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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集中供热管理实施办法(3)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5-09-21
导读: (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当地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不得因企业内部制度或收费率低、燃煤人工水电上涨、无资金购煤等客观原因限热停热。 (二)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按照供热管

(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当地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不得因企业内部制度或收费率低、燃煤人工水电上涨、无资金购煤等客观原因限热停热。

(二)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按照供热管理部门要求,按时上报相关材料,并确保真实可靠。

(三)市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其他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热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利用各种科技手段,对供热企业经营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用户对供热企业的投诉;

(四)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五)对供热企业建立诚信考核档案,采取巡检、抽查等方式对供热企业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并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三十四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交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利用热源企业热能供热的,供热企业增加供热面积前,应当征得供热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七条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的50%,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第三十八条采暖供热期原则上为120天,从11月中旬至次年的3月中旬。具体时间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前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三十九条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应在每年规定供热时间的十天前做好供热系统的试水、运行工作,确保在规定时间内达标供热。调试前供热企业应公示调试时间、维修电话等内容,并形成调试事故处理机制,对在调试运行期间出现的事故,要积极、高效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

第四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为用户提供多种方式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电话,及时受理用户反映问题。

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公开投诉电话,及时查处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各供热企业应当积极自行搭建数字化平台系统,随时监测锅炉、换热站主要运行数据和典型用户温度。

数字化平台系统无条件接入市级供热主管部门数字化平台系统。

第四十四条 供热企业要坚持疏堵结合、长效监管的原则。逐步建立正确引导合理改动,依法打击私接乱改、偷盗热等行为。

(一)供热企业应成立供热技术小组,广泛宣传,主动为用户改造室内供热设施提供技术指导,正确引导热用户合理改动室内供热设施。

(二)供热企业应增强企业维权意识,加大检查力度。对违规热用户下发整改通知单,并可通过技术手段对私接乱改、偷盗热等行为限热停热。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大执法力度,对拒不整改的热用户进行强制整改,并按《山东省供热条例》规定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张贴通知、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供热主管部门和政府投诉受理机构,同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第四十六条 用户有下列情形,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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