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共同诉讼人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确定
必要共同诉讼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与共同被告统称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必要共同诉讼人问题上应重点掌握以下四点:
(一)标的的共同
所谓标的的共同,即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标的共同可以基于三个原因而产生:
1.特定身份关系,具体包括两种:
(1)自然特定身份关系,如父母子女关系、夫妻关系等;
(2)法律意义上的特定身份关系,如财产共有权关系。
2.内部不可分合同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不仅存在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外在权利与义务关系,而且,该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内部的不可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3.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
★★★(二)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情形
1.挂靠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个体工商户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46条第2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个人合伙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理人;被推选的代理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该情形需要与《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的合伙组织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区别。合伙组织具有三个必要因素:第一、合法成立;第二、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第三、不具备法人资格。
4.企业法人分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50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保证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53 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7.继承遗产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但是,在继承遗产诉讼中,如果被遗漏的部分继承人对遗产主张遗嘱继承权,则就该遗产的继承部分,该主张遗嘱继承权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8.代理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55条规定,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9.共有财产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56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下列各民事实体法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也是确定必要共同诉讼人时经常适用的:
1.共同侵权案件中的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 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2.从事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引起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 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3.帮工活动引起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 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此时可以将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作为共同诉讼人。
4.动产质押引起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6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5.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引起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4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6.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8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关系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关系包括两种:
1.外部关系。即必要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外部关系问题上,必要共同诉讼人因共同权利与义务关系而与对方当事人处于对立状态。
★★2.内部关系。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与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四)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我国采取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做法,即除非原告放弃其实体权利,否则,不论是否愿意参加诉讼,均应追加;而被告则必须追加。但是,为保证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如果在二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则应追加,至于从程序上如何处理,取决于能否自愿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
【相关真题】
(03.卷三.单.26)
个体工商户崔某从1994年起在某市经营一饭店,领有营业执照,1997年因旗子生病急需用钱而将饭店转让给赵某经营,但双方未到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的更名手续。赵某经营过程中,致使多名顾客食物中毒,这些顾客决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此案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
A、顾客是原告,赵某是被告,崔某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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