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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研究(4)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3-27
导读: 4.地理标志不同的行政管理部门,造成权利主体的权利冲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4年公布并于2003年4月修改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将地理标志纳入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保护范围。1999年,原国

4.地理标志不同的行政管理部门,造成权利主体的权利冲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4年公布并于2003年4月修改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将地理标志纳入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保护范围。1999年,原国家质量技

地理标志是TRIPS协议规定的7种知识产权类型当中的一种,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地理标志的保护,经历了从完全不保护,到逐渐进行保护,再到保护力度不断增强的过程,经历了从国内法到各国之间订立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再到签订范围更广泛、地域也更广泛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过程。

术监督总局(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对原产地域产品进行保护。由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国务院下设的两个平行的行政机构,它们之间不存在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对于同一个地理标志,若一个申报机构申请了原产地标记的保护,而另外一个申报机构又向商标局申请了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保护,那么,对于这样同一个地理标志便存在两个不同的权利主体,其必然会产生权利冲突,造成产权归属不清。据调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商标中,有相当一部分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原国家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为原产地域产品标志,使注册登记的原产地域产品标志与既定注册商标相重叠,如库尔勒吞梨、兰州百合、绍兴黄酒、贵州茅台酒等,形成同一产品同一地理标志但所有人却不一致,造成“产权归属不清”权利冲突。

5.两种地理标志行政管理体制并存,不利于我国参与新一轮WTO谈判。

地理标志保护问题己被列为WTO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的议题之一,此议题将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与TRIPS协议第23条之4款有关,即建立葡萄酒和白酒地理标志通知及注册的多边体系,使加入该体系的成员在保护地理标志方面可利用该体系。二是将TRIPS协议第23条的保护扩大到葡萄酒和白酒以外商品,即对所有地理标志产品均给予更严格的保护。上述两个问题的谈判和最终解决符合我国利益,有利于我国特色产品和民族精品进入国际市场,维护我国产品在国外市场上的知识产权利益。对此,我们应当拿出一个统一的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程序和保护办法,明确运用该程序的主管机关。

(三)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建议

我国地理标志资源非常丰富,需要保护的范围较广, 随着经济的发展,地理标志保护日益重要。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主要是按照《商标法》的一般规定进行的,同时兼有行政保护的内容。但是现行制度并未能很好地履行地理标志保护的职责。因此,有必要在明确地理标志定义的前提下,划清地理标志主管部门的管辖权限,从立法制度着手,建立起独立完整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1)在立法时统一地理标志法律术语

目前,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在法律及国际公约、国际条约中使用的与地理来源标志有关的概念主要有原产地、原产地证书、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等。原产地和原产地证书主要用于贸易领域, 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是在法律领域中使用的术语。地理标志这一术语最早被用于WTO的国际谈判中,概称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由于WTO的巨大影响,地理标志这一概念的出现,将取代有关国际组织在国际公约、国际条约中曾经使用的与地理来源标志有关的概念。在法律术语的使用上,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商标法律制度采取了与TRIPS协议相一致的做法,使用的是地理标志这一法律术语,保护地理标志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使用的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这一法律术语。因此在修改保护地理标志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过程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统一使用地理标志这一法律术语。只有明确地理标志的定义,才能准确界定地理标志的范围,从而明确保护的对象。

(2)统一可以实行地理标志保护的主管机关

我国在地理标志管理中,存在的最突出问题就是由两个行政机关交叉管理地理标志,造成地理标志管理工作的混乱、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冲突等严重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负有管理责任而;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则主管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两个行政机关的管辖,难免在各自的部门立法与实践中会出现争议,或者争相管辖地理标志保护的某个特定领域,或者致使地理标志保护某个领域的管理出现真空地带,因此,要切实解决这个问题,只有明确地理标志的主管机关,明确其管辖权力与范围才能真正保证地理标志保护得到切实有效贯彻,有因此,有必要明确一个主管机关,避免目前的交叉管理现状。从尊重我国已有的实践和考虑到我国商品走出国门将来要进

地理标志是TRIPS协议规定的7种知识产权类型当中的一种,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地理标志的保护,经历了从完全不保护,到逐渐进行保护,再到保护力度不断增强的过程,经历了从国内法到各国之间订立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再到签订范围更广泛、地域也更广泛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过程。

行国际注册的成本问题,采用大多数贸易伙伴通行的商标法保护方式更符合我国的国家利益,对以后我国的地理标志通过世界知识产权国际局进行国际注册更为简便和有效。

(3)妥善处理已经被认定的原产地域产品名称

在采用商标法保护模式后,对于技监部门原己认定的原产地域产品标志,应当从规范地理标志法律体系的角度出发,按照地理标志的有关规定标准重新进行考核,妥善处理,对于符合地理标志认定条件的,经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提交相关文件和缴纳有关费用后可转化为原产地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对于不符合地理标志认定条件的,不予认定为地理标志,原认定的原产地域产品名称也应作废。考虑到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原产地域产品名称认定时已经缴纳了一定的官费,在重新办理认定手续时,在原己缴纳的官费部分内应免除收费。

(4)明确地理标志的构成要素,制定和完善地理标志标准体系

《里斯本协定》中的原产地(地理标志)主要由三个要素构成:首先,该标识必须是国家、地区或者地点的地理名称;其次,原产地必须用于指示原产于该国家、地区或者地点的产品;再次,产品与地理区域之间存在着质量上的联系,即“质量和特性”必须完全或者主要产于该地理环境。而我国现行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地理标志应具备的条件,只能根据《商标法》对商标构成要素的规定及地理标志的定义推出地理标志应具备的几个条件。在我国第三次修改《商标法》或者修订《商标法实施条例》时,应当由《商标法》或者《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地理标志的条件作出规定。在明确地理标志构成要素的同时,还要制定和完善地理标志标准体系。地理标志标准体系包括管理通则类标准和产品技术标准,不仅涉及生产过程管理方面的要求,还延伸到收获、加工和包装、标签等方面的要求,是进行地理标志产品生产活动的技术、行为规范和维护生产者、消费者利益的技术法律依据。因此,应根据地理标志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加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完善地理标志标准体系。

总之,只有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结合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标准,构建我国完整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采用采用商标法保护模式,明确地理标志管理和保护的机构及制度,完善地理标志的保护标准,才能适应入世后的国际形势,切实保护我国产品的知识产权利益。 结语:

我国地大物博、气候多样,有着悠久的历史、灿烂的文化,祖先为我们留下许多宝贵的 …… 此处隐藏:2040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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