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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贸委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26
导读: 广东省经贸委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粤经贸法规〔2007〕285号二OO七年四月十六日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药生产管理,促进农药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试行)》,制

广东省经贸委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粤经贸法规〔2007〕285号二OO七年四月十六日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药生产管理,促进农药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三条 在广东省境内生产(包括加工、复配、分装,以下统称生产)农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和农药产品生产的审核,对全省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经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六条 省内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审核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核准。

第七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为准)。

第八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农药企业核准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原药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需乙级以上石油和化工专业资质的单位编制;

(四)企业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原药项目还需提供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环评批复意见;

(五)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视听材料;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为准)。

第九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审核程序:

(一)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备齐所需材料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

(二)省经贸委负责组织现场审查、专家审核工作;

(三)省经贸委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经过审核的企业申报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的有效期为5年。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逾期不申请延续的企业,农药生产企业资格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申请农药生产企业资格延续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农药企业生产资格延续申请表(见附件二);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五年来企业生产、销售和财务状况;

(四)企业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符合《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试行)》规定的人员、生产条件、劳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质量保证体系、农药登记的相关材料及其视听材料;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为准)。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法定工作日内向省经贸委提出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生产企业资格延续申请。申请人在每周一提出申请的,省经贸委应当场决定

是否受理或一次告知需补正的材料。省经贸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现场审查和专家审核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内。

第十三条 未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申请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申请的依据。

第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省内迁址,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五条 省内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及其制剂的企业,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审核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企业获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后,方可生产所批准的产品。

第十六条 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已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

(二)产品有效成份确切,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

(三)具有一支足以保证该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

(四)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工艺技术、生产设备、厂房、辅助设施及计量和质量检验手段;

(五)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设施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三废”治理设施和措施,污染物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为准)。

第十七条 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表(见附件三);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四)具备相应资质的省级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距离申请日一年以内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五)新增原药生产装置由具有乙级以上石油和化工专业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

(六)生产装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审批意见;

(七)加工、复配产品距离申请日两年以内的原药来源证明(见附件八);

(八)分装产品距离申请日两年以内的分装授权协议书;

(九)农药登记证;

(十)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为准)。 申请新增原药产品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加工、复配产品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六)、

(七)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分装产品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

(七)、(九)项规定的材料及原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申请换发分装产品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

(四)、(八)、(九)项规定的材料及原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生产国内首次投产的农药产品,应当先办理农药登记。申请生产其他企业已经登记的农药产品,应在申请表上注明登记企业名称和登记证号、本企业该产品的登记状况,并可在办理农药登记的同时办理生产批准证书。

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审核程序:

(一)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备齐所需材料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

(二)省经贸委负责组织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抽样检测工作,如实填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件审查表(见附件四);

(三)省经贸委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经过审核的企业申报材料及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件审查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条 申请本企业现有相同剂型产品的,两年内可以不再进行现场审查。但出现以下情况的可以进行现场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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