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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集中供热管理实施办法(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5-09-21
导读: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在办理建设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项目的热源和供热企业,结合供热企业系统运行参数等实际情况,提出包含热源形式、热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在办理建设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项目的热源和供热企业,结合供热企业系统运行参数等实际情况,提出包含热源形式、热源名称、供热企业及我市有关供热系统技术要求的供热方案。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组织开展供热工程施工图设计工作,在履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前,应将供热工程施工图报送市供热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核,对于审核提出的问题,供热企业要针对有关问题及时进行变更、反馈。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按照审核合格的供热工程施工图进行工程建设时,要主动配合市供热主管部门全过程监督、服务工作,尤其是图纸会审、材料报验、隐蔽工程施工及验收等环节。对监督、服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市供热主管部门要留存影像资料和文字记录,并将问题及时向监理单位和供热企业进行反馈,供热企业要及时研究整改解决,过程监管记录将作为专项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供热企业提出供热工程专项验收申请,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综合供热工程审批、施工图技术审核、施工全过程监督服务、新建建筑热计量等情况进行验收评定。合格的,出具专项验收意见,准予供热。

供热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划区域供热;

(二)未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批,私自与建设单位对接,提供供热服务;

(三)未经市供热主管部门专项验收,私自入网供热。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建工程及最低质量保修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质量或使用功能缺陷,由建设单位负责;

对于超过保修期的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质量或使用功能缺陷,由供热企业负责。

对于其他有关问题,可参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规则》处理。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接并热负荷,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富余10%的供热能力。

第二十三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臵、用热计量装臵和室内温度调控装臵,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臵。

用热计量装臵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二十四条 热源企业和转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文化、教育、体育等大型设施场所应当实行计量收费,具体由供用热双方协商。

按照省、市有关政策开展热计量试点工作的项目,应当实行计量收费,供热企业应当配合。

第三章 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 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要求,供热企业经营供热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供热主管部门落实接管的供热企业后方可同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热专项规划依法供热,不得因收费率低、历史遗留问题等原因而弃管。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市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企业临时接管,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企业,在采暖供热期前,应当按照实际供热面积(1元/平方米)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企业缴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设定银行专户存储,按供热企业分户立账,向缴纳的供热企业定向使用。供热质量保证金所发生的银行存款利息计入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供热企业账户。

供热质量保证金可以采用下列方式缴纳: (一)现金缴纳;

(二)银行出具履约保函或担保公司担保; (三)财政欠付企业资金抵顶。

第三十条 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费用从其缴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支付:

(一)热用户履行缴纳热费及相关法定义务,但供热质量达不到法定标准或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应支付违约赔偿金未及时赔付的;

(二)因供热企业供热区域内发生事故而出现应急情况,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需启动供热应急预案实施应急处臵的;

(三)因供热企业出现停供或弃管现象,市政府组织临时接管的;

(四)因供热企业延期供热或提前停热,需对已缴纳热费的热用户进行赔付,未按规定履行赔付的;

(五)供热主管部门认定,确需从供热企业缴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支付的其它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支付相应费用后,供热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经批准退出供热市场的,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退还供热质量保证金。未经批准退出供热市场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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