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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5-04-25
导读: 2.商标 第十五条 可保护客体 1.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区分一企业和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就应可构成一个商标。这些标记,特别是单词,包括个人名字、字母、数字、图形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这些标记的组合

2.商标

第十五条 可保护客体

1.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区分一企业和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就应可构成一个商标。这些标记,特别是单词,包括个人名字、字母、数字、图形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这些标记的组合,应有资格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如果标记没有固有的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各成员可依据有关标记在使用后获得的区分性决定是否予以注册。各成员可要求,作为注册的一个条件,这些标记应是在视觉上可以感觉到的。

2.第1款不应理解为阻止一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的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违反《巴

黎公约》(1967)的规定。

3.各成员可把使用作为注册的前提。然而,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是申请注册的一项条件。不能仅仅因为申请日起三年期满商标末按原使用而拒绝申请。

4.拟使用一商标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不得在任何情况下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

5.各成员应在商标注册前或立即在注册后公布该项商标,并应给予请求撤销注册者以合理的机会。此外;各成员可以提供对商标之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十六条 授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有专有权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 意在交易过程中对与已获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记,如果这种使用可能会产生混淆。若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了相同的标记,则应推定为存在混淆的可能。上述权利不应损害任何现有的优先权,也不应影响各成员以使用为 基础授予权利的权利。

2.《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应基本上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到该商标在相关部门为公众所了解的程度,包括该商标因宣传而在该有关成员获得的知名度。

3.《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应基本上适用于与已获得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不相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那些货物或服务上的使用会表明那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着联系,且这种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第十七条 例外

各成员可对商标所赋予的权利规定有限制的例外,如描述性术语的适当使用,只要这些例外考虑到了商标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十八条 保护期限

商标首次注册及其每次续展的期限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注册应可无限期地续展。

第十九条 关于使用的要求

1.如果要求使用才可保留注册,那么只有在至少连续3年未得使用后才可取消注册,除非商标所有人提出有效的理由说明存在着使用该商标的障碍。虽构成商标使用的障碍但并非出乎商标所有人意愿之情形;如对受商标保护的货物或服务实施进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应被认为是未得使用的有效理由。

2.在受所有人控制的情况下,另一方使用该商标应视为为保留商标注册而使用商标; 第二十条 其他要求

商标在交易过程中的使用不应受到特殊要求不合理的阻碍,诸如与另一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其使用方式会损害其区分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的能力。但该规定不阻止这样的要求。即要求将识别该生产货物或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与区别该企业的具体货物或服务的商标一起使用,但不将两者联系起来。

第二十一条 许可和转让

各成员可对商标许可和转让规定条件,但这应理解为不允许商标的强制许可,而且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权把商标与该商标从属的生意一起或不一起转让。

第三节 地理标记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记的保护

1.本协定所称“地理标记”是表明某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而该货物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实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2.在地理标记方面,各成员应为有利益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

(a)用任何方式在标示和说明某一货物时指示或暗示该有关货物来源于一个非其真实原产地的地理区域,从而在该货物的地理来源方面误导公众;

(b)任何构成《巴黎公约》(1967)十条之二意义下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使用,

3.如果一商标包含一个货物并非源自所表明领土的地理标记,并且如在该货物的商标中使用这一标记会使公众对其真实的原产地产生误解,则一成员在其立法允许或有利益关系的一方请求,可依职权拒绝或废止该商标的注册,

4.根据第1款、第2款和第三款给予的保护应可适用于虽在字面上表明了货物来源的真实领土、地区或地方,但却虚假地向公众表明该货物源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记。

第二十三条 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记的额外保护

1.每个成员应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防止把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记用于不是产于该地理标记所表明的地方葡萄酒,或把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记用于不是产于该地理标记所表明地方的烈酒,即使对货物的真实原产地已有说明,或该地理标记是经翻译后使用的,或伴有“种类”、“类型”、“特色”、“仿制”或类似表述方式。

2.对包含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记的葡萄酒或包含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记的烈酒,对其商标注册一成员应依职权予以拒绝或废止,如果该成员的立法允许或有利害关系的一方针对不是来源于该产地的葡萄酒或烈酒提出请求。

3.如果葡萄酒的地理标记同名,则在遵守第二十二条第4款的前提下,应对每一种标记都给予保护。为确保公正地对待有关生产者并保证消费者不致被误导,每个成员应确定可行的条件以便同名标记能够相互区分。

4.为便于保护葡萄酒地理标记,应在TRIPS理事会进行谈判,以便建立一个多边制度,对在参加该多边制度的那些成员内有资格获得保护的葡萄酒地理标记进行通知和注册。

第二十四条 国际谈判:例外

1.各成员同意进行谈判的加强对第二十三条项下单个的地理标记的保护;一成员不得援用下述第4-8款的规定来拒绝进行谈判或达成双边或多边协议。在谈判中,各成员应愿意考虑这些规定继续适用于其使用成为该类谈判议题的单个地理标记。

2.TRIPS理事会应不断审议本节规定的适用情况;第-次审议应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后2年之内进行。任何影响履行这些规定下的义务的事项均可提交理事会注意,理事会应一成员的请求,应就有关成员之间通过双边或诸边磋商未能找到满意解决办法的事项与任何当事成员进行磋商。理事会应采取各方同意的行动推动本节规定的贯彻执行,推进实现本节目标。

3.在实施本节规定的过程中,一成员不应降低《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前已在那一成员存在的地理标记的保护。尽管有第四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就这些义务而言,各成员仍可通过行政行为予以实施,

4.本节任何规定不得要求一成员阻止其任何国民或居民在货物或服务方面继续以相同方式使用另一成员识别葡萄酒成烈酒的某一特定地理标记,如果其国民或居民在相同或有关

的货物服务上在那一成员境内已连续使用这一地理标记(a)在1994年4月15日前至少已有10年或(b)在那一日前的使用是善意的。

5.如果一商标的申请或注册是善意的,或如果一商标的权利是在以下日期之前通过善意的使用获得的:(a)在第六部分确定的那些规定对那一成员适用之日前;或(b)在该地理标记在其来源国被保护之前;为实施本节规定而采取的措施不应因一商标与一地理标记相同或相似而损害商标的注册资格或商标注册的有效性,或商标使用权。

6.本节任何规定不要求一成员将其规定适用于任何 …… 此处隐藏:2866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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