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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企业红筹上市专题研究-实战篇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7-10
导读: 专题研究()之三:境内企业红筹上市专题研究- 实战篇 一、 10号文下境外红筹上市代表案例 (一) 忠旺模式:10号文生效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再转让 10号令生效之前,已合法设立JV,且其中外方股权已经为境内自然人所控制的SPV合法拥有。SPV收购JV中方股

专题研究()之三:境内企业红筹上市专题研究-

实战篇

一、 10号文下境外红筹上市代表案例

(一) 忠旺模式:10号文生效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再转让 10号令生效之前,已合法设立JV,且其中外方股权已经为境内自然人所控制的SPV合法拥有。SPV收购JV中方股权,将JV变更为WFOE,实现JV全部权益出境。关键点是JV设立于10号令生效之前,且境内自然人已在境外间接有JV股权。

中国忠旺的主要境内经营实体为辽宁忠旺,其实际控制人为中国公民刘忠田。10号文生效之后,辽宁忠旺仍有60%的股权为境内公司所持有。为了完成上市重组,辽阳铝制品厂将其所持辽宁忠旺60%注册资本转让给ZCIL(HK)。对此,2008年3月17日,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即辽宁忠旺原审批机关)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批准该转让。整个收购过程,中国忠旺仅就外商投资企业辽宁忠旺的股权转让取得地方商务局的核准。

中国忠旺的中国法律顾问认为:基于辽宁忠旺于1993年成立为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将内地及海外股东正式持有的全部权益转让至ZCIL(HK)的法律性质为转让外商投资企业的权益。所以,ZCIL(HK)收购辽宁忠旺的全部权益,并不构成10号文所定义的“海外投资者收购一家内地企业”,因此无需获得商务部的批准。招股书“风险因素”章节也未作10号文有关的风险披露。2009年5月,中国忠旺在香港上市。

根据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发布的《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2008年版)(“指引手册”),并购适用对象是“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或认购公司增资,或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运营。”并且,“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应界定为: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我

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企业,不论外资比例是否达到25%。”指引手册进一步明确“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向外方转让股权,不参照并购规定。不论中外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论外方是原有股东还是新进投资者。并购的标的公司只包括内资企业。”但是,指引手册并没有解释 “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时间。业界以及商务部相关人士认为应当在10号文生效之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因此,中国忠旺的中国法律顾问认为,中国忠旺不适用10号文。

辽宁忠旺为中外合资企业,且成立年份为1993年,远早于10号文生效的日期,且未作关联内资企业收购。故此,本案例不具直接参考意义。

(二) 天工国际模式:通过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收购关联内资企业 10号令生效之前已合法设立WFOE或JV并由境内自然人通过SPV实际控制,以该WFOE或JV再投资方式,收购境内企业股权,实现境内企业权益间接出境。关键点是由境内自然人控制的WFOE或JV设立于10号令生效之前。这也是律师合法判断的核心论据。

2006年8月21日,天工国际经由其下属公司CTCL(BVI)完成对天工工具的收购。天工国际以已经被中国天工收购并转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天工工具作为收购主体,全资收购内资关联企业天吉包装。我们注意到,天工工具占上市公司的大部分业务和利润收入,而天吉包装的营业收入及利润仅占上市公司的很小比例。

天工国际的中国法律顾问认为:按照10号文第11条的规定,同属一个实际控制人的境外公司,并购境内的关联公司时,需要报商务部审批。但是,天工工具并非境外企业,而且已经于2006年9月8日前成为外商投资企业,因而,其并购境内公司(包含关联公司),不需要按照10号文的规定报商务部审批,仅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规定。招股书“风险因素”章节也未作10号文有关的风险披露。2007年7月,天工国际在香港上市。

笔者认为,这种操作方式具有极高的法律风险。10号文第11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关联并购需报商务部

审批的规定,而天工国际却公然采用10号文明令禁止的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方式来规避10号文的并购规定,其背后隐藏的重大法律风险不容小觑。

(三) 兴发铝业模式: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租赁关联内资企业的资产 兴发铝业的实际控制人为罗苏等3人。于2006年4月,罗苏3人在新加坡设立“兴发SG”。2006年5月,兴发SG和广东兴发(内资企业)在境内合资成立“兴发铝业”。于2006年8月15日,广东兴发和兴发SG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广东兴发将其持有的兴发铝业60%股权转让给兴发SG,该转让于2006年8月31日获得佛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批准。于2006年10月15日,兴发铝业与佛山兴发(2002年成为全外资公司)签订了合并协议,将佛山兴发并入兴发铝业后注销法人资格。此时,10号文已生效,罗苏等人拥有的广东兴发和兴发创新仍为内资企业。为此,兴发铝业租用广东兴发和兴发创新的所有固定资产设备,相关人员及业务合约也转移至兴发铝业;而广东兴发和兴发创则变为设备、物业出租商,不经营任何实际业务。

对此,公司的中国法律顾问认为:兴发铝业租用机器、设备、土地及物业并不属于10号文“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范围,因此10号文规定并不适用。招股书在其“风险因素”章节中,针对公司计划分别于上市日期后六个月及九个月内完成收购控股股东控制的关联企业的机器与设备及三水厂房,作了10号文有关的风险披露,认为“10号文的诠释不明确,或会影响本集团的未来计划”。

对此,公司的中国法律顾问表示:“由于10号文仅适用于2006年9月8日后为收购境内公司/资产而成立的外资企业,故于上市前及上市后所进行有关收购均毋需遵守10号文。由于兴发铝业于并购规定在2006年9月8日生效前成立,而兴发铝业收购境内资产乃日常业务活动,故上市后进行的该项收购毋须遵守10号文。然而,由于收购三水厂房及机器与设备所涉资产金额及价值相对为大,而该等资产的卖方为本集团关联人士,故中国政府部门仍可能要求收购三水厂房和机器与设备须首先获得中国商务部批准。倘于上市后,中国政府部门最终认为收购三水厂房和机器与设备须受10号文约束,则该等收购或须先获中国商务部

批准,而完成收购的时间可能较预期长,甚至不获批准进行。倘本集团无法根据发展计划购入厂房以及机器和设备,本集团会继续向控权股东租用该等厂房以及机器和设备,本集团的未来计划或未能按计划实行,亦会影响新股发行的所得款项净额拟定用途。”

我们理解,本案例中,公司之所以未以境内的兴发铝业为主体直接收购广东兴发及兴发创新,应是基于10号文第11条的考虑,虽然其当时的情形与天工国际几乎雷同。故此,公司采用资产租赁的模式解决同业竞争、现金流和经营规模问题,但问题是租赁资产不能合并报表。此外,出租方须就租金收入缴纳5%的营业税和12%的房产税。根据兴发铝业的披露,生产机器租金为2000万元,土地及物业租金高达5900万元。所以,出租方纳税成本较高,且纳税基准可能需要采用实际价格,而非名义价格。兴发铝业上市的募集资金其中部分即用作收购该等租赁资产,并同时披露可能需按10号文报商务部审批的风险。

(四) 秦发模式:VIE结构

中国秦发的实际控制人徐吉华,在境内和香港同时拥有两块经营性资产:中国秦发集团和香港秦发集团。2008年秦发启动了境外上市计划,此时,10号文已经生效。因而,中国秦发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即将境内的“中国秦发集团”的权益转移至境外且避免关联并购审批。中国秦发采用了协议控制模式,具体分两 …… 此处隐藏:3015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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