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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婚姻法百年变革述评_王葆莳(3)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19
导读: 优越地位的观念根深蒂固,该法并没有完全清除《民法典》中歧视妇女的规定, ,立法者更多地用“等值”代替“形式上的平等”并期望以此调和《基本法》第3 ①这一特征集中体现在婚姻的人身效力条第2款和传统家庭法

优越地位的观念根深蒂固,该法并没有完全清除《民法典》中歧视妇女的规定,

,立法者更多地用“等值”代替“形式上的平等”并期望以此调和《基本法》第3

①这一特征集中体现在婚姻的人身效力条第2款和传统家庭法观念的关系。

方面:家庭姓氏仍是丈夫的姓氏,新法仅规定女方有权将其出生姓氏作为附件

;第1婚姻义务仍依照性别划分:妇女可以自主掌管家庭写在姓名中(355条)

,(事务(第1享有直接约束丈夫的“锁匙权”日常家事代356条第1款第1句)

;第1妇女的经济行为限于那些和家庭职责相关的活动,即与家理权,357条)

。在子女法领域,务管理和子女教养相关的活动(第1子356条第1款第1句)

。此外,第1当父母对女的法定代理权仍和从前一样由男方单独享有(629条)

子女事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丈夫仍有单方决定权,只不过此种单方决定权

。联邦宪法法院无法容忍此种旧式的家庭受到监护法院的限制(第1628条)

遂于1结构,957年7月29日通过判决宣布关于父亲单方决定权和单方代理

②但立法者对此并未作出反应,故在此问题上,法官法复取权的规定为无效。

代立法长达20年之久。

在联邦宪法法院的持续压力下,立法者在70年代通过了1号改革法律,力图根据男女平等之意旨对婚姻家庭法进行重构。该法用“平等”取代“等

,值性”从而在诸多方面彻底贯彻了平权原则:配偶双方有权选择夫或妻的

;出生姓氏为共同婚姻姓氏(第1其姓氏没有被选作婚355条第1款第1句)

,?FDieterSchwabamilienrechtS.287., 

同上,S.288.①②

113

《德国研究》2012年第4期第27卷总第104期

Deutschland-Studien

姻姓氏的配偶一方,可以将其出生姓氏或结婚时所使用的姓氏附加于婚姻

,姓氏之前,即个人的“姓氏附件”该姓氏附件不及于子女姓氏(第1355条第

;配偶双方可以自行决定家务劳动和外出工作的角色分配,双方在选择3款)

;和从事工作时应充分考虑另一方和家庭(第1双方享有平等的日常356条)

;、“第1婚姻法中不再使用“丈夫”妻子”等措辞,而代之家事代理权(357条)

,以“配偶一方或双方”即使依据社会常识某种工作具有明显的性别特征,亦

是如此。总之,法律不再为婚姻生活设立预期模式,而将所有事项都委诸于配偶双方的合意,这意味着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契约自由空间大大增加。

但1号改革法律仍然没有实现完全的男女平等,例如该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的平等决定权和共同代理权;若结婚时配偶双方没有就共同姓氏

。作出选择,则夫之姓氏依法直接成为婚姻姓氏(第1355条第2款第2句)

针对此种情况,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当时991年的一个判决中宣布,

,民法典》第1基本法》要求立法者修改的《355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违反《

①家庭姓氏权利法》以联邦宪法法院的判有关婚姻姓氏的规定。1993年的《

对姓名法的规定作出了重大调整。该法取消了姓氏的强制统一决为基础,

原则,规定结婚者“应该”选择共同婚姻姓氏,而并非“必须”这样做(第1355

。当事人可以从夫或妻的出生姓氏中选择“,条第1款)婚姻姓氏”但仍不能

。将双方姓氏结合为复姓(第1355条第2款)

②因为该法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1993年的改革法仍有违宪嫌疑。

当事人不能选择基于先前婚姻获得的姓氏为婚姻姓氏,而只能选择其规定,

出生姓氏。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这违反了《基本法》第2条第1款和第1款第1句。立法者不得不对婚姻姓氏法再次进行修订。由此产生了2005的

③根据新法的规定,修订案。配偶双方不仅可以选择出生姓氏,也可以选择

。第1配偶一方基于先前婚姻或同居伴侣关系获得的姓氏(355条第2款)

四、婚姻财产关系:平权观念和契约自治

)规定为法1957年的平权法将财产增益共有制(Zuewinnemeinschaftgg

,定婚姻财产制(第1其目的是将平权思想扩展到配偶双方在363-1390条)

Entscheidunvom5.Mrz1991,BVerfGE84,9-11.   g 

Urteilvom18.2.2004,BGBl.2004IS.431.  ①②

③GesetzzurnderundesEhendLebensartnerschaftsnamensrechtsvom6.Februar2005(BG-  -u    gp 

Bl.IS.203). 

114

王葆莳:德国婚姻法百年变革述评

婚姻存续期间所获的经济收益。在此财产制下,男女双方的财产仍为各自

。配偶双方在婚姻期所有,仅在财产制终结时才能主张其份额(第1371条)

。特别是家庭主男或主妇的劳动间的所有收益均被视为双方一起“赚来的”

也属于对共同财富增长的贡献,从而使他们可以分享配偶另一方的增益。就立法政策而言,这并不是说操持家务的一方对另一方的职业收入有协助

而是认为家务劳动和从事职业具有等值性,故一方配偶所要求分配的作用,

①这样一来就突破了形式上的平权原则,是自己应得之劳动收入。而体现为

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份额。此种思想后来进一步扩展到供养补偿制度和婚后扶养制度。

《《根据平等原则(基本法》第6条第2款)和宪法对婚姻的保护原则(基本

,第6条第1款)联邦宪法法院认为,配偶双方对于婚姻期间获得的供养权利法》

②基于该判决,具有平等份额。1976年的1号改革法律将增益共有制所体现的

实体婚姻平等思想扩展到供养补偿制度:配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供养

即在退休或丧失劳动能力时可获得的供养期待权,均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地位,

。其基础理念是,得,应平均分配(第1配偶一方在婚姻期间获得的供养587条)

地位是双方共同努力得来的,所以离婚后要对另一方进行补偿。需要补偿的供

也包括公法上的权利,尤其是基于法定养养权益不仅包括私法上的养老金权利,

老保险和公务员供养法发生的供养权益。供养补偿制度在立法结构上类似于增

补偿必须在婚姻解除时才能实现;在婚姻期间获得较高供养地位的配益共有制:

偶一方,必须向另一方补偿价值差额的一半。补偿可以通过权利实际分割或其他方式实现。

但该供养补偿制度也存在结构性缺陷:补偿的客体是未来的期待或预期,但离婚发生时尚不能完全确认此种预期是否能够实现。结果就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离婚时虽然补偿了供养预期,后来却发现该补偿价值无法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预期的数额。更为麻烦的问题是,配偶获得的各种供养预期可能会因为不同的计价

特别是完全动态的供养(即和收入变化挂钩的供养,例如公方式而无法互相比较,

务员供养,动态社会养老金)和非动态或基本固定的供养之间存在重大差别。即使借助《现金价值条例》对动态供养进行换算,也无法得到令人满意的结果。所以联

③并且指出,邦宪法法院要求立法机关尽快制订新规则,法院可以根据新规则对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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