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2015.11)(4)
第六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外出期间,居住地司法所要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进行跟踪管理和教育,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必要时,可以派员将其带回。
社区服刑人员返回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外出期间的有关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办理销假手续,交回《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证明》。司法所应当对其外出期间的活动予以核实,在《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证明》上注明返回时间并留存备查。
第四节 居住地变更
第七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因就医、就业、就学等原因发生居所变动的,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可以变更居住地。
社区服刑人员原则上一年只能变更居住地一次。
第七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司法所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变更居住地的理由,签署意见后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七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同一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经征求新居住地司法所意见后作出决定。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社区服刑人员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司法所,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并将工作档案及清单移交新居住地司法所。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后三日内到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第七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不同县(市、区)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社区服刑人员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
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认真核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接收的意见并及时回复。
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回复意见及时对是否同意社区服刑人员变更居住地作出审批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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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接到通知后七日内持《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到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第七十四条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个工作日内将工作档案移送至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留存档案副本,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及清单移交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由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分别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七十五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经审核,不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上注明理由,由司法所告知社区服刑人员。
第七十六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变更居住地,如果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不一致,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确定;居住地变更需要跨省(区、市)的,如县级、市级社区矫正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两省(区、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之间协调解决。
第五节 日常监管
第七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查访、通讯核查、电子定位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情况,了解其思想动态和行为表现。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责令社区服刑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七十八条 适用严管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定位手机等监控设备,并保持通信畅通。手机等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可能造成定位失效、通信中断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司法所。
社区服刑人员故意不携带、不开机或者故意丢失、损坏定位手机等监控设备,造成人机分离、定位失效、通信中断的,司法所可以提请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给予警告。
第七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社区了解、核实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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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并做好记录。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就医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八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接触同案犯等可能诱发其再次犯罪的人,应当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八十一条 司法所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未按期履行报告义务,未按时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走访时未找到社区服刑人员的,应当立即向其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有关部门等了解行踪,未发现其下落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通过追查未果的,应当将脱管情况书面通报原判决、裁定、决定机关及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追查,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脱离监管: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经查找下落不明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个人活动情况,经查找下落不明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拒不回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的;
(四)经批准离开居住的市、县,但未在批准的期限内返回,经查找下落不明,或者拒不回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的;
(五)因其他原因下落不明的。
第八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经查找下落不明的,从规定期限最后一天的第二日起计算脱离监管的日期。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的,从确定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脱离监管的日期。经查找,能够发现社区服刑人员下落的,应通知其回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对拒不服从的,从通知之日起计算其脱离监管的日期。
第八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期间不计入矫正期限。
对脱管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期间不计入社区矫正期限的,司法所应当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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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脱管不计入社区矫正期限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向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人民法院提交脱管不计入社区矫正期限建议,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同时将建议书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脱管不计入社区矫正期限建议后,应当在二十日之内作出决定,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脱管不计入矫正期限决定的法院与裁定管制、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不一致的,应通知原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三、四、五款的情形,认定为脱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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