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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与现行规则具体修改内容对照表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06
导读: 征求意见稿与现行规则具体修改内容对照表现行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北京仲裁委员会 (一)北京仲裁委 员会(以下称“本会” ) 系在中国北京登记注册 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 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之 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 它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 机构。 (二)北京仲

征求意见稿与现行规则具体修改内容对照表现行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北京仲裁委员会 (一)北京仲裁委 员会(以下称“本会” ) 系在中国北京登记注册 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 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之 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 它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 机构。 (二)北京仲裁委 员会主任(以下称“主 任”)履行本规则赋予 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 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 任的职责。 (三)北京仲裁委 员会办公室(以下称 “办公室”)负责本会 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 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 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 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 一 条北 京仲 裁 委员会 (一) 北京仲 裁委员会 (以下称 “本会” )系在中 国 北 京登 记注 册 的 解 决平 等主 体 的自然人、 法人和 其 他 组织 之间 发 生 的 合同 纠纷 和 其 他 财产 权益 纠 纷的仲裁机构。 (二) 北京仲 裁委员会主任 (以 下称“主任”) 履 行 本 规则 赋予 的 职责, 副主任或秘 书 长 受主 任的 委 托 履 行主 任的 职 责。 (三) 北京仲 裁 委 员会 办公 室 ( 以 下称 “办 公 室”) 负责本会的 日常事务。 办公室 指 派 工作 人员 担 任案件秘书, 负责 案 件 的程 序 管 理 和服务工作。 第 二 条本 规则 的 适用 (一) 当事人协 议 将 争议 提交 本 会仲裁的, 适用本 规则。 当事人就仲 裁 程 序事 项或 者 仲 裁 适用 的规 则 另有约定的, 从其 主要修改内容 修改理由或依据

第(三)款“办 公室指派工作人 员担任仲裁庭的 秘书” ,其中“仲 裁庭的秘书”修 改为 “案件秘书”

秘书工作从案件 受理以后就已经 开始,如果仅表 述为“仲裁庭的 秘书” ,不足以涵 盖秘书的全部工 作阶段

第二条本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 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 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 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 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 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 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 性法律规定相抵触除

(1) 将第二条增 加了标明条款顺 序的序号; (2) 在第一款后 面增加一句话, 内容为“当事人 约定适用其他仲 裁规则的,由本 会履行该规则规

(1)现行规则仅 规定当事人可以 另行约定适用的 仲裁规则,但是 没有规定如果适 用其他机构的仲 裁规则,一些管 理性质的职责, 由哪一个机构行

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 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 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 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约定, 但该约定无 法 执 行或 者与 仲 裁 地 强制 性法 律 规定相抵触除外。 当 事人 约定 适用 其他仲裁规则的, 由 本会 履行 该规 则 规定 的管 理职 责。 (二) 当事

人约 定 适 用本 规则 但 未 约 定仲 裁机 构 的, 视为双方当事 人 同 意将 争议 提 交本会仲裁。 (三) 本规则未 明确规定的事项, 本 会或 者仲 裁庭 有 权按 照其 认为 适 当的 方式 推进 仲裁程序, 以促使 当 事人 之间 的争 议 得到 高效 和公 平的解决。 (四)本会、仲 裁庭、 当事人及其 仲 裁代 理人 均应 当 本着 诚信 、善 意、 合作及妥善解 决 纠纷 的原 则适 用本规则。

定的管理职责” ; (3) 新增第三款 内容,明确仲裁 机构和仲裁庭在 推进程序方面享 有一定的裁量 权; (4) 新增第四款 内容,强调参与 仲裁的各方在适 用规则方面负有 诚信合作的义务

使,因此有必要 予以明确; (2) 仲裁程序本身需 要高度的灵活 性,仲裁规则既 不可能也不需要 对所有程序事项 加以规定,这个 时候需要赋予仲 裁机构和仲裁庭 根据案件具体情 况灵活推进仲裁 程序的权利; (3) 规则在适用过程 中会遇到一些解 释和理解的问 题,这时需要参 与仲裁的各方以 诚信、善意与合 作作为出发点, 本次修改明确这 一点以起到倡导 的作用

