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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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L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 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江珍来律师,系被告人L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的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
就L某故意杀人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李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L某故意杀人一案中,虽然其触犯了刑法并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但是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损失不是被告人L某的行为造成的,没有刑法上的因为关系。根据2013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上规定,只有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受害方才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而,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除此之外, 其他都不属于物质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索赔诉讼。
二、交通费、误工费等应以相关票据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恳请法庭参考相关票据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主张。
以上两点答辩意见,恳请合议庭在审理民事部分时可以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江珍来 2013年 月 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支持江律师的观点,驳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的主张 。
东方能源(香港)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与福州保税区建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建诚公司”)订立柴油进口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出口5,000吨柴油给建诚公司,每吨181美元,CFR福州马尾。合同允许卖方装船时多装或少装5%,装货港韩国安山(ONSAN),买方以信用证方式付款,信用证得在提单签发之日起90天以美元按发票金额支付。信用证下跟单文件为商业发票、正本提单、数量证明书、质量证明书等。
东海公司根据其与建诚公司、福州吉福石化公司连江东升保税油库(简称“吉福油库”)的《长期代理进口协议书》,作为建诚公司的开证代理人,在建诚公司向其支付800,000元开证保证金后,于1998年1月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开立了FJLC9801014信用证。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为东海公司,受益人为东方公司,总金额875,000美元,提单签发日起90天按发票金额付款,装船港韩国安山,目的港中国福州,货物为轻柴油,数量5,000吨(±5%),单价CFR175美元。
1998年1月20日,双龙公司签发了NO.1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东方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东海公司,船名“光勇”轮,装港韩国安山,卸货港福州马尾,装轻柴油5,234.71吨。提单由船长PARK KIL NAM签发。
1998年1月27日,托运人东方公司传真给双龙公司,要求双龙公司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光勇”轮所载轻柴油中的3,034.71吨交付给福州明达电力开发公司(简称“明达公司”),其余2,200吨交付给吉福油库,并保证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与损失由东方公司负责。同日,双龙公司向其福州港船舶代理人即福州外代下指令,要求福州外代将“光勇”轮货物放给明达公司、吉福油库。福州外代在收到船东电话指令后,于当日开出两张小提单,准予明达公司、吉福油库提取上述货物,货物已凭小提单提走。
1998年2月9日,东海公司依照信用证的约定,向开征行承兑赎得包括上述NO.1号提单在内的全套单证。1998年2月12日,东海公司持正本提单到福州外代处提货时,得知福州外代已无单放货。此后,东海公司多次向放货人、提货人追讨。2月19日、3月28日建诚公司给东海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货物已由其于1月28日提货报关,除其已付800,000元保证金外,其将向东海公司支付开证费111,69元,承兑费11,505元,改证费200元,东海公司开证手续费76,263元及货款,但建诚公司未履行承诺。1998年4月10日,东海公司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8)榕经保字第10号、第1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建诚公司银行存款6,902,55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裁定止付受益人东方公司的FJLC9801014号信用证项下875,000美元,上述措施均未能保全到有关财产。
1998年4月22日,东海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本案信用证的付款期延长至1998年7月15日。
1998年4月25日,东海公司与东方公司、建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再次明确信用证的付款期为同年7月15日,并约定:建诚公司将其储存在吉福油库的大约6,000吨柴油的所有权转让给东海公司,东海公司同意在1998年6月15日前,只拥有这批柴油的所有权,不实质处分这批柴油,6月15日前建诚公司须付清相当于916,074.25美元的人民币以赎回这批油,否则东海公司可将油出卖以收回上述款项。
1998年4月27日,东海公司以其与东方公司就有关问题达成协议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止付信用证的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1998年5月18日、7月13日,东海公司通过其律师两次向双龙公司发索赔函,要求双龙公司因无正本提单放货赔偿原告货款和利息损失。东海公司上述追偿行为未取得任何效果。 1998年7月20日,开证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对外支付本案信用证项下“光勇”轮所载柴油的货款。
1998年7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向东海公司发出通知函称:“我行已于1998年7月22日付款,其中你公司用自有资金买汇付款597,184.96美元,我行垫付资金318,884.51美元,垫款利息按合同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收取。”
东海公司无进口柴油许可证。 二、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其从东方公司进口柴油,在其承兑赎单后,凭正本提单于1998年2月12日向被告双龙公司的船舶代理人被告福州外代提货时,发现福州外代已依双龙公司指令,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仅凭副本提单及保函将货物交付他人,而原告已就该批货物对外付款,为此,原告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款损失6,803,416.2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开证费11,169元、改证费200元、合同代理费76,263元、诉前保全费35,043元、37,718元;(3)上述货款、费用自1998年7月25日起日万分之五的利息。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双龙公司认为:近洋运输中,信用证付款的情况下只能凭保函无单放货。原告只是进口商的开证代理人,其无进口许可证,不可能提取提单项下货物,原告明知双龙公司凭保函放货,并且认可放 …… 此处隐藏:3332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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