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研究(2)
地理标志是TRIPS协议规定的7种知识产权类型当中的一种,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地理标志的保护,经历了从完全不保护,到逐渐进行保护,再到保护力度不断增强的过程,经历了从国内法到各国之间订立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再到签订范围更广泛、地域也更广泛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过程。
二、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探讨
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它起源于法国,并陆续为许多国家所接受,目前国际上逐步形成了3种主要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商标法保护模式:由公司或社团申请注册构成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进行保护。二是以法国为代表的专门立法模式:制定专门的保护法律和法规,指定专门的机构、规定具体的注册登记制度、保护条件和程序,并以官方机构、官方文件认可的形式来保护;三是以瑞典为代表的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模式:将侵犯地理标志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这三种保护模式各有各的特点,不论哪一种模式都是根据本国国情制定,并经过了多年的实践应用不断修订完善,从而达到最佳保护效果。
(一)商标法保护模式
所谓商标法保护,是指把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特殊的商标,利用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制度对地理标志加以保护。地理标志是一种用以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的商业标志。地理标志的这种商业标志属性,决定了可以通过商标法对其提供保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通过商标法对地理标志提供保护,有的国家采用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有的采用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如《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40/94号令)第64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共同体集体商标进行注册。《德国商标法》规定,地理标志由于其对产地的描述性不能作为个体商标注册,但是,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获准注册。我国《商标法》则规定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都可以用来保护地理标志。此外,商标法还可以对地理标志提供反向保护如新西兰2002年《商标法》规定:如果商标专员认为商标的使用或注册可能侵犯群落,包括毛利的重要部分,则不得对该商标的整体或部分进行注册。按此规定,如果土著群落的文字、图形等未经授权被个人或实体注册为商标,相关群落可以提出异议或者申请撤销注册。美国专利商标局还于 2001年建立了美国土著部落官方徽章数据库,以便在审查专利与商标注册时可以主动审查其是否错误地暗示了与土著部落或者土著部落信念的联系。这里所说的土著部落包括外国的土著部落。我国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这些国家的规定,积极采取措施,收集整理我国民族、部落的图腾、徽章、名称及民间艺术形式的名称等,向外国政府主管部门提供,要求给予保护,以防止这些民族标志性名称、标记等在外国被抢注为商标。据不完全统计,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这种立法模式。目前以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的至少有21个国家和地区,以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的有35个国家和地区,以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的至少有61个国家和地区。
商标法保护模式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进行注册加以保护,纳入到现代商标法的保护体系之中。其有以下优点:(1)看到了地理标志的工业产权性质,兼顾了地理标志与商标之间的联系;(2)主管机关统一,不致产生工作重复、不便,地理标志的审查与商标审查是一体的,尽量减少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与纠纷,符合国家管理和权利人的利益的要求;(3)也赋予了地理标志范围内的特定经营者一项积极的专属使用权,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4)这个做法还能通过世界知识产权国际局进行国际注册,同时可以利用国际注册快速、简便、省钱的途径;(5)符合国际惯例与国际趋势。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商标法保护模式尚有许多不足之处:(1)产地内生产同类商品的不同生产者众多,若他们均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则不能区别该同类商品的不同生产者,势必引起混淆,丧失商标的基本识别功能;(2)对于注册商标而言,欲想取得长期保护,须屡经续展程序,方可保有其权利的持久性,而原产地名称永远不能被认为有通用性并且永远不能成为公产,即不能落入公共领域;(3)依据商标处分权,商标专用权人可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理其商标专用权,可依法转让,也可依法许可他人使用,但原产地名称不可转让,也不能许可他人使用等等。因而认为应制定原产地名称法进行全面的保护。
地理标志是TRIPS协议规定的7种知识产权类型当中的一种,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地理标志的保护,经历了从完全不保护,到逐渐进行保护,再到保护力度不断增强的过程,经历了从国内法到各国之间订立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再到签订范围更广泛、地域也更广泛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过程。
(二)专门法保护模式
从世界范围来看,法国是实施地理标志保护最早的国家和最典型的代表,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对地理标志进行全面的保护,立法较为完备,保护也最有效。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如在整个欧盟层面上,除欧洲联盟理事会有关烈酒和葡萄酒的条例外,还有所谓的《特质条例》。但是,这些详尽的条例只是涉及到某些方面的产品,《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的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第2081/92号指令则是涉及面更广、更重要的法律。该条例适用于农产品及人类消费的食品。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地区、一个特殊的地点或一个国家的名称,它被用以说明一种农产品或食品源于该地区、地点或国家并且该产品的品质和特性实质上或完全取决于由该地区的自然和人文因素形成的独特的地理环境,该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制备都是在当地完成的。而地理标志则是指用以描述一种农产品或食品的直接标志,该产品因其产地而具有特别的品质、声誉或特性,只要产品的生产、加工或制备的任一工序是在当地完成的,即已足够。该指令对欧盟成员国有约束力,因此,也可以将该条例看作是欧盟各成员国保护地理标志的制度。一些发展中国家也认识到地理标志保护对发展本国经济的重要性,纷纷采取措施,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如印度制定了《茶叶法》和《茶叶管理条例》,从2000年月开始,对出口大吉岭茶的真实性实行法定的强制性认证制度,要求所有经销商都必须与茶叶委员会签订许可协议,协议规定被许可人必须对大吉岭茶从生产、制造、销售到拍卖各个环节的信息作出说明。对于在茶叶委员会登记的经销商,根据《茶叶法》和《茶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签发原产地证书,海关对证书进行检查,凡没有原产地证书的茶叶一律不准出口。除法国之外,阿尔及利亚、保加利亚、刚果、哥斯达黎加、古巴、捷克共和国、加蓬、匈牙利、以色列、意大利、墨西哥、葡萄牙、斯洛伐克、多哥、突尼斯、南斯拉夫、爱沙尼亚等国也采用了此种地理标志保护方式。
专门法保护模式有以下优点,如保护全面、力度强,赋予了产地范围内特定经营者对原产地名称的专属使用权和禁止他人使用权,突出了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的地位和作用。但存在以下问题:(1)未与商标法相协调。商标和地理标志具有相同的功能,两者均是产源识别标志、质量和商业利益的集合体。实际上,将地理标志看作商标的“子集”是完全合理的。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为识别性标记,没必要割裂开来加以保护。(2)导致不同的主管机关之间的冲突。这样将会使商标和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的注册登记机关分离,因而造成注册审查工作的重复和资源浪费,如在确定商品类别和与在先权利是否冲突的检索等方面均会造成不便。例如,我国现行法律把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规定为不同的主管机关,已经导致大量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矛 …… 此处隐藏:2548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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