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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权益保护讲稿(5)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04
导读: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处理来信,接待来访,按职责权限办理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机关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四)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五)督促、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六)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表明身份,热情耐心接待来访群众,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依法办事,按照信访处理程序,公正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徇私舞弊;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也不得向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透露有关情况;

(四)对信访人持受理凭证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五)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弃、隐匿、毁损或者篡改。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属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四章 信访渠道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信访人依法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保证有人接收、接听、记录、登记、呈报。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来访接待制度,设立或者指定适合工作需要的来访接待场所。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的制度。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在规定的接待日到接待场所接待信访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常到基层了解民情,倾听民声,帮助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的问题;并就信访工作中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直接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省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省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有关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的方式等相关信息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布。 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信息和业务,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工作咨询制度,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就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进行评议、论证,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建议。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等,运用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合理、及时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的申诉;

(五)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检举、控告或者提出投诉、求助请求的信访事项:

(一)本级和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以及人民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三)告诉、申诉案件的信访。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以及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三)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收到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信访事项涉及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可以转送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涉及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 …… 此处隐藏:2788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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