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标:对于汽车座椅的规定(2)
列)代表在授予认证批准时,本法规的最新修订序列号。同一认证号不得授予装有不同型式座椅、座
椅头枕或不同座椅固定装置的同一型式车辆(对带有头枕和不带头枕的座椅都适用),也不得授予其它
型式车辆。
4.3
4.4
4.4.1
4.4.2
4.4.3 按本法规对某一车型作出的认证批准、认证扩展、认证拒绝,均应以通知书形式通知实施执行本法规的有关各缔约方,通知书的格式应与本法规附录1相符。 在获得本法规车型认证批准的每一车辆上,可加一明显的认证标志,其构成如下: 环绕字母“E”的一圆圈后跟已批准认证国家的区分号码(1); 在第4.4.1条规定的圆圈右侧,标上本法规号,字母“R”,一短划和认证号; 对于满足本法规第5.1条和第5.2条规定的已被批准的车辆,如其上配有一个或几个装有或可以装有头
枕的座椅,则应在法规号后写上字母“RA”。符合本法规附录1中型式的格式应能表明车辆中的哪些
座椅装备有头枕或可以装备头枕。该标志同时还应表明,车辆上未装有或不能装备头枕的座椅已被批
准并且满足本法规第5.1条的规定。
4.5 获得本法规认证批准的车型,若已按其他设计法规获得型式认证时,则第4.4.1条所述的认证标志不需
重复,而只需在第4.4.1条所规定的标志右方的纵向,逐行列出其他各项已获得认证批准的设计法规号
和认证号。
(1) 1-德国,2-法国,3-意大利,4-荷兰,5-瑞典,6-比利时,7-匈牙利,8-捷克共和国,9-西班牙,10-南斯拉夫,11-英国,12-奥地利,13-卢森堡,14-瑞士,15-(空缺),16-挪威,17-芬兰,18-丹麦,19-罗马尼亚,20-波兰,21-葡萄牙,22-俄罗斯,23-希腊,24,25-(空缺),26-斯洛文尼亚,27-斯洛伐克,28-白俄罗斯,29-爱沙尼亚,30-(空缺),31-玻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南斯拉夫一地区),32-拉脱维亚,33-(空缺),34-保加利亚,35-36-(空缺),37-土耳其,38-39(空缺),40-前马其顿南斯拉夫共和国,41(空缺),42-欧洲共同体,43-日本,44-(空缺),45-澳大利亚,46-乌克兰,47-南非,48-新西兰。随后的代号将按批准承认关于对轮式车辆,安装及/或用在轮式车辆上的装备及零部件采用统一的技术法规以及满足这些法规的认证相互认可条件的协议的时间顺序指 定给有关国家,所指定的代号将由联合国秘书长通知各协议国。
法规号:17 第1版 标题:座椅、座椅固定点及头枕的认证 第4页 2000年4月
国家:欧洲经济委员会(E.C.E.)
源于:联合国1970年8月14日协议
4.6
4.7
4.8
认证标志必须清晰、易认、耐久。 认证标志应位于制造厂车辆技术规格标牌附近,或直接印在该标牌上。 本法规附录2为认证标志布置示例。
5
5.1
5.1.1
5.1.2
5.1.3
5.1.3.1
5.1.3.2
5.1.4 技术要求 适用于M1(1) 类车辆所有座椅的一般技术要求 每个调节装置和位移装置都应具有能自动工作的锁止装置。若座椅扶手或其它舒适性装置在发生撞车事故时不会给乘员带来伤害的话,则不需要采用锁止装置。 对第2.7条定义的位移装置,其操纵件应置于座椅外侧接近有车门处。即使对位于该座椅背后的乘员,也应易于接近。 在于第6.8.1.1条定义的区域1内的座椅后部,应通过本法规附录6要求的吸能性试验。 若按本法规附录6规定的方法进行试验,头型反弹加速度大于80g的持续作用时间不超过3ms,应认为满足要求。同时,试验过程中或试验后不得有危险的边棱出现; 第5.1.3条规定不适用最后排座椅或背对背安装的座椅。 座椅背面不应有任何可能会增加乘员伤害的凸起或尖棱。如果按第6.1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试验时,座椅
背面的曲率半径不小于下列限值,则认为满足本条规定:
区域1内为2.5mm;
区域2内为5.0mm;
区域3内为3.2mm。
区域的定义见第6.8.l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
表面凸起部分的突出高度小于3.2 mm,且突出高度不超过凸出部分的一半的区域;
最后排座椅和背对背安装的座椅;
位于通过每排座椅最低R点的水平平面以下的座椅靠背部分。(如果各排座椅高低不同,则从后排座椅
起,每一平面或调高或调低,形成一垂直阶梯,并通过次前排座椅“R”点);
诸如柔性线网类部件。 5.1.4.1 5.1.4.1.1 5.1.4.1.2 5.1.4.1.3 5.1.4.1.4
(1) 根据替代第80号设计法规(对应于其第1.2.条)的本法规认证的M2类车辆也应符合这一条的要求。
标题:座椅、座椅固定点及头枕的认证
第1版 2000年4月 法规号:17 第5页
国家:欧洲经济委员会(E.C.E.)
源于:联合国1970年8月14日协议
5.1.4.2
5.1.4.3
5.1.5 位于第6.8.1.2条规定的区域2内的表面,若满足本法规附录6规定的吸能性试验,则允许其曲率半径小于5 mm,但不应小于2.5 mm,且表面应加衬垫以避免座椅骨架与乘员头部直接接触。 位于上述区域内的部件,若表面材料肖氏硬度低于50A,上述除对附录6规定的吸能性试验的要求之外的所有要求只适用于刚性部件。 在按第6.2条和第6.3条规定进行的试验过程中或试验后,座椅骨架、座椅固定装置、调节装置、位移
装置或其锁止装置均不应失效。若产生的永久变形(包括断裂)在碰撞过程中不会增加伤害程度且能
承受规定负荷的话,则该永久变形是允许的。
5.1.6
5.1.7 在进行第6.3条和附录9第2.1.条规定的试验过程中,锁止装置不得松脱。 试验后,用于或有助于乘员通过的位移装置应处于工作状态,且至少保证能松脱一次,并按需要使座
椅或座椅的一部分移动。
对于其它位移装置、调节装置和锁止装置,可不必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
对于带有头枕的座椅,在进行第6.4.3.6条规定的试验过程中或试验后,如果座椅或座椅靠背不出现断
裂,则座椅靠背及其锁止装置的强度满足第6.2条规定。否则,应进行第6.2条规定的试验,以检查座
椅靠背及其锁止装置的强度是否满足该规定的要求。
对于座位个数多于头枕个数的座椅(长条座椅),也应进行第6.2条规定的试验。
5.2
5.2.1
5.2.2
5.2.3
5.2.4
法规号:17
第6页
适用N1、N2、以及N3类车辆座椅和M2、M3类车辆座椅(不受第80号设计法规限制)的一般规定。 座椅和长凳座椅应该牢固地固定在车辆上。 滑动的座椅和长条座椅必须在其一切使用位置可以自动锁止。 可调座椅靠背必须在其一切使用位置可以自动锁止。 可以前倾或具有折叠靠背的一切座椅应能够自动地锁止在它们的正常使用位置。 第1版 2000年4月 标题:座椅、座椅固定点及头枕的认证
国家:欧洲经济委员会(E.C.E.)
源于:联合国1970年8月14日协议
5.3
5.3.1
5.3.2
5.4
5.4.1
5.4.2
5.4.2.1
5.4.3
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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