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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2015.11)(7)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4
导读: (五)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复印件; (六)其它相关材料。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已被提请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符合条件的,可以采取集

(五)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复印件;

(六)其它相关材料。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已被提请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符合条件的,可以采取集中管理。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建议后,应当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在二十日内作出裁定,裁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的,不影响收监执行案件的审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机关收到收监执行的建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人员脱逃的,不影响收监执行案件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收监建议不予采纳的,应作出相应裁定或者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生效后,居住地公安机关应立即将罪犯送看守所羁押,社区矫正机构应予配合。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收监执行的罪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交付手续: (一)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的,由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将罪犯送交居住地的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公安机关应予协助;

(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三)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或看守所收监执行;

(四)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五)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承担收监执行任务的机关应当组织两名以上警察执行,必要时依法使用警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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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收监的,应送押居住地所在省(区、市)的看守所或者监狱服刑,并送达法律文书。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的,应送押负责管理该罪犯档案的看守所、监狱服刑。

第一百四十五条 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逃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送达被决定收监的罪犯在逃告知书,并附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裁定书、决定书,由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依据上述文书按程序组织追捕。

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生效后,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或者拒不回居住地的,应认定为在逃罪犯。

第一百四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提请收监执行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撤回收监执行建议,按照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

第一百四十七条 提请收监执行期间,社区服刑人员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生效后,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送交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机关,中止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终止社区戒毒,按照本细则第一百四十二条收监执行。刑罚执行完毕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原作出的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是否继续执行,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负责执行收监裁定、决定的机关,与执行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机关办理罪犯交接手续,将罪犯收监。

第一百四十八条 罪犯本人或其家属对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收监执行裁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等部门提出申诉。

第九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集中活动应当与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分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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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管理类别不张榜公布,矫正档案不对外公开;

(三)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矫正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应当通知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参加社区矫正宣告,并在宣告时与其签订《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监护责任书》,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服刑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章 解除矫正

第一百五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30日前作出书面总结,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15日前根据其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应当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签发。

第一百五十二条 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在司法所进行,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除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外,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

(二)宣读对社区服刑人员的鉴定意见;

(三)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四)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33—

(五)告知安置帮教有关规定。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服刑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禁止令先于社区矫正执行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单独组织禁止令执行期满宣告。

第一百五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社区矫正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一百五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死亡证明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章 矫正档案

第一百五十五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执行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适用社 …… 此处隐藏:2186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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