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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买卖合同纠纷律师(14)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19
导读: 【邹超律师总结】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的借条,诉讼时效期间和支付利息的起点应当从出借人向借款人催告后不还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而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和支付利息的起点应当是债务人出具欠条之日的第二日

【邹超律师总结】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的借条,诉讼时效期间和支付利息的起点应当从出借人向借款人催告后不还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而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和支付利息的起点应当是债务人出具欠条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

篇八:刘克滥律师:店铺转让合同纠纷案例分享 刘克滥律师:店铺转让合同纠纷案例分享 本案是问之法律刘克滥律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刘克滥律师受被告金某委托出庭应诉并提起反诉。 【案情简介】

XX年10月23日,被告金某与原告刘某、第三人徐某签订《 北京某美容美发中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金某愿将独资设立的美容美发中心转让给原告刘某;转让价格为17万元,包括目前在店内的全部装修、家具、美容美体设备、用品及以前加盟的美容美体品牌用品清单说明;于本合同签订时刘某即付15万元转让费,余款2万元待过户后,即XX年12月31日前另付清;双方定于XX年10月1日为点交日期,并定于标的现场为点交地点;商号现承租房屋的租赁权,由金某转让给刘某,并由刘某负责与出租人办理续租手续等。合同签订后,刘某当日向金某支付转让费15万元并写下欠条尚欠金某转让费2万元,承诺于XX年12月31日前还。合同签订后,金某将美发中心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

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交付给刘某。

XX年,刘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金某一直不能办理该企业的过户手续,亦未取得住所地的承租权,更没有转租权,金某与徐某共同控制企业的经营管理,使刘某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到重大侵害,金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确认转让合同无效,金某返还刘某转让费15万元及垫付的房租及押金18600元等。于是金某委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刘克滥律师出庭应诉并提起反诉。 【律师办案思路】

本案主要的矛盾焦点是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一、本案所涉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1、金某是否享有转租权:北京某美容美发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投资人为谢某。XX年8月15日,金某与谢某签订了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谢某将该美容美发中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金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投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

2、该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该转让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1、合同签订当日,刘某支付金某转让费15万元; 2、金某已向刘某交付了该企业全部资产、物品、房屋租赁合同、工商营业执照、公章及所有相关财物。故该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三、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1、金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的合同义务,并交付了所有相关的财物,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2、刘某对于房屋续租问题、企业年检及变更工商登记等事宜一律置之不理,也拒绝支付剩余2万元的转让费。刘某存在违约行为,金某应提起反诉索要2万元的转让费。 【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金某代理律师的律师意见,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即付金某2万元转让费。刘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篇九:中牟买卖合同纠纷律师 【基本案情】

XX年5月22日,原告张XX(买方)与被告刘XX(卖方)签订XXXXX家具城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经营的家具:紫苑清风沙发一套(6件)、皇宫A椅3件,主材均为交趾黄檀;米如意书桌一张,如意书柜一对,如意班椅一把,主材均为大果紫檀,家具总价款290000元;买方在签约时刷卡

支付50000定金,余款240000元应在验货时付清;买方违约退货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卖方违约不能交货的,应双倍返还定金;交货地址:XXXXX花庄园113-1;交货时间XX年8月22日左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刷卡交付被告定金50000元,余款240000原告未支付,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所定家具。

另查,被告系XX家具城年年红富典家具销售处业主,个体工商户。 【案件焦点】

验货及付款地点约定不明,谁构成违约。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双方虽约定,原告购家具余款240000元应在验货时付清,但对验货及付款地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验货及付款地点应在交货地XXXXX花庄园113-1。而被告则主张验货及付款地点在XX县XX家具城一楼被告摊位处。鉴于双方对余款240000元验货及 付款地点产生分歧且不能作出统一解释,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余款240000元(买方)应在验货时付清,应属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将原告所交定金5000元退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违约至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于XX年5月22日签订的XXXXX家具买卖合同。

二、被告刘XX退还原告张XX定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后,原、被告服判未上诉,已生效,且已自动履行完毕。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重点主要在于验货及付款地点约定不明,如何确定违约责任的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

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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