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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引擎作为信息中介的侵权责任研究(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1-02
导读: 目前,搜索引擎侵权纠纷争议的焦点,即围绕搜索引擎是否负有注意义务,以及该注意义务的程度而展开。例如,针对搜索引擎商标侵权纠纷,黄武双[3]认为: (搜索引擎)从技术上对明知或应知涉 [4]嫌侵权信息(如知名度较高的商

目前,搜索引擎侵权纠纷争议的焦点,即围绕搜索引擎是否负有注意义务,以及该注意义务的程度而展开。例如,针对搜索引擎商标侵权纠纷,黄武双[3]认为: (搜索引擎)从技术上对明知或应知涉

[4]嫌侵权信息(如知名度较高的商标)进行审查和监控是完全可以做到的。!邓宏光等则提出: 要求搜

索引擎商确认被链接网站所用的所有词汇不构成他人的商标标识,几乎是一项无法完成的任务((要求网站对仿冒行为作出精确判断,显然是一种苛求。!同样地,在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讨论中,也出现了这样争锋相对的情形。

本文认为,造成上述观点分歧的重要原因是人们对于搜索引擎技术业务原理的不同认识,以及对于搜索引擎 信息中介!角色有意或无意的忽略。认为搜索引擎不负有任何审查义务的观点,主要考虑到了搜索引擎的技术特点和业务原理,但却忽略了为搜索引擎带来大量收益的 信息中介!的角色属性,从而遗忘了其作为 信息中介!所应当负担的注意义务。与之相对,认为搜索引擎应当负有严格的审查和监控义务的观点,只是注意到了搜索引擎的 信息中介!角色,又忽略了搜索引擎的技术 搜索引擎隐私权侵权纠纷一般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搜索引擎作为信息传播的媒介,为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提供传播平台, 人肉

搜索!即为这一应用的典型代表;第二种是搜索引擎作为个人信息(包含隐私信息)的收集主体,对用户的搜索习惯、偏好、关键词输入等用户搜索行为进行汇总分析,并加以商业性质的开发利用。因为本文主要讨论搜索引擎作为信息中介所引发的侵权纠纷,故不在此分析第二种情况。

搜索引擎

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和业务原理,无意中大大加重了搜索引擎的注意义务。

分析判断搜索引擎的注意义务,不仅要考虑搜索引擎的技术原理,也需要考量搜索引擎的 信息中介!角色,这两方面共同影响和决定了搜索引擎是否应当负有注意义务,以及该注意义务的程度。搜索引擎应当负有注意义务,是因为搜索引擎在提供 信息中介!服务中,获得了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网络用户和广告收入。 信息中介!是搜索引擎各类主营业务,如MP3音乐搜索、竞价排名广告、人肉搜索等业务的共同特质,它们构成了搜索引擎日常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没有这些 信息中介!服务,搜索引擎就成了空壳。对任何一个理性人而言,对于为了维持自己的生存和发展而每天都几乎开展的行为,当然有义务注意自己的行为是否可能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但在另一方面也必须承认,自动收集、分析和排序仍然是搜索引擎技术和业务的主要特质,有的学者因为搜索引擎在业务运营中加入了人工编辑技术,就彻底否认搜索自发性的技术特征,从而要求搜索引擎承担较为严格的审查义务也是有待商榷的。本文认为,尽管在部分环节中,搜索引擎会涉及到人工编辑等人为因素,但这并不足以改变搜索引擎的本质技术特性。对于搜索引擎商来说,不论是MP3音乐信息,还是竞价排名中商户提供的信息,其在互联网世界中仍然呈现出海量的特点,要求搜索引擎商承担上述信息的全面审查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

那么,搜索引擎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应当在何种限度之内才算是合理的?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 (DMCA)设计的两条规则为各国立法提供了参考。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对这两条规则已有所借鉴和吸收,在网络版权保护和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效用。随着&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的出台,本文认为这两条规则的适用更是延伸至了包括商标权侵权、隐私权侵权在内的其他网络侵权领域。这两条重要规则即 通知 删除!制度和 红旗标准!。

