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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5)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5-04-25
导读: 始有关诉讼程序以就该案作出裁决,则应被告请求,应进行审议,包括被告的陈述权,以在合理期限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以修正、撤销或确认。尽管有上述规定,在根据临时司法措施暂停或继续暂停放行货物时,第五十条

始有关诉讼程序以就该案作出裁决,则应被告请求,应进行审议,包括被告的陈述权,以在合理期限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以修正、撤销或确认。尽管有上述规定,在根据临时司法措施暂停或继续暂停放行货物时,第五十条第6款的规 定应适用。

第五十六条 对进口商和货物所有人的赔偿

有关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向因被错误地扣押货物或因扣押按第五十五条予以放行的货物而遭受损失的进口商、收货人和货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赔偿金。

第五十七条 检验和知情权

在不妨碍保护机密资料的情况下,各成员应授权主管当局向权利持有人提供足够的机会要求海关当局对扣押货物进行检验以证实权利持有人的权利要求。主管当局还应有权给进口商提供相当的机会对该货物进行检验。如对一案情已作出肯定的裁决,各成员可授权主管当局告知发货人、权利持有人、进口商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所涉及的货物数量。

第五十八条 职权内行动

如果各成员要求主管当局主动采取行动,并根据其获得的初步证据对有关正在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暂停放行,则:

(a)主管当局可在任何时候向权利持有人索取任何有助于行使这些权力的资料;

(b)进口商和权利持有人应被立即告知暂停放行的行动。如果进口商向主管当局对暂停放行提出上诉,有关暂停放行应符合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条件;

(c)在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出于善意的情况下,各成员才可免除公共当局和其官员应承担的采取适当救济措施的责任。

第五十九 救济

在不妨碍权利持有人享有的其他行为权利并在被告有权要求司法当局进行审议的情况下,主管当局应有权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命令销毁或处理侵权货物。对假冒商标货物,当局不应允许侵权货物在未作改变的状态下再出口或对其适用不同的海关程序,但例外情况除外。

第六十条 少量进口

对旅客个人行李中央带的或小批量寄售的非商业性质的少量货 物,各成员可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五节 刑事程序

第六十一条

各成员应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至少将其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抄袭版权案件。可使用的补救手段应包括足以起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货币罚金,处罚程度应与适用于同等严重程度的犯罪所受到的处罚程度一致;在适当情况下,可使用的救济手段还应包括剥夺、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和主要用于侵权活动的任何材料和工具。各成员可规定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尤其是故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维护及相关程序

第六十二条

1.各成员可要求,只有符合合理的程序和手续才可获得或维护第二部分第二节至第六节规定的知识产权。这种程序和手续应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2.如果知识产权的获得以该权利的授予或注册为前提,各成员应确保,在符合获得权利的实质性条件的情况下,有关授予或注册程序将允许权利在一合理期限内得以授予或注册,以避免无端地缩短保护期限。

3.《巴黎公约》(1967)第四条应基本上适用于服务标记。

4.有关获得或维护知识产权的程序,当一成员的法律规定有这些程序时,有关行政撤回和相关程序,如抗辩、撤回和撤销,应符

5.根据第4款所指的任何程序所作出的行政终决应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议。然而,在抗辩不成或行政撤回的情况下,无义务提供机会对这种决定进行审议,只要行使这种程序的根据可以成为无效程序的内容。

第五部分 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第六十三条 透明度

1.由一成员实行的、普遍适用的、有关本协定内容(知识产权 的效力、范围、获得、实施和防止滥用)的法律规章、司法终决和行政裁决应以本国语言予以公布,或者,若此种公布不可行时,应予以公开,以使各政府和权利持有人对其有所了解。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生效的有关本协定内容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2.各成员应向TRIPS理事会通知第1款中所说的法律和规章以帮助理事会审议本协定的执行。理事会应设法把各成员执行这项义务的负担减轻到最低程度,并且如与WIPO就建立法律和规章的共同登记处的磋商获得成功,可决定免除直接向理事会通知法律和规章的义务。在这方面,理事会还应考虑就源自《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三的规定在本协定下产生的通知义务需要采取的任何行动。

3.每个成员应随时准备按另一成员的书面请求,提供第1款所述的资料。一成员如有理由认为某一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具体司法决定或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影响其在本协定下的权利,也可书面要求被提供或被充分告知这些具体司法决定或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

4.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中的任何规定不应要求各成员披露那些会妨碍其法律执行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有损于无论是公营还是私营的特定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第六十四条 争端解决

1.争端解决谅解所解释和适用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本协定下产生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除非另有特别规定。

2.自《建立WTO的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第1款(b)项和(c)项不应适用于本协定下的争端解决。

3.在第2款所述的时期内,TRIPS理事会应审查依本协定提起并属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第l款(b)项和(c)项规定类型的起诉的范围和模式,并将其建议提交部长会议批准。部长会议批准这种建议或延长第2款所述时期的任何决定只应通过协商一致作出,而且批准的建议应对所有成员生效,无需进一步的正式接受过程。

第六部 分过渡安排

第六十五条 过渡安排

1.在遵守本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前提下,任何成员都无义务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后1年这一段期限届满前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2.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把第1款定义的本协定规定的实施日再推迟4年,但第三条、

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除外;

3.任何其他正处于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自由企业经济转变过程中的成员,以及正在进行知识产权体制结构改革并在制订和实施知识产权法律和规章中面临特殊困难的成员,也可享受第2款所述的延期时间。

4.如果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按本协定有义务根据第2款规定在其普遍适用本协定之时,将产品专利保护扩大至其境内尚未受保护的技术领域,该成员可再推迟5年对这些技术领域适用本协定第二部分第五节关于产品专利的规定。

5.一利用第1款、第2款、第3款或第4款所述的过渡期的成员应保证此期间其在法律、规章和做法上的任何变化不会导致与本协定规定更大程度的不一致。

第六十六条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

1.鉴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需要和要求,其在经济、财政和管理方面的局限性,及其为创立一个有生命力的技术基础而对灵活性的要求,这些成员在第六十五条第1款定义为适用日起10年内不应被要求适用除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以外的本协定规定。TRIPS理事会应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正当提出的要求应延长该期限。

2.发达国家成员应采取鼓励措施,促进和鼓励其境内的企业和组织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进行技术转让,以使这些成员创立一个良好和有生命力的技术基础。

第六十七条 技术合作

为促进本协议的实施,发达国家成员应在发展中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请求下并按 …… 此处隐藏:2765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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