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买卖合同纠纷律师(4)
此后,乙公司实际于XX年11月10日支付甲公司首期购房款XX万元,欠151万元未付;且在XX年11月11日签订《“三环大厦”安置协议》后至同年11月15日17:30,乙公司未能促使担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办理相应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进窗手续。甲公司遂于XX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 法院依法作出(XX)芙民保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书》,对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查封方式:由于乙公司涉诉他案,项目用地分两部分分别被长沙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兴平区人民法院先期查封,故本院只能采取轮候查封方式,且均轮候排序第二。此后,甲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诉讼标的为万元。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XX)芙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民得利百货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昌平街农贸市场商住楼01楼。
法定代表人:赵寅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赫,湖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生商贸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兴平区平安街1002号。
法定代表人:齐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前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长沙市兴平区平安街90号3门102房。 原告民得利百货公司因(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福生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XX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XX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赫,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前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乙公司系“三环大厦”项目用地的开发商,甲公司系毗邻的“兴隆商城”项目用地的开发商。为了安置“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居民,在政府的多次协调下,甲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安置138户被拆迁居民。XX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 福生商贸公司三环大厦地块安置协议》(以下简称《“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主要约定:1、甲公司为安置乙公司项目用地的被拆迁人,提供安置住房138套;2、确认乙公司已支付购房款XX万元;3、如乙公司未能于XX年11月15日17:30分之前办理好担保人诚
信木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提供的位于长沙市兴平路北路1023号12层房屋以及担保人瑞得电子 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提供的位于兴宝路201号整栋房产的抵押进窗手续,甲公司有权就乙公司欠交的拆迁安置购房款4150万元进行追偿,并有权冻结乙公司名下“三环大厦”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乙公司还须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中主要约定:1、乙公司应支付购房款约6151万元;2、乙公司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十日的,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金责任。此后,乙公司未能在XX年11月15日17:50分之前办理好担保人的抵押担保进窗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立即支付购房款4150万元、违约金12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000元(暂从XX年11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举证如下:
1、《“三环大厦”安置协议》,拟证明双方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2、《房屋买卖合同书》,拟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
被告乙公司辩称:由于安置被拆迁居民需要,乙公司确实欠了甲公司购房款4150万元,应当给付。但甲公司主张
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政府协调双方签订《“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目的只是为冻结“三环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提供依据和保障,并不存在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这些内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乙公司对甲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作为在政府协调下达成的协议,目的只是为冻结“三环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提供依据和保障,并不涉及违约责任的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合同因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不能作为甲公司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 本院对甲公司所举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就“三环大厦”项目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但其中关于乙公司违约责任的约
定内容以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的相关约定为准,而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书》因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证据1中关于乙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内容不明而不予认定,故证据1只有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双方曾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但该合同因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证据2亦只有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部分
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乙公司系“三环大厦”项目用地的开发商,甲公司系毗邻的“兴隆商城”项目用地的开发商。为了安置“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居民,在芙蓉区政府的多次协调下,甲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安置138户被拆迁居民。XX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一、甲公司同意于XX年11月16日发布交房公告,安置三环大厦地区已拆迁的本应由乙公司负责安置的138户拆迁户。本协议签订后,甲公司通过法院诉前保全冻结“三环大厦”项目用地当日向三环大厦整村改造建设拆迁指挥部交付全部安置房的钥匙。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的138户安置房的总金额为6150万元。二、乙公司已于XX年11月10日向甲公司支付了138户拆迁户的购房资金XX万元,并承诺于XX年11月15日17:30前办理好担保人丙公司提供的长沙市兴平路北路1023号12层 房屋(产权面积1328,56平方米,产权证号 诚信木材公司,担保金额XX万元)以及担保人丁公司提供的兴宝路201号整栋房产(产权面积平方米,产权证号瑞得电子公司 ,担保金额XX万元)的抵押进窗手续,作为剩余4150万元未付款的担保。三、如乙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协议的第二条规定的义务,则甲公司有权依法通过诉讼等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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