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凃少彪与周飞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3
导读: 凃少彪与周飞合同纠纷上诉案 1 / 4 xxx与xxx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其他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审结日期】2017.03.13 【案件字号】(2016)鄂01民终7586

凃少彪与周飞合同纠纷上诉案

1 / 4 xxx与xxx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其他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审结日期】2017.03.13

【案件字号】(2016)鄂01民终75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兰张剑汤晓峰

【审理法官】魏兰张剑汤晓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向勇,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周家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向勇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周家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折价诉讼标的

xxx与xxx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凃少彪与周飞合同纠纷上诉案

2 / 4 (2016)鄂01民终7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被上诉人x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xxx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1、一审确定案由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在本案中,xxx的诉讼请求非常明确,就是要求确认xxx单方解除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合同。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针对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规定专门案由,而诉讼标的债务清偿协议的核心内容,就是xxx和xxx通过债权债务的转移,实现对一笔担保债务的清偿,故将本案案由定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比较适当。一审法院在立案时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属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的上级案由,还算接近;开庭审理时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其上级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已经偏离很远了;更为离谱的是,判决时的案由竟然是债务清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规定这个案由,属于一审法院任意创设。2、一审法院对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认识错误,导致本案审理严重偏离正确方向和主题。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就是一个:xxx单方解除合同是否合法正当。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既没有围绕这个争议焦点审查认定事实,也没有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却在债务发生原因、债务转移是否生效、物权是否转移等不相干问题上浪费大量时间和篇幅,而这些问题根本不在xxx举证和辩论的范围。一审就是在这种情况下,错误理解和不当适用法律,驳回xxx要求确认xxx解除合同效力、继续履行合

凃少彪与周飞合同纠纷上诉案

同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显然毫无公正可言。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xxx 单方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对于单方解除合同有明确规定,主要分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已经列举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xxx提出的解除合同理由包括:以房抵债的价格过高、抵债房屋没有交付、房屋开发单位没有在债务清偿协议上盖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这些理由是否属实暂且不论,一审法官起码应该审查这些理由能否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xxx解除合同是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条件。一审判决对此既没有调查,也没有认定。2、关于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债务清偿协议是xxx和xxx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和任何第三人利益,应属有效合同。尽管以房抵债的房屋物权没有转移、银行贷款的债务转让没有生效,但都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有效性和合同履行的可行性。本案需要查明与履行债务清偿协议相关的以房抵债38套房屋的所有权人、抵押权人对该协议的态度、是否提出了异议。但是一审判决并没有对此进行审查和认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审查确认xxx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合法、解除合同是否有效,但一审判决根本没有适用。

2、债务清偿协议对于xxx接收以房抵债的商品房后如何偿还银行贷款解除抵押、如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产权登记等,都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认定债务清偿协议未生效,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不当适用。

3、以房抵债38套房屋所有权人武汉市精华科贸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在债务清偿协议上签字盖章,但是其事先在相关协商联系函上签字盖章同意,事后与x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武汉市精华科贸公司在银行的贷款,虽然债务没有转移、还款义务主体没变,但不影响xxx通过武汉市精华科贸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办理解除抵押手续;虽然银行不能直接要求xxx偿还贷款,但不影响xxx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据双方约定要求其履行替代武汉市精华科贸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因此,一审3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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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

被上诉人xxx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xxx解除《债务清偿协议》无效;xxx继续履行清偿746万元银行贷款的合同义务;本案诉讼费由xxx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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