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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与现行规则具体修改内容对照表(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06
导读: ,应当提交: 件”中的“下列 1. 仲裁协议; 文件” ; (2)第一 2 .写明下列 款第 3 项“证据 内 容 的仲 裁申 请 和证据来源并附 书: 清单,证人姓名 (1) 申请人、 和住所”修改为 被 申 请人 的姓 名 “仲裁申请所

,应当提交: 件”中的“下列 1. 仲裁协议; 文件” ; (2)第一 2 .写明下列 款第 3 项“证据 内 容 的仲 裁申 请 和证据来源并附 书: 清单,证人姓名 (1) 申请人、 和住所”修改为 被 申 请人 的姓 名 “仲裁申请所依 或者名称、住所、 据的证据或者其 邮政编码、 电话号 他证明文件” ; 码、 传真以及其他 (3) 将原第 (二) 可 能 的快 捷联 系 款内容分为两款 方式; 法人或者其 表述, 并明确 “当 他 组 织法 定代 表 事人的请求没有 人 或 主要 负责 人 明 确 争 议 金 额 的姓名、职务、住 的,由本会确定 所、邮政编码、电 争议金额或者应 话号码、 传真以及 当预交的仲裁费 其 他 可能 的快 捷 用” 、以及“在本 联系方式; 会批准的缓交期 (2)仲裁请 限内未预交全部 求 和 所根 据的 事 仲裁费用的,视 实、理由。 为未提出或者撤 3.仲裁申请 回仲裁申请” (1)征求意见稿 已将仲裁协议的 书面形式给予扩 大化的解释和定 义,所以不再强 调应当提交“文 件”材料; (2)现行规 则第一款第3项 “证据和证据来 源并附清单,证 人姓名和住所” , 其中“证据来源 和证据清单”的 问题属于提交形 式上的要求,故 调整在“证据提 交”条文中进行 规定; “证人姓名 和住所”文字则 予以删除,证人 证言本身属于证 据材料的一种, 不再予以特别强 调; (3)实践中

费标准, 预交仲裁费用。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 困难的, 可以申请缓交, 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 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 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 的, 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八条受理 (一)自收到仲裁 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本 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 的,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 符合本章第七条规定 的,当事人应当补正。 (三)仲裁程序自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 开始。

所 依据 的证 据或 者其他证明文件; 4 .申请人身 份证明文件。 (二) 当事人 申请仲裁, 应当按 照 本 会制 定的 收 费标准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预交仲裁 费用。 当事人的请 求 没有 明确 争议 金额的, 由本会确 定 争议 金额 或者 应 当预 交的 仲裁 费用。 (三) 当事人 预 交 仲裁 费用 有 困难的, 可以申请 缓交, 由本会决定 是否批准。 当事人 不预交仲裁费用, 又 不 提出 缓交 申 请或者在 本 会 批 准 的缓 交期 限内 未 预交 全部 仲裁 费用的, 视为未提 出 或者 撤回 仲裁 申请。 第八条受理 (一) 收到仲 裁申请后, 本会认 为 符 合受 理条 件 的, 自当事人预交 仲 裁费 用之 日起 五日内予以受理。 (二) 仲裁申 请 不 符合 本 规 则 第七条规定的, 当 事 人 应当

在本 会 规 定 的时 间内 予 以补正, 未 补 正 的, 视为当事人未 提出仲裁申请。 (三) 仲裁程

有一些请求涉及 确认之诉或者行 为请求,没有具 体争议金额,故 此次修改明确本 会有权确定争议 金额或仲裁费 用,同时明确了 当事人提出缓交 仲裁费用的申 请,但是未能在 申请的缓交期限 内交齐全部仲裁 费用的,视为未 提出或撤回仲裁 申请。明确这些 情形,既为本会 处理相关问题提 供了依据,同时 也增强了当事人 对于相关问题如 何解决的预期

(1)将“收到仲 裁申请之日起五 日内”受理,修 改为“在当事人 预交仲裁费用之 日起五日内予以 受理” ; (2) 明确当事人 不补正仲裁申请 的,视为未提出 仲裁申请