放弃异议 第 三 条放 弃异 议 无修改内容 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 当事人知道 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 或 者 理应 知道 本 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 规 则 或仲 裁协 议 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 中 规 定的 任何 条 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 款 或 条件 未被 遵 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 守, 但仍参加或者 况 及 时 提 出 书 面 异 议 继 续 参加 仲裁 程 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 序 且 未对 上述 不 议的权利。 遵 守 情况 及时 提 出书面异议的, 视 权

第三条

为 其 放弃 提出 异 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四条仲裁协议的 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 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 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 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 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 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 它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 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 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 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 书、 信件和数据电文 (包 括电报、电传、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 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 载内容的形式。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四条仲裁 协 议 的定 义和 形 式 (一) 仲裁协 议 是 指当 事人 同 意 将 他们 之间 的 特 定 法律 关系 中 已 经 发生 或者 可 能 发 生的 争议 提 交仲裁的协议。 仲 裁 协 议包 括合 同 中 订 立的 仲裁 条 款 或 者以 其他 书 面 方 式订 立的 仲 裁协议。 (二) 仲裁协 议 应 当采 取书 面 形式。 书面形式包 括 但 不限 于合 同 书、 信件和数据电 文(包括电报、电 传、传真、电子数 据 交 换和 电

子 邮 件) 等可以有形表 现 所 载内 容的 形 式。 (三) 在仲裁申请 书 和答 辩书 的交 换中, 一方声称有 仲 裁协 议而 另一 方 不做 否认 表示 的, 视为存在书面 仲裁协议。 第五条仲裁 协议的独立性 仲 裁 协议 独立 存 在, 其效力应单独 判断, 无论合同是 否成立、变更、解 除、终止、无效、

新增第三款内 容,明确在仲裁 申请书和答辩书 的交换中,一方 声称有仲裁协议 而另一方不做否 认表示的,视为 存在书面仲裁协 议

尽量从宽理解和 定义“书面形式” 已经成为业内的 主流意见,此次 借鉴贸法会仲裁 规则的内容,进 一步扩大“书面 形式”的认定范 围

第五条仲裁协议的 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 在。 合同的变更、 解除、 终止、无效、失效、未 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 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

在“仲裁协 议独立存在”后 面增加一句“其 效力应单独判 断” ,将“合同成 立”调整到前面 表述

仅表述仲裁 协议独立存在, 还不够完整,应 当强调和突出 “仲裁协议的效 力单独判断”这 一核心问题。后

议的效力。

失效、未生效、被 撤销, 均不影响仲 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管辖 权异议 (一) 当事人 对 仲 裁协 议的 存 在、 效力或者仲裁 案 件 的管 辖权 有 异议, 可以向本会 提出管辖权异议。 管 辖 权异 议应 当 在 首 次开 庭前 以 书面形式提出, 书 面审理的, 应当在 首 次 答辩 期限 届 满 前 以书 面形 式 提出。 (二) 当事人 未 依 照前 述规 定 提 出 管辖 权异 议 的, 视为承认本会 对 仲 裁案 件的 管 辖权。 (三) 当事人 向 本会 提出 管辖 权 异议 不影 响仲 裁程序的进行。 (四) 本会或 者 本会 授权 的仲 裁 庭有 权就 仲裁 案 件的 管辖 权 作 出决定。 仲裁庭的 决 定可 以在 仲裁 程序进行中作出, 也 可以 在裁 决书 中作出。 (五) 本会或 者 经本 会授 权的 仲 裁庭 对仲 裁案 件 作出 无管 辖权 决定的, 案件应当 撤销。 仲裁庭组成 (1) 标题由 “对仲裁协议的 异议” 修改为 “管 辖权异议” ; (2) 增加一 款作为第三款, 明确提出管辖权 异议不影响程序 进行; (3) 删除原 第三款内容; (4) 对原第 四款进行修改, 明确“本会或者 本会授权的仲裁 庭有权就仲裁案 件的管辖 …… 此处隐藏:3802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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