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下发《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
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建规[2006]4号)
各行署、市、县规划(建设)局(处、办):
为了规范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城市建设的指导与调控作用,提高城市规划与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七日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充分发挥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建设的
指导与调控作用,更好地促进城市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规划法》
第二条
第三条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市、县城
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以下简称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均称省城市规划部门)负责全省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监督和相应审批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以下均称市、县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不得违法对其进行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办理。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建设与发展的基本蓝图和基本依据,是实现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重要公共政策和落实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手段,加强对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是市、县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职责。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在报请当地政府审查前和批准后(包括强制性内容),应当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在符合国家和省保密规定的基础上,采取政府信息网站、主要街路两旁设施公示板、当地主要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将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并有权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具体工作由城市规划部门承担。
第十条 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按相关规定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等实施情况进行总结
和评价,并形成研究报告,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
设市城市在此基础上应当向省城市规划部门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报告批准后方可进行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编制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择优选定编制单位,并依法签订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编制时间期限、编制质量、编制经费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和国家及省的重大方针、战略和有关政策要求,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与规定。
第十三条 设市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分为纲要和成果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相应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镇
体系规划,并与相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同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明确近期建设规划和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组织专家会议进行论证,并根据公众和专家论证意见组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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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单位对编制成果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编制成果报请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审查时,应当附有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和成果吸纳意见情况的报告。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实行质量认定制度、质量责任制度和编制单位项目负责人制度,加强对编制成果的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委托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时,不得委托在近两年内出现过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单位承担编制任务。
近两年内出现过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质量不合格的项目负责人,不得再次担任新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项目负责人。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到相应政府部门、单位进行调研、收集资料时,应当持编制委托单位证明,相应政府部门、单位应当给与积极协助,并无偿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章 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现状人口在50万人以上的城市,其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其他设市城市和大兴安岭行署所在地(区)及其所辖县城市总体规划,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政府批准;其他县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其所属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将成果书面及电子文件报送省城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县城市总体规划依法审批前,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由相应的法定机关依据审查会议纪要的要求予以批准或上报。
第二十一条 编制完成的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应当由城市规划部门行文报请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组织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成果编制。
第二十二条 编制完成的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应当由当地城市政府行文报请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组织审查,并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意见。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开展审查工作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城市规划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已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重大变更、调整强制性内容以及重新修编的,应当就其必要性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形成专题报告,事先报请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审查、批准、公示和备案。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对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性质、城市发展方向、城市人口规模、城市用地规模、城市主要布局、城市主要用地结构属于重大变更。
第二十五条 单独编制或者调整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城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历次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包括文本、图纸、说明书、基础资料等)的书面和电子文件、审查会议纪要、政府批准文件、当地人民代表大 …… 此处隐藏:2395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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