(1)由于预交仲 裁费用是受理案 件的前提,所以 将受理的时间期 限由“收到仲裁 申请之日”改为 “当事人预交仲 裁费用之日”起 五日内予以受 理,更具有可操 作性; (2)明确当事人 不补正仲裁申请 的后果,增强当 事人对于后果的 预期

序 自 本会 受理 仲 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九条发送仲裁通 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 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 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 册发送申请人;将答辩 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 其附件、本规则、仲裁 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 九 条 发 送 无修改内容 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 案件之日 起 10 日 内,将受理通知、 本 规 则和 仲裁 员 名册发送申请人; 将 答 辩通 知连 同 仲 裁 申请 书及 其 附件、本规则、仲 裁 员 名册 发送 被 申请人。 第十条答辩 (一) 被申请人应 当 自 收到 答辩 通 知之日起 15 日内 提交下列文件: 1. 写 明 下 列 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 称、住所、邮政编 码、电话号码、传 真 以 及其 他 可 能 的快捷联系方式; 法 人 或者 其他 组 织 法 定代 表人 或 主 要 负责 人的 姓 名、职务、住所、 邮政编码、 电话号 码、 传真以及其他 可 能 的快 捷联 系 方式; (2)答辩意 见 和所根 据的事 实、理由; 2.答辩意见 所 依据 的证 据或 者其他证明文件; (1) 将第一款第 1 项第 (2) 点 “答 辩要点”修改为 “答辩意见” ; (2) 将第一款第 2 项“证据和证 据来源并附清 单,证人姓名和 住所” 修改为 “答 辩意见所依据的 证据或者其他证 明文件” (1) “答辩要点” 的提法在实践中 容易引起歧义, 故修改为“答辩 意见” ; (2)第二 处修改理由同第 七条的修改理由 (2)

第十条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 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 起 15 日 内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1. 写明下列内容的 答辩书: (1) 被申请人的姓 名或者名称、住所、邮

政编码、电话号码、传 真以及其它可能的快捷 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 它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 要负责人的姓名、 职务、 住所、邮政编码、电话 号码、传真以及其它可 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 答辩要点和所 根据的事实、理由; 2. 证据和证据来源 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 住所; 3. 被申请人身份证 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 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 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 3 .被申请人 答辩书的 , 不影响仲裁 身份证明文件。 程序的继续进行。 (二) 本会自 收 到 答辩 书之 日 起10日内, 将答辩 书发送申请人。 (三) 被申请 人 未 提交 答辩 书 的, 不影响仲裁程 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一条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 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 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 提出。逾期提交的,仲 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 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 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 理。 (二)反请求的提 交参照本章第七条的规 定。 (三)自受理反请 求申请之日起10日内, 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 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 附件发送申请人。 (四)申请人按照 本章第十条的规定提交 答辩书。 (五)本规则对反 请求的其它事项未作出 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 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 办理。

第 十 一 条 反 增加一款作为第 二款,明确仲裁 (一) 被申请 机构和仲裁庭接 人如有反请求, 应 受逾期提交的反 当 自 收到 答辩 通 请求时应当考虑 知之日起 15 日内 的因素。原第二 提 出 。逾 期提 交 款到第五款顺延 的, 仲裁庭组成前 由 本 会决 定是 否 受理; 仲裁庭组成 后 由 仲裁 庭决 定 是否受理。 (二) 本会或 者 仲裁 庭决 定是 否 受理 逾期 提交 的反请求时, 应当 考 虑反 请求 与本 请 求合 并在 一个 案 件中 解决 的必 要性、 逾期提交的 时间、 是否会造成 程 序的 不必 要拖 延 以及 其他 有关 因素。 (三) 反请求 的提交和 受 理 参 照 本 规则 第七 条 和第八条的规定。 (四) 自受理 反 请 求申 请之 日 起10日内, 本会将 反 请 求答 辩通 知 请求

现行仲裁规则仅 规定了逾期提交 反请求时有权决 定是否受理的主 体,没有明确是 否受理的考虑因 素。此次修改从 增强程序透明性 和可预期性的角 度作出调整,明 确考虑的因素, 一方面可以使仲 裁机构和仲裁庭 行 …… 此处隐藏:3916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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