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答辩状(10)
【一審法院判詞】
審理本案的原審法院認為:
本案糾紛因雙龍公司和代理公司無正本提單放貨而引起。無單放貨的侵權行為在中國,故處理本案糾紛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原告雖然不是本案訴爭貨物的合同進口人,但卻是支付進口貨物款項的開證申請人。根據信用證法律關系,香港東方公司在按信用證要求向銀行提交提單等規定單據後,原告有義務承兌贖單,並由此成為提單合法持有人。原告是否持有進口柴油許可證以及是否為柴油進口人,不影響原告享有提單項下的各項權利,即原告有權憑正本提單向承運人及其代理人主張物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憑正本提單支付貨物是承運人及其代理人的法定義務,該項義務並不因近洋運輸合信用證付款而改變。雙龍公司作為承運人在未收到正本提單的情況下憑托運人的保函即通知其代理人放貨,即違反瞭我國法律,又有悖於國際航運慣例,系對原告的侵權,故應就其過錯向原告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代理公司作為承運人的代理人,應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代理權,其明知無單放貨不符合我國法律規定仍按雙龍公司指令行事,也構成對原告的侵權,因此代理公司應就其過錯與雙龍公司向原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在得知貨物被無單交付後,曾向提貨人、放貨人貿易合同的賣方主張權利,並與提貨人、貿易合同的賣方訂立《補充協議書》,但這些作為均是原告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而采取的挽回損失或避免損失擴大的積極措施。因原告並未向承運人及其代理人明確表示放棄追索,也未能通過履行上述《補充協議書》挽回損失,因此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已同意或認可瞭被告的無單放貨行為,也不能由此認為原告所持的提單已喪失物權功能。被告關於本案糾紛中原告通過貿易關系向賣方等主張瞭債權,便不能再依據運輸關系向承運人主張提單物權的辯稱缺乏法律依據,因此,不予采納。被告還辯稱原告得到瞭實際提貨人的部分賠償,在原告否認的的情況下,被告不能進一步舉證,故不予認定,因此,原告因被告無單放貨造成的損失應包括信用證下的貨款,原告的進口開證代理費,又因建城公司已付原告80,0000元開證保證金,故此款應從信用證下款項中扣除。原告訴請的開證費,改證費等系原告的業務成本支出、與被告無單放貨無關,不予支持。原告訴請的其在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費用與被告無單放貨亦無必然聯系,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廈門海事法院判決如下:
一、雙龍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東海公司貨款6,803,416.2元及相應利息,並賠償開證費76,263。(其中貨款利息自1998年7月25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款日);
二、代理公司與雙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45,000元,原告負擔4,500元,兩被告連帶負擔40,500元。
【專傢評析】
本案是一個比較典型的無單放貨糾紛案件,案情復雜,涉及國際貿易合同法律關系、代開信用證合同關系、信用證法律關系、代理法律關系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等。但是,歸納起來,案件爭議的主要法律問題是三個:一是無單放貨案件的性質,二是承運人的代理人按照承運人指示無單放貨是否要承擔責任;三是本案提單項下權利是否喪失。
一、無單放貨案件的性質
法官審理案件必須確立兩個裁判基礎:一個是對事實定性,確定案件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的性質;另一個則是根據該關系的性質,找出調整該關系的現行法律規范。因此,審理無單放貨案件,首先應明確提單持有人與無單放貨行為人之間的關系性質。
(一)無單放貨案件定性問題首先是一個國際私法的識別問題,其識別的根據,應以法院地法為原則。
無單放貨案件均具有涉外因素,是典型的涉外案件。因此,對案件有關事實情況的性質作出定性,首先涉及的是國際私法中的識別問題。
國際私法中的識別,是指依據一定的法律觀點或法律概念,對有關事實情況的性質作出“定性”或“分類”,把它歸入特定的法律范疇,從而確定應援用哪一沖突規范的法律認識過程。[1]|||
我國現行立法沒有關於識別的規定,但《中國國際私法示范法》第9條提出瞭如下建議:對國際民商事關系的定性,適用法院地法。但如果依法院地法不能適當解決的,可以參照可能適用的法律來解決。可見,在理論界以法院地法為依據解決識別問題是通說。在各國司法實踐中,也多采用法院地法進行識別。我國司法實踐中亦是依我國的法律觀念進行識別。據此,我國法院對無單放貨案件所涉事實情況的定性,識別的根據應以法院地法即我國法為原則。
(二)無單放貨案件的概念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提單是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因此,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義務主體隻能是簽發提單的承運人。據此,嚴格意義上的無單放貨案件應是指提單持有人依據正本提單訴請簽發提單的承運人返還提單項下貨物或賠償相應貨物損失的案件。
(三)司法實踐中對無單放貨案件定性的狀況
1993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實施以前,我國法院對無單放貨案件性質的認識是,國際貨物買賣是單證買賣,認單不認人,提單是物權憑證,無單放貨案件當事人之間是物權關系,隻要無單放貨便構成侵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實施後,是合同之訴和侵權之訴並存;1997年第1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公佈的“粵海公司與倉碼公司、特發公司等海上貨物運輸無單放貨、提貨、代理放貨糾紛再審案”,是個分水嶺,自此,最高人民法院確認無單放貨案件應按違約定性,並在以後的案件審理與批復中堅持這一觀點,但至於為何定性為合同之訴,卻沒有具體說明。
由此可見,我國法院對無單放貨案件性質的認識,有一個從侵權之訴轉向合同之訴的演進過程。很明顯,前後對無單放貨案件定性並不一致。這種情況的出現,與理論上對提單性質的認識有很大關系。
(四)提單的性質
提單表彰的是貨物返還請求權,本身並不是物權憑證,僅憑提單提起侵權之訴沒有法律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這一條的含意,現在通行的看法是明確瞭提單的三項功能,即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是一張貨物收據;是一張物權憑證。對前兩個功能,理論界沒有異議,主要的爭論是第三項,即提單是否具有物權憑證性質?
從法律的文義解釋角度推敲該條規定,可以看出,該條有前後兩句話,前一句,是從功能的角度,對提單進行定義,說明提單是什麼。按照文意解釋,要構成我國海商法所稱的“提單”,必須同時具備三個功能要素,第一、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第二、用以證明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第三、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缺少任何一個要素的單證,都不是我國海商法所稱的“提單”。顯而易見,海商法在這裡設定瞭一個法律事實:提單一旦簽發,就構成“承運人保證憑提單(據以)交付貨物”這一法定的提單條款。該條的後一句話是對上述定 …… 此处隐藏:2837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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