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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抵押融资的可行性分析及其风险防范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14
导读: 采矿权抵押融资的可行性分析及其风险防范 采矿权(与探矿权统称矿业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据相关统计数据表明,我国矿产资源的潜在价值大大超过土地资

采矿权抵押融资的可行性分析及其风险防范 采矿权(与探矿权统称矿业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据相关统计数据表明,我国矿产资源的潜在价值大大超过土地资源的评估价值,矿业权市场潜力巨大。而随着矿业权市场的不断发展, 采矿权抵押逐渐成为矿业权市场化的必然产物。客观而言,采矿权抵押融资在充分发挥采矿权的担保功能的同时,有效缓解矿山企业融资担保难的窘况,促进矿产资源融资、开发的多元化和金融创新。但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如何根据现行外部法律法规、内部制度规定、区域矿产特点并结合具体实际和操作规范要求对采矿权抵押融资的风险因素进行综合衡量则是无法回避的一道现实难题。

一、采矿权依法可否作为抵押物?

我国《民法通则》第81 条第2 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初步确立了我国采矿权的主体及其财产属性。200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物权法》第123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从而实质性地确立采矿权作为准物权的法律属性。从民法理论角度分析,采矿权抵押属于权利抵押——即以所有权以外的不动产物权(含地上权、永佃权等)或准物权(含采矿权、渔业权和水权等)为客体而设立的抵押权——的重要类

型。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对于采矿权抵押的法律效力大多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为依照物权法定原则,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创设物权,而我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将采矿权列为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据此认定采矿权不得设定抵押。值得欣慰的是,《物权法》第180条在列举可以抵押的财产时虽未明确涵盖采矿权,但却兜底性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其他财产”均可设定抵押,由此大大扩充了可以设定抵押的财产的范围。鉴此,参照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1月1日制定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6条第3款关于“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以及第55条关于“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以矿业权作为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的规定,以采矿权设定抵押显然并不存在法律障碍。

二、采矿权抵押的设立要件

1.抵押采矿权的适格特征

采矿权抵押以采矿权的流转为最终实现方式,因此,采矿权抵押的设立须同时符合采矿权的转让条件——《暂行规定》第36条即相应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参照《物权法》、《担保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于设定抵押的采矿权必须具备以下特征:一是采矿许可证

经有权部门(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且处于有效期间内;二是采矿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三是采矿权属无争议;四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及资源税;五是采矿权不存在已出租的情形(《暂行规定》第50条规定:“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2.采矿权抵押的公示方式

采矿权抵押的公示是指采矿权抵押本身得以设立应当享有的具有公信力的法定的外部表现形式,目的在于将采矿权抵押存在的事实披露予外部第三方知晓,从而产生相应的优先受偿及对抗效力。《物权法》对于抵押登记采用登记要件主义为主、登记对抗主义为辅的原则,其中不动产抵押主要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动产抵押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而根据《暂行规定》第3条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的规定,采矿权抵押依法应采用登记要件主义。然而,《暂行规定》对采矿权抵押登记的规定异常模糊, 该法第58 条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 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严格从该条款的文义上分析,采矿权抵押并未遵循登记要件主义,设定采矿权抵押只需采矿权人持抵押合同和采矿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至于对“备案”可否产生物权的公示效力则未有明文规定,且结合《暂行规定》全文总共出现3次的“备案”(详见《暂行规定》

第43条、第44条和第58条)的语义分析,客观上亦难以推定第58条规定的“备案”即指物权公示意义上的登记——依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备案指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案以备查考”,通常而言,备案是审查制度的基础环节,是指依照法定程序报送相关材料到主管机关审查,由主管机关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则视不同情况区分处理。鉴此,严格而言“备案”并不必然等同于“登记”。但同时应当予以强调的是,一旦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受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并留存有关资料后,采矿权抵押备案即在客观上具备相应的公示作用,且鉴于我国目前的抵押权登记制度仍有失完善,因此,简单以《暂行规定》规定的“备案”的性质及效力不明为由否定其物权公示效力,势必导致采矿权抵押权人的应有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而,在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修订之前,委实有必要赋予“备案”以采矿权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认定依照《暂行规定》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后即可相应产生采矿权抵押的物权公示效力。

参照《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当前各级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的通行做法,采矿权人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时通常须提交以下材料:①抵押备案申请;②由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采矿权属无争议的证明材料;③由采矿登记机关出具的抵押申请人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及采矿权价款的证明材料;④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机关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⑤由资源税征收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税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

⑥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采矿权评估文件;⑦抵押合同;⑧采矿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发证机关经审查后核准备案的,即在相应采矿权登记表上注明抵押事项、在采矿许可证上做他项权利记载,并最终开具采矿权抵押备案证明。

三、采矿权抵押的潜在及现实风险

1.采矿权价值的不确定性

抵押物的价值是商业银行确定授信融资金额的重要依据。但在实践操作当中,抵押采矿权的价值往往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具体原因有二:一是矿产资源具有流动性以及不可再生性特征,矿产资源数量和经济价值随着不断开采将随之缩减乃至最终消失,由此势必导致无法准确界定采矿权的价值;二是依照《暂行规定》第56条规定:“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但由于采矿权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矿体的信息获知情况,而矿床开采的技术特性和经济特性与其他一般资产不同,其价值评估理论和方法存在与具体应用相结合且须不断完善和改进等问题;同时,受托评估机构是否严格执行《矿业权评估指南》、其资信程度以及评估的独立性亦将对采矿权价值的确定产生较大影响。鉴此,发生采矿权评估不当进而导致财产价值失真的可能性不可谓不大,抵押采矿 …… 此处隐藏:2626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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