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娄政发〔2016〕
《娄底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娄政发〔2016〕13 号 2016 年 07 月 11 日 10:26 来源:娄底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点击量:1516娄底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娄底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 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16〕1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 属机构: 现将《娄底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遵照执行。 娄底市人民政府 2016 年 6 月 30 日 娄底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 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以下简称 “征地拆迁” ) 工作,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以下简称被拆迁 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地上附着物、 青苗补偿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曾经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征收其剩余土地时,征 地补偿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本办法执行。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 村公共设施、 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其补偿安置 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 目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征地拆迁工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对全市征地拆迁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1
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管委会负责领导、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工作,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工作。
市、县(市)征地拆迁机构受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征地拆迁工作。
市本级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专职人员,需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农业、人社、住建、工商、税务、城管、房产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收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拆迁工作。
第四条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统一标准、统一拆迁、合理安置。
在实施征地拆迁前,用地单位应将80%的征地拆迁资金(按预算总额)存入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拆迁资金专户;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前,将征地拆迁资金全额存入征地拆迁资金专户,专款专用、统一管理。未按规定缴纳征地拆迁资金到位的项目,不得实施征地拆迁。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管委会应当严格执行全市统一的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不得擅自变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统一的征地拆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公安、监察、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及征地拆迁机构、用地单位、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负责研究处理征地拆迁工作中的重大难点问题。
第六条建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予以适时调整,具体调整周期与幅度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征地拆迁工作信息公开和查询制度,征地批复、范围、补偿、安置等相关信息可以依法接受查询。
第八条对征地拆迁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管委会给予奖励。
第二章征收程序
第九条拟征地范围确定后,土地征收方案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在拟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居)、组发布《拟征地告知书》3天以上。拟征地告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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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机构应当对拟征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地点、面积、数量等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与拟征地的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依法依规共同确认,并书面签字盖章。拟征地的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征地拆迁机构可根据其房屋原始建房批准档案与记录或采取照像、摄像、勘测等方式取证,并将调查取证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像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予以公证。确认或调查取证结果作为土地补偿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自拟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或突击装修建构筑物的,征收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发布《拟征地告知书》的同时,应当书面函告当地公安、工商、住建、规划、民政、房产、农业、林业、畜牧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自收到告知之日起12个月内在拟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变更或土地流转手续,核发房屋和土地权属证书;
(三)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刑满释放等正常办理的除外);
(四)核发畜牧水产养殖证、林木种子生产或经营许可证;
(五)以拟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或其它注册登记手续;
(六)其他影响征地拆迁工作的手续。
第十一条土地征收方案获得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收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居)、组的醒目位置及媒体发布《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用途和时间;
(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二条被拆迁人应当在《土地征收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使用权证、建房批准文件等合法证明文件,到公告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其补偿内容以确认结果或调查取证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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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按规定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居)、组的醒目位置及媒体发布《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第十四条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对申请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确需修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进行修改。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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