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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答辩状(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4
导读: 货物处理问题,并在4月2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对原贸易合同的补充,说明原告愿意改变条件,变通方法,继续履行原贸易合同,从而在事实上认可了实际提货人的提货行为,即原告已经对提单项下的债权进行了

货物处理问题,并在4月2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对原贸易合同的补充,说明原告愿意改变条件,变通方法,继续履行原贸易合同,从而在事实上认可了实际提货人的提货行为,即原告已经对提单项下的债权进行了处分。这标志着原告不能再对同一提单项下的货物向福州公司主张物权,标志着本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由于原告的上述行为而归于灭失。

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对外支付货款是在7月份,由于原告未付货款就取得提单,是未付对价的占有,因而原告不是提单的善意持有人,不能对承运人主张基于物权的诉权。

目前在国际油轮运输中,收货人通常凭保函及提单副本提货,而承运人代理凭船东指令放货,这已经成为国际惯例。福州公司在船东指令下凭收货人保函放货,完全符合国际惯例。

原告企图将贸易风险转嫁给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其起诉福州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纠纷因双龙公司和代理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而引起。无单放货的侵权行为在中国,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原告虽然不是本案诉争货物的合同进口人,但却是支付进口货物款项的开证申请人。根据信用证法律关系,香港东方公司在按信用证要求向银行提交提单等规定单据后,原告有义务承兑赎单,并由此成为提单合法持有人。

原告是否持有进口柴油许可证以及是否为柴油进口人,不影响原告享有提单项下的各项权利,即原告有权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主张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凭正本提单支付货物是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近洋运输合信用证付款而改变。双龙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托运人的保函即通知其代理人放货,即违反了我国法律,又有悖于国际航运惯例,系对原告的侵权,故应就其过错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代理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其明知无单放货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仍按双龙公司指令行事,也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因此代理公司应就其过错与双龙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得知货物被无单交付后,曾向提货人、放货人贸易合同的卖方主张权利,并与提货人、贸易合同的卖方订立《补充协议书》,但这些作为均是原告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

而采取的挽回损失或避免损失扩大的积极措施。因原告并未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明确表示放弃追索,也未能通过履行上述《补充协议书》挽回损失,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已同意或认可了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也不能由此认为原告所持的提单已丧失物权功能。被告关于本案纠纷中原告通过贸易关系向卖方等主张了债权,便不能再依据运输关系向承运人主张提单物权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不予采纳。

被告还辩称原告得到了实际提货人的部分赔偿,在原告否认的的情况下,被告不能进一步举证,故不予认定,因此,原告因被告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应包括信用证下的货款,原告的进口开证代理费,又因建城公司已付原告80,0000元开证保证金,故此款应从信用证下款项中扣除。原告诉请的开证费,改证费等系原告的业务成本支出、与被告无单放货无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费用与被告无单放货亦无必然联系,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厦门海事法院判决如下:

一、双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海公司货款6,803,416.2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开证费76,263。(其中货款利息自1998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二、代理公司与双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000元,原告负担4,500元,两被告连带负担40,500元。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无单放货纠纷案件,案情复杂,涉及国际贸易合同法律关系、代开信用证合同关系、信用证法律关系、代理法律关系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等。但是,归纳起来,案件争议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三个:一是无单放货案件的性质,二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按照承运人指示无单放货是否要承担责任;三是本案提单项下权利是否丧失。 一、 无单放货案件的性质

法官审理案件必须确立两个裁判基础:一个是对事实定性,确定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性质;另一个则是根据该关系的性质,找出调整该关系的现行法律规范。因此,审理无单放货案件,首先应明确提单持有人与无单放货行为人之间的关系性质。

(一) 无单放货案件定性问题首先是一个国际私法的识别问题,其识别的根据,应以法院

地法为原则。

(二)

无单放货案件均具有涉外因素,是典型的涉外案件。因此,对案件有关事实情况的性质作出定性,首先涉及的是国际私法中的识别问题。

国际私法中的识别,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事实情况的性质作出“定

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关于识别的规定,但《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9条提出了如下建议: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但如果依法院地法不能适当解决的,可以参照可能适用的法律来解决。可见,在理论界以法院地法为依据解决识别问题是通说。在各国司法实践中,也多采用法院地法进行识别。我国司法实践中亦是依我国的法律观念进行识别。据此,我国法院对无单放货案件所涉事实情况的定性,识别的根据应以法院地法即我国法为原则。 (三) 无单放货案件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因此,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签发提单的承运人。据此,严格意义上的无单放货案件应是指提单持有人依据正本提单诉请签发提单的承运人返还提单项下货物或赔偿相应货物损失的案件。

(三)司法实践中对无单放货案件定性的状况

1993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实施以前,我国法院对无单放货案件性质的认识是,国际货物买卖是单证买卖,认单不认人,提单是物权凭证,无单放货案件当事人之间是物权关系,只要无单放货便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实施后,是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并存;1997年第1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粤海公司与仓码公司、特发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提货、代理放货纠纷再审案”,是个分水岭,自此,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无单放货案件应按违约定性,并在以后的案件审理与批复中坚持这一观点,但至于为何定性为合同之诉,却没有具体说明。

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对无单放货案件性质的认识,有一个从侵权之诉转向合同之诉的演进过程。很明显,前后对无单放货案件定性并不一致。这种情况的出现,与理论上对提单性质的认识有很大关系。

(四)提单的性质

提单表彰的是货物返还请求权,本身并不是物权凭证,仅凭提单提起侵权之诉没有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 …… 此处隐藏:3714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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