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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研究(3)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3-27
导读: (四)三种保护模式的比较 比较而言,上述三种立法模式都可谓各有千秋,自成体系。 商标法立法模式,是允许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进入商标法律体系中,遵循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结合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

(四)三种保护模式的比较

比较而言,上述三种立法模式都可谓各有千秋,自成体系。

商标法立法模式,是允许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进入商标法律体系中,遵循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结合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特殊性来保护地理标志。事实上地理标志与商标在本质上别无二致,惟一的差别在于地理标志为社会公共积累的产物,是自然资源和历史沉淀的产物;而商标为生产者商业信誉的表彰,主要由企业经营积累产生,而这种差别并不影响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律体系保护中。在现代杜会,商标意识早己深入人心,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保护,能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而且现有的商标保护国家机器已基本完备,对于地理标志保护非常有利。如另建一套地理标志的法律体系及国家机器都需要相当的社会资源,并不经济和优化。由于该种模式兼顾了地理标志与商标之间的联系,又无需大动干戈,因而日益受到多数国家的重视和采用,成为国际流行的一种保护方式。欧洲国家近10年来的商标法改革体现了这种发展趋势。

专门法保护模式则是地理标志保护强度、保护水平最高的模式。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是充分考虑了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特殊工业产权的特点,强调了地理标志的地位和作用,赋予产地范围内的特定经营者对地理标志的专属使用权和禁止权,可谓是对地理标志最充分、最具体的一种高水平的保护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制定单项法规,将地理标志保护自成体系,强调地理标志的地位和作用,其规定都可做到清楚明了,便于操作和掌握。但缺点是这种完全脱离商标法的保护模式未能顾及到与商标法的协调问题,不可避免会与商标法发生冲突,导致一些重复和浪费,且易发生政府机构的权力交叉。另外,基于地理标志与商标在本质上都是一种识别性标记,其基本功能是用来区别商品的来源,所不同的是商标是区别商品的单个的生产经营者,地理标志是区别商标的不同地区的生产者群体。而现代商标法往往拓宽了商标保护种类,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纳入其保护之列,此时若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来保护地理标志,则必将导致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登记机关分离,造成注册审查工作的重复和资源浪费,并在确定商品类别与在先权利是否冲突的检索等方面也会带来不便。这也正是大多数国家未采用专门法保护的一个重要原因。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整个市场竟争关系最基本的法律,它适于所有的经营行为和竞争

地理标志是TRIPS协议规定的7种知识产权类型当中的一种,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地理标志的保护,经历了从完全不保护,到逐渐进行保护,再到保护力度不断增强的过程,经历了从国内法到各国之间订立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再到签订范围更广泛、地域也更广泛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过程。

行为。一般说来,违反公平竟争的行为都可以归入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从广义上讲,伪造、冒用地理标志的行为和其他所有假冒行为和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一样,都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范围的宽泛性和保护方式的相对性,仅依据它的这些原则性规定来保护地理标志显然是不够充分的。例如它只是从禁止假冒行为的角度来维护合法使用人的权利,许可使用和管理等细节无法在该法律中找到依据。因此,目前大多数国家也仅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作为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的补充规定予以综合适用。 以上三种保护方式的划分只是一种纵向的、理论的分类,实际上许多国家都是几种保护方式同时并用。从横向角度观察,可将世界各国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大体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专门立法保护模式,以欧洲大陆国家的原产地名称制度为代表:另一类是以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为主的商标法模式,并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作为补充,以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为代表。

三、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存在的缺陷与完善

(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现状

我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始于1985年3月加入《巴黎公约》,经过20多年的发展,逐渐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综合保护模式。

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早在1993年国务院修改的《商标法实施细则》(2002年再次修改),便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纳入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依据这一实施细则,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管理办法》,从1995年3月1日起,我国开始以注册商标的形式保护原产地名称。1999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注册指南》,明确指出我国法律、法规将原产地名称纳入证明商标保护范围。为适应WTO规则的要求,于2001年10月第二次修订的我国《商标法》,首次在“法律”的层面上明确了地理标志的定义,并予以证明商标方式保护。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遂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定了具体的方式(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和程序。为配合我国修改后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的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修改后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的出台,使得我国在法律(《商标法》)、法规(《商标法实施条例》)和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三个层面上对地理标志的注册和保护做出了配套规定,并渐成系统,对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和农产品品牌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1999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定原产地域产品及其专用标志保护制度的部门规章———《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该规定目前已废止,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5月16日新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取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明确了地理标志的概念、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范围、主管机构、申请原则和程序、审批程序和保护监督等内容。2001年3月5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对地理标志也有所涉及,而依据新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

(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有的地理标志保护呈现多样化,从不同的角度和层次对其加以保护,其中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据《商标法》进行的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保护;另外一个途径是国家质检总局进行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因而我国对地理标

地理标志是TRIPS协议规定的7种知识产权类型当中的一种,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地理标志的保护,经历了从完全不保护,到逐渐进行保护,再到保护力度不断增强的过程,经历了从国内法到各国之间订立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再到签订范围更广泛、地域也更广泛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过程。

志的保护模式是一种“商标法+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的混合模式。近年来,随着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开展和深入,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也暴露了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立法中有关地理标志的定义不同

目前,中国对地理标志定义作出规定的法律与法规,并没有统一的措词,总是存在语言表达上的差别。商标法第16条第2款对地理标志下了定义,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将地理标志定义为 …… 此处隐藏:2603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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