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答辩状(6)
经审理查明,2008年16时许,被告人A在本市白下区经仓库保管员允许进入店内数码仓库,趁保管员不备,分别窃取诺基亚N95电话一部,诺基亚N82电话三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6266元。
2008年被告人A主动向南京市公安分局白下分局瑞金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移动电话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A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2000元【已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其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院印】
二零零八年七月四日 盗窃案例三、
【盗窃案】总额10万-成功判处三年半【玄武刑案】
案情介绍:
本案盗窃案(盗窃总数额10万多)主犯家属,委托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全程辩护代理。
案件结果:
1、主犯因盗窃10万多,成功从轻处罚被判处3年半。
2、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机关共有4名嫌疑人,最终起诉之时,有一人免予追诉,仅起诉3名被告人。
3、本案原先犯罪数额系12万多,在庄律师发表数份律师意见后,司法机关最终认定犯罪数额降低至10万多。
4、本案其中一名从犯,因犯罪数额不大,且有自首情节,在第一阶段被成功取保候审,在法院阶段被成功判处缓刑。
律师点评:
本案能有如此优秀的判决结果,系庄荣华律师多次专业、尽职的认真沟通的结果。
同时引用和活用新最高院司法解释与省高院量刑意见,最终成功为被告人争取到如此从轻的判决结果,而且罚金数额也大幅降低。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玄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 9 6 1年出生于本市,汉族,系某单位驾驶员,住本市。2 0 1 2年8月1 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 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女,1 9 8 7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系加油工,现住本市栖霞区。2 0 1 2年8月1 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 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C,女,1981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系加油工,户箱地在江苏省。2 0 1 2年8月2 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 3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被告人B、C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 1 1年5月以来被告人A多次将其单位某单位所有的加油卡偷出,交给加油工被告人B、C等人,B、C明知加油卡系被告人A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为其用加油卡购物和套取现金。在套取现金时,A给B、C套现金额的1 0%作为好处费。A利用上述手段从加油卡内套现、购物共计人民币102236. 45元,其中B帮助A购物、套现共计人民币74456.2元,C帮助A购物、套现共计人民币15372.82元。2012年8月1 8日,A、B被抓归案;同年8月2 4日,C经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B、C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B、C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A的辩护人提出:A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其积极退赔,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B的辩护人提出:B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其归案后检举他人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系某单位车队的驾驶员,2 0 1 1年5月以来,A多次利用工作日的晚上和休息日,趁车队办公室无人之际,从办公室壁橱抽屉内将单位所有的加油卡偷出,交给加油工被告人B、C等人。B、C明知加油卡系A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为其用加油卡购物和套取现金,在套取现金时,A给B、C套现金额的10%作为好处费。A利用上述手段从其单位的8张加油卡内套现、购物共计人民币102236. 45元,其中B帮助A购物、套现共计人民币74456.2元,C帮助A购物、套现共计人民币15372. 82元。2012年8月1 8日,A、B被抓归案;同年8月2 4日,C经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A的亲属自愿代替A退赃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A、B、C均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收据、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加油卡I C卡对账单、某单位出车记录、各被专人的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的证言以及各被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当庭提交A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南京市房地产贷款抵押合同,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其所在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B、C明知是A的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
罪所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向被害单位退赔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B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建议对B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A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取单位的加油卡并让B、C等人为其购物或套现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在掌握上述事实后将B抓获并通知同案被告人C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B检举、揭发C的犯罪行为对于本案的侦破及对C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依法不构成立功。B利用工作之便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B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C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此处隐藏:4981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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