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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案例汇编(4)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3-27
导读: 不要心存侥幸,而应该请法律顾问审查交易条件的潜在风险;(5)把学习法律当作继续自 我教育的投资活动。 四、指示提单与记名提单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件为CIF,即由卖方租船订舱。由于是远洋大宗散杂

不要心存侥幸,而应该请法律顾问审查交易条件的潜在风险;(5)把学习法律当作继续自

我教育的投资活动。

四、指示提单与记名提单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件为CIF,即由卖方租船订舱。由于是远洋大宗散杂

运输,为使买方的“实际收货人”在单证迟晚的情况下也能及时提货,卖方在与承运人订

立的租船合同中约定:“如果船抵目的港时,正本提单未到,承运人应当依照租船人的放货

指示凭提单副本加提货人保函放货。”实际情况是,货到目的港而信用证下的单证(包括正

本指示提单)尚未到达。故租船人即卖方指示承运人按租约约定向“实际收货人”放货。

但是“实际收货人”不是买卖合同下的买方,而是“外贸进口代理制”下的委托方,买方

代理商得知承运人“无单放货”之后,对承运人起诉。邮件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海商

法》第95条,即应视为同意了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无权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另一

种观点认为根据《海商法》第71条和国际惯例,承运人和租船人订立的“无单放货”条款

无效。问:哪一种观点正确?

与本案有关的规定是进口代理中的委托方不得直接与出口商订立合同条件,或曰任何

此类约定无效。即对进口代理商而言,这些约定无约束力。所谓的“进口代理商”对出口

商而言,就是合法的买方。本案中进口代理的委托方,即“实际收货人”绕过“进口代理

商”要求出口商即买主在租约中加入该条约定,在货到后又根据该条约定无单提货,造成

善意提单受让人即“进口代理商”持有提单却无法主张提单下的物权。

如果提单持有人是该租船人,则该项约定有效。这时双方的关系实际是租约关系,而

非提单下的法律关系。如果提单持有人是善意的提单受让人,则该约定无效,即对该提单

的受让人无约束力。因为这时,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依据唯有提单,而提单条

款的效力是有法定限制条件的,即《海商法》第44条的规定。该条款规定:“海上货物运

输合同和作为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第四章)规定的无效。”

该第四章第71条规定,承运人应凭提单交货。

点评:发生本案纠纷的关键问题在哪里呢?或者说造成承运人“叫屈”的关键在哪里

呢?我认为是承运人不懂用法。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承运人接受租船要求在租约中约定

“如果船抵目的港时,正本提单未到,承运人应当依照租船人的放货指示凭提单副本加提

货人保函放货”时,对于该“提货人”应当指明,如是本案的;实际收货人公司。同时不

签发指示提单,而签发记名提单,即提单记名的收货人为“本案的实际收货人公司。”这样,

承运人在放货时只要核对“实际收货人”名称即可。签发这样的记名提单,本案中的进口

代理商的银行就完全可以发现单证中的不符点而拒绝付款赎单。从而,单证必将退回给出

口商。

五、提单下承运人责任限制

在国际货物交易当中,成交的价格条件是各不相同的,有CIF、C&F和FOB等等。受损

的货物赔偿金额是否是依照买卖合同的价格计算呢?《海商法》第55条对此做出了明确的

规定:对于灭失的货物,即“货差”损失,以在装货港的货价加保险费和运费计算。也就

是说,即使买卖合同价为FOB,但是贷方仍然可以依据FOB价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出总的索

赔金额,通常情况下相当于“CIF”价。对于货损的赔偿金额依照受损前后的实际价差额计

算。如果发生修理,则按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但是必须指出,对于在外国港口发生货损

和货差的损失计算,大多采用当地的市价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或者按照修复费用加合理

的处理费来确定赔偿金额。中国和外国的做法不同,按中国的做法则不包括预期利润损失;

按外国的做法则包括预期利润损失。

上面讲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承运人是不是按此计算的结果照赔呢?不是《海商法》

赋予了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保护。为什么要给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保护呢?一是长期的历史习

惯造成的;二是海运仍属风险较大的行业,目前仍需要保护其存在。为转移此种可能不足

额赔偿的风险,货方可以通过购买保险来解决。对于承运人责任限制,《海商法》上是这样

规定的:即每件或每个运输单位为666.67个“计算单位”,或按毛重每公斤2个“计算单

位”,以高者为准。这是法定的承运人最高赔偿责任限制。所谓“计算单位”指在数字上与

特别提款权相等的经折算的人民币金额,即按照判决之日的汇率将特别提款权数额折算出

的人民币币值。

在按照在述的“CIF”价格计算出货价损失或在修理费确定之后,与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相比较,如果不超过限额,则按损失额计算赔偿额;如果超过限额,则超过部分承运人可

以免赔。例如,如果实际损失超过责任限额,则按责任限制计算赔偿为A个“特别提款权”,

再将A个“特别提款权”折算出人受责任限制保护呢?答案是否定的,即在贷方证明了承

运人有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导致发生损失时,承运人无权享受

责任限制保护。但是,贷方通常很难完成举证责任。

六、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

所谓“承运人”一般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是说,在法律上是他

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可以是直接以其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以其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

所谓“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运输的人,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

分的运输。可以这样理解,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之后,可以使用自己的船完成约

定的运输,也可以委托别的船公司或运输公司使用他们的船舶完成约定的运输。这种接受

“委托”的人还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约定运输的人。这种“委托”和“转委托”运输

关系定义的实际承运人可以涵盖运输关系链上的任何人。

按照中国海商法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实际承运人。也就是说法律规定承运人必

须做到的事情,实际承运人也必须做到,如使船舶适航,尽速遣返等。此外,就某一损失,

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被认定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则这种责任为连带责任,即提单持

有人有权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任一人得到足额赔偿。

托运人甲与承运人乙订立了一份运输合同。承运人乙又委托实际承运人丙从事约定的

运输。货到卸货港后实际承运人凭保函将货物放给了托运人甲的买方丁。托运人甲在发运

货物之后依据提单等单据,通过银行信用证渠道结汇。银行发现存在不符点,故而拒付。

甲通知丁支付货款。丁不理睬。甲后来发现货物已经被非法放掉给了丁。于是甲来找乙要

求赔偿损失。乙说无单放货者是丙不是乙,让甲去找丙。丙说,我与你没有关系,是乙委

托我运输,你与乙有运输关系,你去找乙。甲该怎么办呢?

点评:根据前述中国海商法,我认为甲既可以找乙也可以找丙。这种运输情况下,无

单放货既是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为什么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呢?因为运输合同下承

运人有在卸货港交货的义务,承运人未履行,故构成违约;又海商法规定提单承运人据以

交货的凭证,而承运 …… 此处隐藏:2406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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