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新风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云南国贸旅行社、肖鸿明纠纷一案
昆明新风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云南国贸旅行社、肖鸿明纠
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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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昆民四终字第345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新风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东风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翔,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国贸旅行社
住所:昆明市吴井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肖鸿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凯,中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肖鸿明,男。
委托代理人赵凯,中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新风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风情公司)因与上诉人云南国贸旅行社(以下简称:国贸旅行社)、被上诉人肖鸿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7月至9月期间国贸旅行社下属的中云假日委托新风情公司租赁旅游客车用于旅游团队接待业务。2007年10月31日国贸旅行社出具欠条给新风情公司,载明:今欠新风情12车队2007年10月31日前车费115500元。新风情公
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贸旅行社支付车费1115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委托服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传真的基础上所建立的委托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国贸旅行社、肖鸿明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新风情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风情公司与国贸旅行社的下属部门直接发生合同关系,在新风情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国贸旅行社的下属部门本应支付新风情公司款项,但其一直未支付并以国贸旅行社的名义与新风情公司结算。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国贸旅行社下属中云假日负责人张东明以国贸旅行社的名义与新风情公司所作的结算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民事责任应由国贸旅行社承担。新风情公司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肖鸿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国贸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昆明新风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车费11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肖鸿明不承担民事责任。
诉讼费2530元,保全费1170元由云南国贸旅行社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国贸旅行社、上诉人新风情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国贸旅行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中止本案诉讼,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新风情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1、本案涉嫌单位个人经济犯罪,应依法中止本案诉讼,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上诉人曾经的工作人员张东明私刻了“云南国贸旅行社财务专用章(经鉴定为伪造)”、“云南国贸旅行社
中云假日”两枚印章,并在离开国贸旅行社后用两枚印章对外进行个人业务及诈骗犯罪活动。上诉人报案以后,现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已对张东明私刻印章进行诈骗的行为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依法中止诉讼,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处理。2、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已通过报纸向社会公众作出声明,张东明已于2007年2月5日离开了国贸旅行社,所以张东明在之后的一切个人经营活动及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以表见代理行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其次,新风情公司提供的业务传真件及欠条上所加盖印章为张东明离开国贸旅行社后个人私刻,如前所述张东明已涉嫌犯罪,旅游平台上所显示的用车单位也并非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新风情公司上诉请求:判令肖鸿明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在本案的业务往来中,肖鸿明用其个人帐户为所在单位提供业务往来的资金收、付之用,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为单位提供帐户的,个人也应承担责任,故肖鸿明应依法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肖鸿明答辩称:肖鸿明本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其他同意国贸旅行社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新风情公司新提交了2006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其与国贸旅行社中云假日的团队接待往来传真件各一组、2006年10月25日、2007年1月19日、2007年1月28日的银行进账单各一份、2007年第八期《新苏皖旅游》第131页刊登的国贸旅行社中云假日的广告一份,欲证明本案争议以前,新风情公司与国贸旅行社中云假日之间就存在业务往来,通过国贸旅行社的帐户支付部分的车费。国贸旅行社、肖鸿明质证后对二组传
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三份进账单以及广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进账单支付的款项不是支付新风情公司主张的与中云假日的车费,是支付国贸旅行社与新风情公司的其他业务款项,与本案无关。刊登广告的刊物不正规,不能证明新风情公司的证明目的。本案涉及张东明私刻印章,广告不是国贸旅行社刊登的。国贸旅行社新提交了云鼎鉴文字(2009)第25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张东明私刻其公司财务专用章,涉及刑事案件。新风情公司质证后认可鉴定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即使欠条、及团款催告单上加盖的国贸旅行社印章是假,但该印章也是由国贸旅行社保管,国贸旅行社也应承担保管不善的后果。肖鸿明的帐户是真实存在的,肖鸿明为企业经营提供个人帐户,这和公章真实性无关。本院认为,对经过质证,各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国贸旅行社和肖鸿明对新风情公司新提交的二组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二组传真件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且与本案交易往来传真的形式、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依法采纳。
二审中,国贸旅行社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间的业务往来、欠条出具的事实均不认可,根据当事人二审认可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本院另确认以下事实:张东明是国贸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其工作职责是办理对外组团等业务。2007年10月25日,国贸旅行社登报声明:张东明于2007年2月5日离开国贸旅行社,自即日起该人以国贸旅行社或国贸旅行社中云假日名义进行的活动及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概与国贸旅行社无关。2007年10月31日,张东明出具欠条,明确欠新风情公司车费115500元,该欠条上加盖了国贸旅行社财务专用章。2009年2月27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鼎鉴文字(2009)第25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经对 2007年10月31日张东明签字确认的欠条上加盖的国贸旅行社财务专用章与国贸旅行社2001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印鉴样式处的财务专用章印文比对检验,鉴定结论为二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根据上述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风情公司主张的本案债权是否成 …… 此处隐藏:3027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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