通知 删除!制度的合理性在于,其恰当地平衡了网络时代下权利人、用户和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利益。没有人比权利人更为关注自己的权利,当权利人发现自己的权益正在通过网络被侵害,可以在第一时间向服务商发出通知,而后者则可以及时采取删除措施,有效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并由此驶入侵权责任的 避风港!。虽然这一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是规定服务商责任豁免的情形,但从另一个侧面也看到,法律对于服务商注意义务的要求,即如果服务商接到了侵权通知,其有义务关注自己的行为是否可能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害的扩大。

3 红旗标准!的适用

通知 删除!制度不能给搜索引擎带来完全的避风港效应,作为补充, 红旗标准!是判断搜索引擎应负担的合理注意义务的另一个重要依据。在美国版权法权威论述&Nimmer论版权 中,对 红旗标准!是这样阐述的:当网络系统中存有侵权材料的事实像一面鲜亮的红旗在网络服务提供商面前公然飘扬,如果网络服务商采取 鸵鸟政策!,像一头鸵鸟那样将头深深地埋在沙子之中,假装看不到侵权事实,则同样能够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至少 应当知晓侵权材料的存在!。 红旗标准!体现在法律语言中,即行为主体对自己 明知或者应知!的侵权事实,应承担侵权责任。

与 通知 删除!规则相比, 红旗标准!的适用较为复杂。因为前者已经将注意义务转换为非常具体的客观行为标准,对权益纠纷中的任何一方,如权利人、搜索引擎商都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也为法官审案提供了明确的判断依据。 红旗标准!的适用则具有更多的不确定性, 红旗标准!强调的是侵权事实显而易见。然而,何为显而易见?参考标准不同,得出结论就会不同。比如,对于同样的房屋质量问题,在普通人眼里可能发现不了,但在专业人士的眼里却是显而易见。

红旗标准!在实践中能否得到较为统一的适用,其前提是确立一个合理的参照标准。本文认为应当以一个理性的 信息中介!人的判断能力和应尽的义务范围作为参考标准,去考量搜索引擎的注意义务。就如人们可以要求房屋中介应当审查房屋的产权证明是否真实有效,但不能要求其对房屋是否存在建筑上的隐性瑕疵给予明确判断;可以要求婚姻中介对征婚者的身份信息作出形式审查,但不能要求其核实征婚者的财产状况,因为这一切已经超出了其作为特定 中介!者的判断能力和应尽的义务范围。

信息中介!的判断能力是指信息中介凭借其自身所具有的技术能力、业务管理流程、法律知识等各种软硬件资源发现侵权事实客观存在的可能性。由于搜索引擎所提供的不同业务,如音乐搜索服务、46[6][5]

搜索引擎

王 融等:搜索引擎作为信息中介的侵权责任研究

竞价排名服务、人肉搜索服务在技术支持、业务流程方面有着不同的特点,同时判断相关事实是否构成版权侵权、商标权侵权、隐私权侵权对所需要的法律专业知识也有不同的要求,因此,在对搜索引擎所具有的判断能力进行界定时,没有一个统一的实施标准,而是需要结合特定的业务类型进行分析。

在音乐搜索服务中,搜索引擎商一般会安排专门的编辑人员,对音乐作品按照各种标准进行分类和目录的整理,在此过程中编辑人员会对包括侵权链接在内的大量网页链接有短暂的接触,但是除非该链接的侵权事实已经特别明显,在大多数情况下要求工作人员仅凭这种短暂接触就对网页链接是否构成版权侵权作出判断是很困难的。特别是近几年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互联网已经成为吸引人们眼球和进行低成本宣传的最佳工具,现实中也普遍存在着唱片公司或版权人主动将音乐作品或作品片段上传至互联网进行推广宣传的情况。这种情形无疑增加了搜索引擎商判断网页链接是否构成侵权的复杂性;更进一步说,在没有掌握更多信息的前提下,仅仅凭借对被访链接的短暂接触,搜索引擎商基本不具备对网页链接是否构成版权侵权的判断能力。

在竞价排名业务中,为达成一项关键词业务,搜索引擎商需要与关键词的购买者(即广告主)签定相关协议, …… 此处隐藏:3788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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