

资款本息的义务,应由委托方(丙工厂)直接对外承担责任。

点评: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甲公司的资金本息的偿还义务应由谁承担。

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最广泛的一种结算方式就是信用证,而偿付条款是信用证中很重

要的组成部分和条款,也是代付银行或议付银行在代付或议付单据之后,向开证行或其偿

付银行索取票款的重要依据,即为索汇或索偿,开证银行或偿 …… 此处隐藏:2742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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