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2015.11)(8)
绍信,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查同意后,在指定地点查阅。
第十二章 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依法接收交付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批准社区服刑人员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内容批准社区服刑人员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
(三)没有依法监督管理而导致社区服刑人员脱管的;
(四)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有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的;
(五)缓刑、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
(六)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七)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没有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的;
(八)对社区服刑人员有殴打、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强迫其参加超时间或者超体力社区服务等侵犯其合法权利行为的;
(九)其他违法情形。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依法、及时作出撤销缓刑、假释裁定,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的执行刑期计算错误,或者有权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对依法应当收监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依法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于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发现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在七日以内未予纠正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向违法单位发出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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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通知书,同时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副本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抄送违法单位所属上一级机关。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狱管理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应当认真研究、核查,确有问题的要及时纠正、整改,研究及整改情况应在7日内反馈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提请减刑材料,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除逐案书面审查外,对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案件以及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提请减刑、假释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案件,可以采取调阅复制有关材料、重新组织诊断鉴别、进行文政鉴定、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 原正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拟提请减刑案件,或者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案件,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应当将审查意见以及提请材料上报省人民检察院审核。
第一百六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侦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狱、看守所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服刑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狱、看守所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工作保障
第一百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召开联席会议,定期通报情况,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
第一百六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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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第一百七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服刑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严重违反禁止令或者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行政拘留、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社区矫正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
第一百七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社区服刑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服刑人员的动态数据共享。
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应当相互提供社区服刑人员的相关信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每月底核对社区服刑人员相关数据。
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建立日常工作协作机制,定期相互通报社区服刑人员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5年12月4日起施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2014年5月16日印发的《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川司法发[2014]14号)同时废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本细则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共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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