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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7-11
导读: 实施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SPS协定) 各成员: 重申不应阻止各成员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采用或实施必须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在情形相同的成员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或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 期望改善各成员的人类健

实施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SPS协定)

各成员:

重申不应阻止各成员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采用或实施必须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在情形相同的成员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或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

期望改善各成员的人类健康、动物健康和植物卫生状况;

注意到动植物检疫措施通常以双边协议或议定书为基础实施;

期望建立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指导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制定、采用和实施,从而使其对贸易的消极作用降到最小;

认识到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可以在该领域做出重大贡献;

期望进一步推动各成员使用以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为基础的动植物检疫措施,这些国际组织包括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兽疫局,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框架下运行的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但不要求各成员改变其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水平的适当保护;

认识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在遵守进口成员的动植物检疫措施方面可能遇到特殊的困难,进而在市场准入以及在其制定和实施国内动植物检疫措施方面也会遇到特殊困难,期望在这方面给予全心全意的帮助;

因此期望对如何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与动植物检疫有关的条款,特别是第二十条(b)款①的实施制定具体协定如下:

第一条 总则

1. 本协定适用于所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动植物检疫措施。这类措

施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制定和实施。

2. 为本协定之目的,附件1中规定的定义都适用。

3. 各附件是本协定的不可分割组成部分。

4. 对不在本协定范围的措施,本协定不应影响各成员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项

下所享有的权利。

第二条 基本权利和义务

1. 各成员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动植物检疫

措施,但这类措施不应与本协定的规定相抵触。

2. 各成员应确保任何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实施不超过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

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并以科学原理为依据,如无充分的科学证据则不再维持,但第五条第7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3. 各成员应确保其动植物检疫措施不在情形相同或相似的成员之间,包括在成

员自己境内和其他成员的境内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应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

4. 符合本协定有关条款规定的动植物检疫措施,应被认为符合各成员根据1994

关贸总协定有关采用动植物检疫措施的义务,特别是第二十条(b)款的规定。

第三条 协调一致

1. 为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动植物检疫措施;各成员的动植物检疫措施应

以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为依据,除非本协定、特别是第3款中另有规定。

2. 符合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的动植物检疫措施应被视为是保护人类、动物或

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并被认为本协定和1994关贸总协定有关条款的规定。

3. 各成员可以实施或维持比以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为依据的措施所提供

的保护水平更高的动植物检疫措施,但要由科学依据,或一成员根据第五条

第1款至第8款中有关规定,认为该措施所提供的保护水平是合适的。除上述外,若某措施所产生的动植物卫生保护水平不同于以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为依据制定的是所提供的保护水平,则一概不得与本协定中任何其他条款的规定相抵触。

4. 各成员应尽其所能全面参与有关国际组织及其附属机构,特别是食品法典委

员会,国际兽疫局,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范围内运行的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以促进在这些组织中制定和定期审议有关动植物检疫措施各个方面的标准、指南和建议的制定和定期审议。

5. 第十二条第1款和第4款规定的动植物检疫措施委员会(本协定中称“委员

会”)应制定程序,以监控国际协调进程,并在这方面与有关国际组织协同努力。

第四条 等同对待(等效)

1. 如果出口成员客观地向进口成员表明它所采用的动植物检疫措施达到进口

成员适当的动植物检疫保护水平,即使这些措施不同于进口成员自己的措施,或不同于从事同一产品贸易的其他成员使用的措施,各成员应同等地接受其他成员的动植物检疫措施。为此根据请求,应给予进口成员进行检验、测试以及执行有关程序的合理机会。

2. 各成员应请求进行磋商,以便就所规定地动植物检疫措施的等同性的承认达

成双边和多边协定。

第五条 风险评估和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的确定

1. 各成员应保证其动植物检疫措施是依据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

做的适应环境的风险评估为基础,并考虑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术。

2. 在进行风险评估时,各成员应考虑可获得的科学证据:有关工序和生产方法;

有关检查、抽样和检验方法;某些病害或虫害的流行;病虫害非疫区的存在;有关的生态和环境条件;以及检疫或其他处理方法。

3. 各成员在评估对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构成的风险,并决定采取措施达到

适当的动植卫生物检疫保护水平,在防止这类风险所时,应考虑下列相关经济因素:由于虫害或病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对生产或销售造成损失的潜在损害;在进口成员境内上控制或根除病虫害的成本;以及采用其他方法来控制风险的相对成本效益。

4. 各成员在确定适当的动植物检疫保护水平时,应考虑将对贸易的消极影响减

少到最低程度这一目标。

5. 为达到运用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的概念,在防止对人类生命或健

康,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构成方面取得一致性的目的,每一成员应避免

在不同情况下任意或不合理的实施它所认为适当的不同的保护水平,如果这类差异在国际贸易中产生歧视或变相限制。各成员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第

1、第2和第3款中的规定,在委员会中相互合作来制定指南,以推动本条款的实际贯彻。委员会在制定指南时应考虑所有有关因素,包括人们自愿遭受的人身健康风险的例外情况。

6. 在不损害第三条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各成员在制定或维持动植物检疫措施

以达到适当的动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时,各成员应确保对贸易的限制不超过为达到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所要求的限度,同时考虑其技术和经济可行性。

7. 在有关科学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一成员可根据现有的有关信息,包括来自

有关国际组织以及其他成员方实施的动植物检疫措施的信息,临时采用某种动植物检疫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各成员应寻求获得额外的补充信息,以便更加客观地评估风险,并相应地在合理期限内评价动植物检疫措施。

8. 当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制定或维持的某种动植物检疫措施正在限制

或潜在限制其产品出口,而这种措施不是以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为依据,或这类标准、指南或建议并不存在,则可要求其解释采用这种动植物检疫措施的理由,维持该措施的成员应提供此种解释。

第六条 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适用地区的条件

1. 各成员应确保其动植物检疫措施适应地――产品的产地及发运地的动植物

卫生检疫特点――不论该地区是一个国家的全部或其部分地区,或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在评估一个地区的动植物卫生特点时,各成员应特别考虑特定病害 …… 此处隐藏:7550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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