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解读与适用
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解读与适用
2017年10月,住建部公布了修订后的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与2013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本次修订就计日工、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金三大类共9个条款进行了修订。从修订内容看,新版合同主要是为了迎合2017年6月住建部发布的《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第138号文),统一建设施工过程中质保金和缺陷责任期的相关约定。为此,我们拟结合138号文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修订进行解读。
一、结算条款的修订:2017版合同进一步明确“计日工”计价方式的适用
(一)“计日工”条款修订内容
2013版原文如下:10.9 需要采用计日工方式的,经发包人同意后,由监理人通知承包人以计日工计价方式实施相应的工作,其价款按列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的计日工计价项目及其单价进行计算;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应的计日工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
2017版原文如下:10.9需要采用计日工方式的,经发包人同意后,由监理人通知承包人以计日工计价方式实施相应的工作,其价款按列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的计日工计价项目及其单价进行计算;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应的计日工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计日工的单价。
(二)何谓“计日工”?
建设工程领域有两种计价模式:定额计价和清单计价。定额计价系按照国家或省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工程计量单位消耗的人材机等标准消耗量,套用定额单价,最终得到工程总价的计价模式。定额计价参照的是单位工程社会平均消耗量和单价,个体之间不产生差异。
日工方式计取费用有利于承包人。
2013年版本约定:15.2.1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
2017年版本约定:15.2.1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
2017年版本对15.2.1条的修订,涉及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和期限的变更。
(一)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变更
1.缺陷责任期的定义
所谓缺陷责任期,根据2017版示范合同1.1.4.4条的约定,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
2013版示范合同的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为“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2017版将其修订为“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通常情况下,两者表述不同但时间起点是一致的,本次修订主要是根据住建部发布的《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该通知第八条明确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本次2017版示范合同修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持示范合同文本与住建部规定的一致性。
2.起算时间的差异
尽管示范合同修改的缘由仅仅是为了保持表述的严密性,但“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与“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的概念并不是完全一样。
“实际竣工日期”相对的是“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指的是建设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的时间节点或推定为竣工验收的时间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根据上述规定,实际竣工日期有三个认定标准:客观上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日期;工程转移占有日期。其中第一种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属于客观事实上的竣工日期,后两种均属于法律推定的竣工日期。
“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指建设工程已经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程序和标准进行了验收,且验收结论为合格。
因此,“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只包括“实际竣工日期”中的第一种情形,而不包括其他两种情况,两者范围是不一致的。同时,“实际竣工日期”并不意味着客观事实上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而“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则必然意味着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3. “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的时间节点界定
根据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竣工验收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在上述规章修订之前,竣工验收的主体是各地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是否通过了竣工验收以各地质检机构出具的验收结论为准。后来,住建部修改了验收规定,质检机构仅仅履行监督责任,工程验收的主体也变更为建设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只需要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但备案不是衡量验收合格时间的标准。
根据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也称“五方验收”)共同对已建工程进行验收,达成一致意见的,该工程通过验收。
因此,2017示范合同中“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时间节点指的是五方验收所载明的工程竣工合格时间。
是依然依约定开始起算缺陷责任期,同时也开始计算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
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相对于2013版示范合同,上述约定进一步区分了“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限”,使该条文的表述更加合理化,也对发承包双方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更加清晰。
2013版示范合同15.2.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缺陷或损坏致使工程、单位工程或某项主要设备不能按原定目的使用的,则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
2013版示范合同并没有严格区分“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概念,因此造成两种责任适用的混同。两者存在以下的区别:
1.期限不同。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而质量保修期一般为2到5年,对于主体和基础则要求终身保修。
2.起算时间不同。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正常情况下均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但如果建设工程未验收的 …… 此处隐藏:2533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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