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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与现行规则具体修改内容对照表(3)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06
导读: 比较复杂的案 件,申请人或被 申请人为两方以 上时,相同身份 当事人的诉求和 利益也并不完全 一致,故参 考 ICC2012 年仲裁规 则增设“多方当 事人之间的仲裁 请求”条款,以 满足这些案件当 事人之间相互提 出仲

比较复杂的案 件,申请人或被 申请人为两方以 上时,相同身份 当事人的诉求和 利益也并不完全 一致,故参

考 ICC2012 年仲裁规 则增设“多方当 事人之间的仲裁 请求”条款,以 满足这些案件当 事人之间相互提 出仲裁请求的需 求

条文序号有变 化,内容无修改

第十四条财产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 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 或者其它原因,可能使 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

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 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 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 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 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 院。 第十五条证据保全 (一)证据可能灭 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 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 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 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 法院。

第十五条仲 裁保全 (一) 一方当 事 人因 另外 一方 当 事人 的行 为或 者其他原因, 可能 使 裁决 难以 执行 或 者造 成当 事人 其他损害的, 可以 提出申请, 要求对 另 一方 当事 人的 财产进行保全、 责 令 其作 出一 定行 为 或者 禁止 其作 出一定行为。 (二) 证据可 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 以取 得的 情况 下, 当事人可以提 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 当事人 提出上述申请的, 本 会将 当事 人的 申 请提 交至 有管 辖权的人民法院。 (四) 当事人 因情况紧急, 不立 即 申请 保全 将会 使 其合 法权 益受 到 难以 弥补 的损 害 或者 证据 可能 灭 失以 及难 以取 得的情况下, 可以 在 申请 仲裁 前 提 出上述申请。 第十六条代理人 第十六条代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 理人

将现行规则第 14 条和第 15 条整 合为一条,并且 增加了“行为保 全”和“仲裁前 保全”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 法》的修改作出 的相应调整,使 仲裁当事人通过 司法的保障更好 的维护和实现权 利

无修改内容

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 委 托 代理 人进 行 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 仲裁活动的, 应当 限的授权委托书。 向 本 会提 交载 明 具 体 委托 事项 和 权 限 的授 权委 托 书。 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章仲裁庭的 组成 第 十 七 条 仲 无修改内容 册 裁员名册 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 当事人从本 裁 员 名 册 中 选 择 仲 裁 会 提 供的 仲裁 员 员。 名 册 中选 择仲 裁 员。 第十八条仲裁员的 确定 (一)双方当事人 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 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 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 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 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 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 会主任指定。 (二)双方当事人 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 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 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 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 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 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 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 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 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 也可以

提供五至七名首 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 双方当事人在第 ( 一 ) 款 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 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 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 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 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 第十八条仲 裁员的确定 (一) 双方当 事 人 应当 自收 到 仲 裁 通知 之日 起 15 日内分别选定 或 者 委托 主任 指 定一名仲裁员。 当 事 人 未在 上述 期 限 内 选定 或者 委 托 主 任指 定仲 裁 员 的 ,由 主任 指 定。 (二) 双方当 事 人 应当 自被 申 请 人 收到 仲裁 通 知之日起 15 日内 共 同 选定 或者 共 同 委 托主 任指 定 首席仲裁员。 双方 当 事 人也 可以 在 上述期限内, 各自 推 荐 一至 三名 仲 裁 员 作为 首席 仲 裁员人选; 经双方 当 事 人申 请或 者 同意, 本会也可以 提 供 五至 七名 首 (1)第(二)款 “由双方当事人 在第(一)款规 定的期限内从中 选择一至三名仲 裁员作为首席仲 裁员人选” , 其中 “一至三名”修 改为“一至四 名” ; (2) 第四款最后 “由主任指定仲 裁员” ,修改为 “由主任代该方 当事人指定仲裁 员” ; (1)如果候选名 单推荐七名仲裁 员,各自选择三 名就会有漏洞, 所以修改为“一 至四名” ; (2)多方当事人 不能共同选定仲 裁员的情况下, 有一些机构的规 则规定了全部指 定的做法,所以 为了避免歧义, 强调主任只是代 未能共同选定的 一方当事人指定 仲裁员,而不是 指定仲裁庭全体 仲裁员 第十七条仲裁员名

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 员; 有一名以上相同的, 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 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 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 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 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 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 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 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 定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 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 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 主任指定。 (四)案件有两个 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 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 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 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 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 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 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 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 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 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 指定。 (五)当事人选择 居住在北京以外地区的 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 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 差旅费。如果未在本会 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 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 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 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六)仲裁员拒绝接受 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 病以及其它可能影响正 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 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 的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 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 日起 5 日内重新选定仲

席 仲 裁员 候选

名 单, 由双方当事人 在第(一)款规定 的 期 限内 从中 选 择一 至 四 名 仲裁 员 作 为首 席仲 裁 员人选。 推荐名单 或 者 选择 名单 中 有一名相同的, 为 双 方 当事 人共 同 选 定 的首 席仲 裁 员; 有一名以上相 同的, 由主任根据 案 件 具体 情况 在 相同人选中确定, 确 定 的仲 裁员 仍 为 双 方当 事人 共 同 选 定的 首席 仲 裁员; 推荐名单或 者 选 择名 单中 没 有相同的人选, 由 主 任 在推 荐名 单 或 者 选择 名单 之 外 指 定首 席仲 裁 员。 (三) 双方当 事 人 未能 依照 上 述 规 定共 同选 定 首席仲裁员的, 由 主任指定。 (四) 案件有 两 个 或者 两个 以 上 的 申请 人或 者 被申请人时, 申请 人 方 或者 被申 请 人 方 应当 共同 协 商 选 定或 者共 同 委 托 主任 指定 一 名仲裁员; 未能自 最 后 一名 当事 人 收 到 仲裁 通知 之 日起 15 日内就选 定 或 者委 托主 任 指 定 仲裁 员达 成

裁员。

一致意见的, 由主 任代 该 方当 事人 指定仲裁员。 (五) 当事人 选 择 居住 在北 京 以 外 地区 的仲 裁 员的, 应当承担仲 裁 员 因审 理案 件 必需的差旅费。 如 果 未 在本 会规 定 的期限内预交的, 视 为 未选 定仲 裁 员。 主任可以根据 本 规 则的 规定 代 为指定仲裁员。 (六) 仲裁员 拒 绝 接受 当事 人 的 选 定或 者因 疾 病 以 及其 他 可 能 影 响 正常 履行 仲 裁 员 职责 的原 因 不 能 参加 案件 审 理的 , 当事人应当 自 收 到重 新选 定 仲 裁 员通 知之 日 起5日内重新选定 仲裁员。 未能在该 期 限内 重新 选定 仲裁员的, 由主任 指定。 第 十 九 条 组 无修改内容 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 成之日起5日内, 本 会 将组 庭情 况 通知当事人。 秘书 在 组 庭后 应当 及 时 将 案卷 移交 仲 裁庭。

第十九条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5 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 通知当事人。秘书在组 庭后应当及时将案卷移 交仲裁庭。

第二十条仲裁员信 第二十条仲 第 (二) 款中 “可 为使表述更加准 息披露 裁员信息披露 能导致当事人对 确 (一)仲裁员任职 (一) 仲裁员 其独立性、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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