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设执行董事)---范本1
设执行董事 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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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 有限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由投资人制定。本设执行董事的参考格式,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司宗旨:通过设立公司组织形式,由股东共同出资筹集
资本金,建立新的经营机制,为发展成都经济作为贡献。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司章程。
第二条 公司名称:成都 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住所:成都市
第四条 公司由 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
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享
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
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五条 经营范围:
营业期限:
第六条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本公司成立日期。
第二章 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 实缴资本额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 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 万
设执行董事 章程
元人民币。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
出资额,公司的实收资本为全体股东实际交付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
记的出资额。
第八条 股东名称、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
间、一览表。
(注: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应写明: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
等及其相应的金额)
第九条 各股东认缴、实缴的公司注册资本金应在申请公司登记
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证。
第十条公司登记注册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
应载明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
由公司盖章。出资证明书一式两份,股东和公司各持一份。出资证明书
遗失,应立即向公司申报注销,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核后予以补发。
第十一条 公司应设置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住所、出资额及
出资证明书编号等内容。
第三章 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十二条 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出资比例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
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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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股东的权利:
一、 出席股东会,并根据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
二、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三、 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或监事;
四、 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按出资
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五、 公司新增资本金或其他股东转让股份时有优先认购权;
六、 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取公司剩余财产。
(注:可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自行补充条款,但不得与《公司法》
相冲突。对于股东是否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以及公司增资时,股东
是否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公司可在章程中自行规定) 。
第十四条 股东的义务:
一、 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二、 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
三、 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不得抽回出资(通过法律程序批
准同意者除外);
四、 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条款。
(注:可根据公司股东约定自行补充相应内容)
第十五条 出资的转让:
一、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二、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
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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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
数以上不同意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
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
下其他股东对该转让的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
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
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公司应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
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四章 公司的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十六条 为保障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正常开展,公司设立
股东会、执行董事和监事,负责全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策划和组织领导、
协调、监督等工作。
第十七条 本公司设总经理、业务部、财务部等具体办理机构,分
别负责处理公司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项日常具体事务。
第十八条 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应遵守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
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
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二十条 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
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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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经理: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
(二) 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
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满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者;
(三) 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者;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未逾三年者;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者。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执行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经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
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
给任何与公司业务无关的单位和个人。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的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
义开立帐户存储,亦不得将公司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向外单位投资。
设执行董事 章程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
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
公司经营相同或相近的项目,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
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五章 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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