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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法中_不担保条款_的合理性法律分析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2-03
导读: 论文资料 法学论坛 拍卖法中“不担保条款”的合理性法律分析 □ 赵林青 西安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710063) 摘要:拍卖既有典型的买卖合同性质又有其特殊性。在一定条件下,拍卖行对拍品的瑕疵担保免责是拍卖行业 的国际惯例,对这一免责条款,无论是理论界

论文资料

法学论坛

拍卖法中“不担保条款”的合理性法律分析

赵林青

西安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710063)

摘要:拍卖既有典型的买卖合同性质又有其特殊性。在一定条件下,拍卖行对拍品的瑕疵担保免责是拍卖行业

的国际惯例,对这一免责条款,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争议颇多。本文从我国拍卖法中不担保条款的现行规定及其适用、拍卖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以及拍卖法的价值取向三个方面对不担保条款进行法理分析,以期为这项条款的正当性提供相应的理论依据。关

词:拍卖;不担保条款;公平;秩序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0)06-0104-04

中图分类号:D923.6收稿日期:2010-04-20

作者简介:赵林青(1964—),女,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法、知识产权法。

“乱世黄金,盛世收藏”,炒股票、经营房地产和参与拍卖活动是三大投资方式,其中以拍卖,特别是艺术品拍卖回报率最高,被认为是一种较为稳妥的货币保值升值方式。近年来我国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选择通过拍卖的方式获取艺术品作为投资的人数也在急剧的攀升。随着拍卖业的迅速发展,因拍卖标的的真伪而引发的纠纷日益凸显,特别是藏家拍买的吴冠中的油画《池塘》一案①将人们对拍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免除相关规定的质疑再次推向议论的焦点。本文针对这一问题,从我国拍卖法关于不担保条款的现行规定及其适用、拍卖活动本身的特点及拍卖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以及我国拍卖法的价值取向三个方面对不担保条款进行法律分析,以期为该项条款的合理性提供相应的理论依据。

一、从我国拍卖法的现行规定及其适用看不担保条款之合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共有四个条文涉及拍卖标的的瑕疵担保责任及其责任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18条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27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35条规定:“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从法律条文的本身来看,立法者的意图是既照顾到拍卖市场的秩序,也照顾到拍卖行业的实际情况。任何法律条文的正确性,均需在实践中得以检验。我国《拍卖法》中有关拍卖标的的瑕疵免责的相关规定因其对条文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界定不甚清晰,导致人

们对这一不担保条款的理解发生很大的偏差。明确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是正确理解这一条款的前提,亦是对该条款合理性界定的基础,有必要对之进行厘清。

首先,拍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不同于《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何为瑕疵,通常认为,瑕疵是指标的物存在不符合规定或通用质量规格的缺陷,或影响使用效果等方面的情况;或者转让的权利不存在,一部分或全部有欠缺或受限制等情况。[1]根据标的物的不同,瑕疵可分为品质瑕疵和权利瑕疵两种。拍卖法瑕疵担保责任中的瑕疵主要指拍卖标的的真伪或品质存在缺陷,而这种缺陷的存在使得买受人失去了其有权期待的拍卖标的的价值。产品责任中的缺陷除真伪和品质缺陷外,还包括安全性能、使用性能、包装标识的完好程度等缺陷,这种缺陷对商品购买者产生了不合理的危险。《拍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以拍卖人、委托人为对象,以过错为前提;而《产品质量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以经营者为对象,以过错推定为前提。

其次,拍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一条款,实际上是对拍卖人和委托人负有的说明和告知义务的明确规定。作为委托人和拍卖人有瑕疵说明和告知的义务,委托人应将自己知道的或者应该知道的有关拍卖物的瑕疵告知拍卖人,此种说明和告知义务应在移交拍卖物之前或之时,抑或在委托拍卖合同签订之时。拍卖人应将自己知道的或者应当知道的有关拍卖物的瑕疵告知竞买人,此种告知应在现场拍卖之前。

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61条第2款之规定,拍卖人瑕疵责任免除的条件有二:一是不能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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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林青-拍卖法中“不担保条款”的合理性法律分析

二是事先声明。

不能保证是指拍卖行履行法定瑕疵说明义务说明了拍品的真伪或品质,但并不能保证自己的说明一定正确。作为拍卖的主办方,拍卖公司应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也有义务对拍品可能存在的瑕疵进行核实。拍卖行明知是赝品还当真品来拍卖,不属于不能保证,而是故意欺诈;过失导致赝品被说成真品,也不属于不能保证的范畴,而是拍卖行不正确履行法定瑕疵说明义务的结果,必须承担不履行法定瑕疵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有的拍品的瑕疵是外露的,有的拍品的瑕疵只要经过简单的审查程序或稍具专业知识便可知晓,对这样的拍品,拍卖方如不经查实便发布瑕疵免责说明,可以认为拍卖方未尽审慎义务,不可免责。有些拍品的瑕疵是拍卖方以自身能力和现有技术无法获知的,如艺术品或字画的真伪问题。艺术品的鉴定本身就是一个相当繁杂的技术过程,属于传统的言传身教加经验积累的产物,因鉴别的方法和看法不同,这种鉴定历来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问题的关键是一些拍品的瑕疵委托人和拍卖人也不可能知道,因而也无从告知。鉴于艺术品交易市场的传统和艺术品鉴定的复杂性,法律不能武断的要求拍卖人和委托人必须保证拍品的真伪,因此,现行法律中规定的瑕疵免责条款既符合国际拍卖行业的惯例,也是对拍卖市场秩序的维护。

事先声明是指拍卖行只能保证它对拍卖品的说明是真实的,但并不能担保自己的这些说明一定是正确的,而且这种不担保的声明必须在拍卖前进行。具体而言,这种免责声明适用的条件是:第一,这种声明必须公开、明确和具体,否则不发生保证的效力。公开是拍卖活动的法律原则,拍卖的开放性形式和无可比拟的公众参与性是公开原则的集中体现,[2]公开是拍卖最显著的特性,它要求拍卖交易应尽可能的在透明的状态下进行,这是公正和公平的基础和前提。第二,这种免责不得违反现行法律、法规,不得剥夺买受人根据《合同法》等其它法律的规定享有的基本权益。第三,拍卖人、委托人一旦作出不保证的声明,则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再作出与其相矛盾的陈述或说明,如以肯定、明确甚至夸大的语言文字对拍品做正面的介绍、宣传,或以其它的方式暗示拍品的真实性。

从上述对不担保条款(即法定瑕疵担保责任免除)的现行规定及适用条件的分析而言,我国拍卖法第61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极具合理性,它是从诚信角度对拍卖人和委托人作出的要求。

二、从拍卖活动本身的特点及拍卖法律关系中看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不担保条款之合理性

作为委托售卖关系的一种特殊模式,近现代意义的拍卖行为起始于古罗马时期,并兴起于欧洲重商主义下的17世纪。拍卖,一般是指得到国家许可的拍卖人以公开竞争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出售给出价最高的买家的一种特殊的买卖行为。[3](p498)拍卖不同于 …… 此处隐藏:3118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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