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3)
3.各成员也可不对以下发明授予专利权:
(a)人体或动物体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b)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和动物,以及除非生物和微生物工艺之外的产生植物或动物的、基本上属于生物过程的生物工艺。但是,各成员应规定用专利或一种专门有效的制度或通过这两者的综合运用来保护植物品种。各成员应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4年后对此规定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 授予的权利
1.专利应赋予其所有人以下专有权:
(a)在一专利的客体是产品时;阻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而进行制造、使用、兜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该产品;
(b)在一专利的客体是一项工艺时,阻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而使用该工艺,或使用、兜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以此工艺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专利所有人还应有权转让或以继承方式转移该专利并签订许可合同。
①就本条而言,一成员可把“发明性步骤”和“能够进行工业应用”这两个术语分别理解为与“非显见性的”和“有用的”这两个术语同义。
②本权利,同本协定项下授予的关于使用、销售、进口物品或分销物品的权利一样,应遵守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专利申请人规定的条件
1.各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清楚和完整地公开其发明以使本专业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该项发明,并可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之日或在要求优先权时,在申请的优先之日指出发明人所知的实施该发明的最好方式。
2.各成员可要求专利申请人就其相应的国外申请与授予情况提供信息。
第三十条 授予权利的例外
各成员可以对专利赋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这种例外不会不合理地与对专利的正常利用发生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一条 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其他使用
如果一成员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即可对一专利的客体作其他使用。包括政府或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的使用,则应遵照以下规定
(a)认可这种使用应一事一议;
(b)只有当拟使用者在使用前曾按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请求权利人允许其使用,并在合理的时间内未得到这种允许时,才可允许这种使用。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迫状态时,或为了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而使用时,一成员可免除此要求。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迫状态时,只要合理可行,权利持有人仍应被尽快通知。在为了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而使用时,如果政府或合约方未作专利查询即知道或有明显的根据知道一有效专利正
被或将要被政府或为政府使用,则权利持有人应被立即告知。
(c)这种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限于被许可的目的,若是半导体技术,则只能应用于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或用于补救司法或行政程“其他使用”是指除第三十条允许以外的使用。 序确定为反竞争的做法;
(d)这种使用应是非独占性的;
(e)这种使用应是不可转让的,除非连同那部分享有这种使用的企业或信誉一起转让; (f)任何这种使用的认可应主要为了供应该许可成员的国内市场
(g)在充分保护被许可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如果当导致许可这种使用的情形已不复存在且不可能再出现时,有关这种使用的许可应终止。接到有关请求后,主管当局应有权审查这些情形是否继续存在。
(h)考虑到有关许可的经济价值,在每一种情形下应支付权利持有人足够的报酬;
(i)任何有关这种使用许可的决定,其法律有效性应经过司法审议,或经过该成员内上一级有关当局的独立审议;
(j)任何有关就这种使用提供报酬决定应经过司法审议或该成员内上级有关当局的独立审议;=
(k)如允许该使用是为了补救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的做法,各成员没有义务适用(b)项和(f)项规定的条件。在确定这种情况下的报酬额时,可以考虑到纠正反竞争做法的需要。如果当导致该许可的条件可能再现时,主管当局有权拒绝终止许可;
(l)如许可这种使用是为了允许利用一项专利(“第二专利”),而该项专利的利用不得不侵犯另一项专利(“第一专利”),则下列额外条件应适用:
(1)与第一专利中的发明相比,第二专利所具有的发明应含有重要的,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技术进步。
(2)第一专利的所有人应有权以合理的条件通过交叉许可使用第二专利具有的发明;
(3)就第一专利许可的使用不得转让,除非与第二专利一起转让。
第三十二条 撤销、收回
对任何有关撤销或收回一项专利的决定应有机会进行司法审议。
第三十三条 保护期限
有效保护期限不应在自申请之日算起20年期限届满前终止。
第三十四条 方法专利:举证责任
1.就第二十八条第1款(b)项所述的侵犯所有人权利的民事诉讼而言,如果一项专利的客体是获得一种产品的方法,司法当局应有权令被告证明他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与已获专利的方法不同。因此,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在下列情况下,任何未经专利所有人同意而生产的相同产品,若无相反证明,应被视为是使用该已获专利而获得的:(a)如果用该已获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是新颖的;(b)如果该相同产品很可能是由该方法生产的,而专利所有人经过合理的努力仍未能确定事实上所使用的方法。
2.只有当满足(a)项或(b)项所述的条件时,任何成员才有权规定第1款所指的举证责任由被指控的侵权人承担。
3.在引用相反证据时;应考虑被告在保护其制造秘密和商业秘密方面的合法利益。
第六节 集成电路外观设计(分布图)
第三十五条 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各成员同意按《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第二至第七条(第六条第三款除外),以及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3款,对集成那些没有原始授予制度的成员可规定,保护期限应从原始授予制度下的申请之日算起。电路的外观设计(分布图)(本协定中称“外观设计”)提供保护,此外,还同意遵循以下规定。
第三十六条 保护范围
在遵守第三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各成员应视下列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行为为非法: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分销受保护的外观设计、含有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这样一个集成电路的物品,只要该集成电路仍然含有非法复制的外观设计。
第三十七条 无需权利持有人许可的行为
1.尽管有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若从事或命令从事上述行为人的人在获得该集成电路或含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道且没有合理的根据知道它包含非法复制的外观设计,则任何成员不应视该条所指的从事有关含有非法复制的外观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这种集成电路的物品为非法。各成员应规定,当该行为人接到关于该外观设计被非法复的制的明确通知后,他可就手头存货及此前的订货采取任何行动,但他有责任向权利持有人支付一笔费用。该费用相当于就该外观设计自愿达成的许可协议应付的合理提成费。
2.第三十一条(a)至(k)项规定的条件应基本上适用于任何有关外观设计的非自愿许可情形或任何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被政府或为政府使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保护期限
1.在以注册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不应在从提交注册申请之日,或从第一次在世界上任何地方将其投入商业应用之时算起10年的期限届满前终止。
2.在不以注册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从第①本节中,“权利持 …… 此处隐藏:2828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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