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的标准
1、 版权及相关权利
2、 商标
3、 地理标志
4、 工业设计
5、 专利
6、 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布图)
7、 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
8、 在契约性许可中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的执法
1、一般义务
2、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
3、临时措施
4、有关边境措施的特别要求
5、刑事程序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维护及相关程序
第五部分 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第六部分 过渡安排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
最后条款
各成员,期望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阻碍因素,考虑到需要加强对知识产权实行有效和充分的保护,并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会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承认为此目的有必要制订有关下列问题的新的规则和纪律:
(a)关于适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以及有关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 (b)关于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制订适当的标准和则;
(c)关于在考虑到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执法规定有效的和适当的方法;
(d)关于制订有效、迅速的程序在多边一级防止和解决政府间争端;
(e)关于制定过渡安排使谈判结果得以在最广泛的范围内付诸实施。
承认需要一个包含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处理国际冒牌货贸易问题; 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有权利;
承认各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最基本的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的目标;
还承认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规章方面特别需要最大灵活性,以便创造一个良好的和有生命力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的承诺以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 产权争议从而减少摩擦的重要性;
希望在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协议中简称为“WIPO”)以及其他有关的
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
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各成员应使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生效。各成员可以,但不应有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它们自己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制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
2.就本协定而言,“知识财产”一词系指第二部分第一节至第七节所提到的所有类别的知识财产。
3.各成员应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以本协定规定的待遇。就有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均为那些公约的成员。任何利用《罗马条约》第五条第3款和第六条第2款提供的权利的成员应按那些条款的规定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即“TRIPS理事会”)。
第二条 知识产权公约
1.就本协定的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一至十二条和第十九条。
2.本协定第一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应背离各成员之间现在本协定提及“国民”时,如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一个单独关税地区成员,则他们应被认为是指居住在那一关税地区或在那一关税地区有真实的或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设施的自然人或法人。本协定中,《巴黎公约》是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 是指1967年7月14日的本公约“斯得哥尔摩法案。”《伯尔尼公约是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是指1971年7月24日的本公约“巴黎法案”。“《罗马公约》是指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通过的6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1PEC条约)是指1989年5月26日在华盛顿通过的《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WTO协议》是指《建立WTO的协议》。有的依《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 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所相互承担的义务。
第三条 国民待遇
1.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每个成员给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 应低于它给本国国民的待遇,除非《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已分别有例外规定。对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该项义务仅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任何成员如利用《伯尔尼公约》第六条或《罗马公约》第十六条第l款(乙)项所提供的权利,应按那些条款的规定通知了TRIPS理事会。
2.各成员可利用第1款所允许的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指定服务地点和指定一成员司法管辖内的代理人,但这些例外是为确保遵守不与本协定规定抵触的法律和规章所需且实施这种做 法不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成员给任何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一成员给予的下述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免除此义务:
(a)源于关于司法协助或一般性质的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而不特别限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
(b)依《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规定给予的,它们授权所给予的待遇不是国民待遇性质而是另一国给予的待遇;
(c)本协定下未作规定的有关表演者、唱片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的权利;
(d)源于在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在第三条和第四条中,“保护”一词应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效力、获得、范围、维护和执法事项,以及本协定专门处理的影响知识产权使用的事项。《WTO的协议》生效前已生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只要该等国际协定已被通知给了RIPS理事会并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造成武断或不公正的歧视。
第五条 关于获得或维护保护的多边协定
第三条和第四条的义务不适用于在WIPO主持下达成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获得或维护的多边协定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 权利用尽
就本协定下的争端解决而言,在遵守第三和第四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
第七条 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和技术转让与传播,使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互相受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增长及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第八条原则
1.在制订或修改其法律和规章时,各成员可采取必要措施来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共利益,只要这些措施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2.只要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来防止知识产权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正当地限制贸易或严重影响国际技术转让的做法。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
1. 版权及相关权利
第九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一至二十一条及其附录的规定。然而,各成员对公约第六条之二所给予或派生的权利在本协定下不具有权利和义务。
2.版权的保护应该延及表述方式,但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十条 计算机程序及数据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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