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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 毒品犯罪概述(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13
导读: 象的范围。认为,应界定为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物品与特定人员。因为毒品犯罪包括多种具体类型的犯罪方式,除了有常见的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还包括非法持有毒品、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等

象的范围。认为,应界定为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物品与特定人员。因为毒品犯罪包括多种具体类型的犯罪方式,除了有常见的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还包括非法持有毒品、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等。如果按照毒品犯罪的对象仅限于毒品的标准,那么以上类型的犯罪就很难纳入毒品犯罪的范畴了。因此,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毒品,还有与毒品及毒品犯罪有关的物品,如毒品原植物、制毒物品、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等,此外,毒品犯罪行为直接作用和涉及的特定人员也是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其次,关于毒品能否作为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问题。从犯罪对象是刑法所直接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物质体现角度,犯罪毒品应当具有合法性。传统认识中,毒品是一种非法物品,实际上,毒品及其前身物均具有两重性:在国家严格管制和控制的范围内,即属于药物、植物和化学物品;只有超出国家管制的范围,这些物品才变成刑法意义上的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或幼苗、易制毒化学品。因此,毒品本身不是非法物质,只有当犯罪行为将其作为对象吋才成为非法性的毒品。从这个意义上说,毒品可以作为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最后,关于被包庇的毒品犯罪分子能否作为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问题。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应该是包庇罪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态。虽然毒品犯罪分子本身不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主体,但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并非毒品犯罪分子的身份关系及其非法性,而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惩治活动这一社会关系。这一社会关系是合法存在的,是受刑法所保护的,而包庇行为是对此关系的侵犯,毒品犯罪分子所体现的社会关系是这一合法的社会关系,因此可以成为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综上所述,认为,从毒品犯罪涉及的物、人及犯罪所得财物来分,可以将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是毒品及其附身物,包括毒品、毒品原植物、制毒所用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我国

刑法中,以毒品作为犯罪对象的罪名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以毒品前身物作为犯罪对象的罪名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二类是毒品犯罪分子和作为任意自然人的他人。我国刑法以毒品犯罪分子或其他人作为犯罪对象的罪名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第二类是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我国刑法中,以毒品犯罪所得财物为犯罪对象的罪名有: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

2.毒品犯罪的客观方面

毒品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违反禁毒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持有毒品以及其他有关毒品犯罪活动的客观表现,主要包括毒品犯罪的客观行为以及毒品犯罪的危害结果等内容。毒品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是区分毒品犯罪罪与非罪以及不同毒品犯罪相互之间界限的重要特征。

毒品犯罪的客观行为多数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形式,最典型的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四种行为方式。此外,少数毒品犯罪表现为持有的形式,如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它具体表现为占有、携有、私藏或者以其他方式拥有毒品,达到刑法规定数量以上的,则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毒品犯罪行为中是否包含不作为的形式,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毒品犯罪客观方面只能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形式,没有表现为消极不作为的毒品犯罪行为”;还有学者认为, “毒品犯罪行为的形式,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普遍情况下为作为,但并不排除不作为的情况。例如,隐瞒、掩饰出售毒品所获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罪等。”认为,毒品犯罪的客观方面多数表现为作为,但不排除少数持有型毒品犯罪个别情况的不作为,如“非

法藏有祖辈留存下的鸦片等行为,就很难称之为积极的作为”。在讨论毒品犯罪行为是否包含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应当把握不作为的三个条件:即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行为人有可能履行这种特定义务,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而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有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毒品犯罪行为,才属于不作为犯罪。尽管《刑法》规定,“任何毒品犯罪都不以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毒品犯罪行为,即可构成毒品犯罪。”但是绝大多数毒品犯罪是要求存在犯罪结果的,并且犯罪结果对于判断某些毒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以及危害程度具有重要的决定意义。一方面,犯罪结果决定某些毒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例如,非法持有毒品罪中,只有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才能入罪;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中,“数量较大”也是成立该罪的必要要件;制造毒品罪中,只有毒品被实际制成才构成既遂,反之则是制造毒品罪的预备或未遂;等等。另一方面,犯罪结果决定某些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例如,强迫他人吸毒罪中,被强迫的人是否被迫吸进毒品或毒品被强制注射进体内,是衡量该罪危害程度的重要标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中,定罪量刑的标准取决于种植数量的多少,非法种植罂粟500-3000株的可构成犯罪,非法种植罂粟3000株以上的则以加重的法定刑论处。

3.毒品犯罪的主体

毒品犯罪的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或刑法规定的单位,其中自然人主体又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

(1) 自然人一般主体

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毒品犯罪的一般主体。但是,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毒品犯罪的主体,我国刑

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对于毒品犯罪,未成年人不应负刑事责任。由于认识毒品的危害需要一定的社会经验和药品知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这个年龄段的人,主观上认识不到毒品的严重危害性以及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性,因此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有学者则认为,“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毒品犯罪的,如果情节严重,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此争议,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作出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后应负刑事责任;除此之外,其他毒品犯罪的主体均应达到年满16周岁的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基于此,有学者提出, “如同贩卖毒品罪一样,己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应该可以认识到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危害,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控制。”尤其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这几种行为,并列在同一法律条文中,被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此种情况下,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其中的贩毒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对与贩毒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似乎并不合理。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对此类问题加以解决,建议补充《刑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将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相并列,赋予其相同的犯罪主体资格,以保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作为选择性罪名的完整性。

(2) 自然人特殊主体

自然人特殊主体,是指某些毒品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的犯罪主体。从其形式上和对行为人刑事责任影响的性质和方式上,将自然人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进行了如下区分:其一,《刑法》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特殊主体所具有的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例如,《刑法》第355条规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主体,只能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人。其二,

自然人主体的特殊身份还可以分为定罪身份和量刑身份。定罪身份,又称 …… 此处隐藏:3222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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