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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答辩状(4)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4
导读: 如前所述,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对提单设定的两个法律事实,即承运人保证凭提单交付货物和承运人保证按提单中载明的交付方式将货物交给特定的提单持有人。经由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运人等选择提单制度作为贸

如前所述,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对提单设定的两个法律事实,即承运人保证凭提单交付货物和承运人保证按提单中载明的交付方式将货物交给特定的提单持有人。经由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运人等选择提单制度作为贸易工具的行为,通过承运人按照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要求缮制签发提单,上述两个法律事实就成为提单项下的法定条款,进而根据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成为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内容。

该两个合同义务,经过合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放货是有法律根据的,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第七十一条及相关合同法律规范。必须指出的是,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其效力来源是合同约定,并不是普遍适用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直接法定义务。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代理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明知无单放货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仍按双龙公司指令行事,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就其过错与双龙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简单理解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值得商榷。本案二审判决对此没有表态。

(二)承运人的代理人按照承运人指示无单放货无需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代理人可能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有三个。一、按照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二、按照第六十六条规定,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三、按照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不存在前两种情况,被告福州外代得到的授权很明确。第三种情况适用的前提是“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那么,无提单交付货物是否属于违法是关键。前文已经论及,凭提单交付货物仅仅是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并不是普遍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义务。承运人完全可以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约定变更交货方式,如在提单灭失等情况下必须变更。如果将无单放货认定为违法行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对该违法行为而进行的担保应为无效,但是对于此类善意保函在司法实践中却得到普遍认可。国务院港口口岸工作领导小组、交通部、对外经贸部于1983年4月以通知形式下发(83)国港06号文件,在肯定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前提下,允许以副本提单加保函的形式提货。由此可见,承运人委托代理人不凭提单交付货物,完全是正常商务范围内的事情,对代理人而言,不是违法行为。故此,代理人接受承运人无提单交货业务,不适用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可

能产生承运人与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结果。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承运人指示代理人不凭提单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代理人严格按照承运人的指示行事是其必须履行的代理合同义务,其按照承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不交付货物均是在其代理业务范围之内,行为符合代理法律规范,代理人本身无须承担责任。对无提单交货承担责任的应是承运人。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判令被告福州外代就无单放货行为与被告双龙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三、本案提单项下权利是否丧失 提单一旦签发,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确立,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合同关系是各自独立,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由于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多重性,上述法律关系有可能以提单持有人为连接点产生交叉。是否相互影响,理论与实务界均有不同看法。

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双龙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给该二审法院的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运人韩国双龙船务公司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其接受托运人的保函并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持有人(贸易合同的买方),侵犯了提单持有人的担保物权,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和国际航运惯例,本应承担无单放货违约赔偿责任。但是,提单担保物权人福建省东海经贸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与提货人、托运人签订补充协议重新取得了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权,并从中收取了部分款项,致使提单失去了担保物权凭证的效力。故福建省东海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丧失了因无单放货向承运人索赔提单项下货款的权利。”

这一批复意见与公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4期的 “香港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诉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湛江纺织企业(集团)公司和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纠纷案”〔“科达·玛珠”(KOTA MAJU)轮案〕处理意见基本一致。该案中,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在货物运抵湛江时,原告持有合法提单,是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人。??原告作为提单持有人,在知道深圳公司未付货款而提取货物后,并未通过提单关系,向湛江船代、湛纺公司和深圳公司主张提单权利,只是以国际贸易合同卖方的身份,与国际贸易合同买方深圳公司交涉支付货款。经原告与深圳公司协商,货款支付方式由跟单信用证方式改变为银行电汇,深圳公司并以此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0万美元的货款。

事实表明,深圳公司原本是本案所涉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其无提单提取货物在主体上没有错误。原告在事后也认同了被告湛江船代、湛纺公司、深圳公司无提单交货、提货行为。原告与深圳公司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标志着本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原告依据不再具有物权效力的提单向湛江船代、湛纺公司和深圳公司索赔货物及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态度的上述意见发布后,引起了理论界不同反响,有人认为这种判决,是对英国法中的禁反言理论的错误理解,适用禁反言理论的前提,即提单持有人丧失提单项下的权利的前提,应当是提单持有人在无单放货之前有意思表示同意无单放货,而不是事后认可。也有人认为:“在提单持有人根据不同合同可向不同方主张权利时,判决他有权选择诉讼对象是正确的。但提单持有人选择起诉一方后并不必然丧失对另一方的诉权。??提单持有人的这种权利是合同保障的,没有理由认为他在有两种合同权利时必须二者择其一行使。仅仅协商改变付款条件并不构成提单持有人放弃对承运人的权利的意思表示。”

上述理论界的不同看法不无道理。我国不是普通法国家,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体系是成文法组成,本身没有禁反言理论适用的前提。但从现有法律框架进行分析,同样可以得出这种结论。

如前所述,提单债权债务关系是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单项下的合同义务只能由该合同的当事人重新协商一致,才能变更、解除。在运输途中,要改变交货方式,必须先将提单交回承运人,消灭凭提单交货这种交货方式的约定,否则,承运人的凭提单交货义务不能解除。当提单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而没有按正常的流转程序转让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从银行退回到托运人手中时,作为托运人的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此时,托运人与承运人作为合同双方,可以协商改变运输货物的 …… 此处隐藏:3173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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