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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答辩状(9)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4
导读: 止付受益人東方公司的FJLC9801014號信用證項下875,000美元,上述措施均未能保全到有關財產。 1998年4月22日,東海公司與東方公司簽訂瞭一份《協議書》,將本案信用證的付款期延長至1998年7月15日。 1998年4月25日,

止付受益人東方公司的FJLC9801014號信用證項下875,000美元,上述措施均未能保全到有關財產。

1998年4月22日,東海公司與東方公司簽訂瞭一份《協議書》,將本案信用證的付款期延長至1998年7月15日。

1998年4月25日,東海公司與東方公司、建誠公司簽訂瞭《補充協議書》,再次明確信用證的付款期為同年7月15日,並約定:建誠公司將其儲存在吉福油庫的大約6,000噸柴油的所有權轉讓給東海公司,東海公司同意在1998年6月15日前,隻擁有這批柴油的所有權,不實質處分這批柴油,6月15日前建誠公司須付清相當於916,074.25美元的人民幣以贖回這批油,否則東海公司可將油出賣以收回上述款項。

1998年4月27日,東海公司以其與東方公司就有關問題達成協議為由,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撤銷止付信用證的裁定,解除財產保全。

1998年5月18日、7月13日,東海公司通過其律師兩次向雙龍公司發索賠函,要求雙龍公司因無正本提單放貨賠償原告貨款和利息損失。東海公司上述追償行為未取得任何效果。

1998年7月20日,開證行中國建設銀行福建省分行對外支付本案信用證項下“光勇”輪所載柴油的貨款。

1998年7月27日,中國建設銀行福建省分行向東海公司發出通知函稱:“我行已於1998年7月22日付款,其中你公司用自有資金買匯付款597,184.96美元,我行墊付資金318,884.51美元,墊款利息按合同規定以每日萬分之五收取。”

東海公司無進口柴油許可證。

二、 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

(一)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認為:其從東方公司進口柴油,在其承兌贖單後,憑正本提單於1998年2月12日向被告雙龍公司的船舶代理人被告福州外代提貨時,發現福州外代已依雙龍公司指令,在沒有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僅憑副本提單及保函將貨物交付他人,而原告已就該批貨物對外付款,為此,原告向廈門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1)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貨款損失6,803,416.2元;(2)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開證費11,169元、改證費200元、合同代理費76,263元、訴前保全費35,043元、37,718元;(3)上述貨款、費用自1998年7月25日起日萬分之五的利息。|||

(二)被告的答辯意見

被告雙龍公司認為:近洋運輸中,信用證付款的情況下隻能憑保函無單放貨。原告隻是進口商的開證代理人,其無進口許可證,不可能提取提單項下貨物,原告明知雙龍公司憑保函放貨,並且認可放貨,對外承兌付款,原告已依債權關系追索貿易合同的買傢,並已部分受償,故不應轉而向船東主張提單項下的物權。被告福州外代認為:其作為雙龍公司代理,依雙龍公司指令放貨,責任應由雙龍公司承擔;原告在發現貨被提走後,並未依提單關系向船東和福州外代主張提單權利,而是以貿易合同開證人的身份,與貿易合同的賣傢東方公司及實際收貨人建誠公司交涉,並達成一份補充協議,對原貿易合同作瞭補充,因此,提單物權憑證效力歸於滅失。原告7月份對外付款前,雖占有提單但非善意持有人,無訴權。國際油輪運輸中,尤其近洋航運中,正本提單流轉時間長,代理公司憑船方指令放貨,符合國際慣例。

【律師代理詞】

一、原告律師的代理詞

原告委托代理人,廈門群賢律師事務所趙德銘和陳志銘律師認為:

(一)本案為共同侵權之訴,兩被告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和我國的司法實踐,提單作為貨物的物權憑證,誰擁有提單,誰就擁有提取並控制貨物權利。除此之外,其他人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擅自提取貨物,侵害瞭提單合法持有人的物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提單是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可見,把貨物交給提單合法持有人是承運人及代理人的法定義務,同時,提取並控制貨物是提單合法持有人的法定權利。本案兩被告的無單放貨行為,客觀上已經構成對原告物權的侵害。

原告之所以對外開證承擔付款義務,是因為有提單作保障,在被告建誠公司等不履行付款贖單義務的情況下,原告可以留置並處分貨物。

被告福州外代作為專業性船務代理公司,明知無單放貨侵犯瞭提單持有人的權利,是一種違法行為,而仍將貨物放給瞭非正本提單持有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兩被告應承擔連帶責任。

(二)原告有權行使追償選擇權,就所遭受的損失向負有連帶責任的任何一方或幾方被告主張賠償,在這種索償得到完全滿足以前,本案中的其他連帶責任方(包括兩被告)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

被告把原告的追償行為當成認可無單放貨、免除承運人及代理人責任的表示,這種認識與法律規定相悖。原告依法擁有對共同侵權人索賠的選擇權,原告向其中一個或者一個以上共同侵權人的索賠,屬於依法行使索賠權利,依法行使權利並不會解除其他侵權人的侵權責任。

在缺乏充分證據證明提單持有人明確同意無單放貨的情況下,提單合法持有人與無單提貨人單純的協商以及訂立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完全履行的賠償協議,並不能認定提單持有人存在該項同意。有關追索與賠償協議完全是提單持有人不同意無單放貨而進行索賠的有力證據。

二、被告律師的代理詞

被告雙龍公司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師事務所高俊和徐捷律師認為:

(一)近洋運輸,提單流轉滯後,信用證付款情況下,隻能憑保函放貨。這種做法,有利於貿易和運輸的發展,有其客觀必然性。

(二)建誠公司是貿易合同的買傢,原告隻是信用證開證代理,沒有進口許可證,無法成為適格的合法收貨人,不可能合法占有本案涉訟貨物,雙龍公司根本無法憑正本提單將貨物交付給原告。雙龍公司是憑保函將貨物交付給瞭合法的貨主。

(三)原告明知雙龍公司憑保函放貨,並且認可、承兌付款。憑保函放貨,與原告主張的損失,無必然的因果關系。相反,正是由於原告接受存在重大不符點的議付單據,才造成貨款對外支付。

(四)原告一直主張債權,隻是無法完全實現債權,才轉而主張物權,目的是把商業風險轉嫁給船東。原告主張瞭債權,並且部分受償,已喪失瞭提單項下的物權。

據上,被告雙龍公司懇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福州外代委托代理人,該公司職員陳暉、祝光明認為:

福州公司完全依船東的指令行事,並未超越代理權限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據此,福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任何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83條的規定,隻有對已實施的民事行為負連帶責任的,在民事訴訟中才可以列為共同訴訟人。因此,本案原告對福州公司沒有訴權。

原告在2月12日發現貨已被實際收貨人提走後,並未通過提單關系向船東和福州公司主張提單權利,而是以貿易合同開證人身份,與國際貿易合同賣方和實際收貨人交涉貨款支付及貨物處理問題,並在4月25日簽訂一份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是對原貿易合同的補充,說明原告願意改變條件,變通方法,繼續履行原貿易合同,從而在事實上認可瞭實際提貨人的提貨行為,即原告已經對提單項下的債權進行瞭 …… 此处隐藏:1801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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