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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度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02
导读: 【法官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行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持卡人偿还逾期还款期间的高额利息及滞纳金,应否得到支持。201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对信用卡透支

【法官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行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持卡人偿还逾期还款期间的高额利息及滞纳金,应否得到支持。201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管理,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并要求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虽然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但为实现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促进信用卡市场健康发展,应对信用卡的高额费率予以限制。本案判决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上限,将信用卡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市南区法院)

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诉日本某株式会社股东出资纠纷案——技术出资未到位清算时应当以货币形式补足并赔偿相应损失

【案情简介】

原告青岛某金属有限公司系案外人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日本某株式会社发起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日本某株式会社以发明专利作为无形资产对原告投资,占总股份的20%。2005年3月5日原告董事会决定将被告现金投入的21万美元作为借款,每年返还10%回报。另外,本案技术出资经其他案件生效判决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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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被告日本某株式会社未以发明专利的使用权对某金属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某金属有限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被告补足出资并返还上述现金投入资本所获得的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之规定,本案被告日本某株式会社技术出资未到位,依法应当补足出资,虽然原告某金属有限公司已经启动清算程序,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补足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因此,被告日本某株式会社应以现金形式补足出资,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损失。另外,2005年3月5日,原告所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将被告现金出资作为借款的决议,构成抽逃出资。因此,该董事会决议关于给付该笔资金利息的约定,违背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应予以返还。法院判决:一、被告日本某株式会社补足出资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日本某株式会社向原告某金属有限公司返还其现金投入资本所获得的利息。

【法官点评】

在企业清算之时,其股东的技术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是否能够以货币形式补足,《公司法》在企业清算部分未明确规定,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技术出资未达到公司章程约定,应以货币形式补足出资。关于技术出资未到位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应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为宜,起算时间为章程所约定的出资到位之日。

(青岛中院民四庭)

某轮胎(青岛)有限公司诉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接受境外商标权人委托进行定牌加工生产,由关联公司接收货款,不构成销售行为

【案情简介】

原告某轮胎(青岛)有限公司系“DMACK GRIPPA ”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海关总署进行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备案。黄岛海关以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为由扣押了由被告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报关出口的轮胎。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轮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加工被控侵权轮胎,在轮胎上使用“DMACK GRIPPA ”标识,产品全部销往境外的行为,不是与商品流通相联系的商标使用行为,不属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且被告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有境外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认定交易中存在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指定青岛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接受货款的商业惯例,仅凭发票无法确认被告青岛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销售行为。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定牌加工案件一直是审判中的难点,本案的争议在于如何认定涉外定牌加工案件中的“国内销售”行为。本案中法院认为青岛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仅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从事了销售行为,进而否定了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商标法意义上对涉案商标使用行为的主张,厘清了定牌加工案件中“国内销售”标准的界限,对推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青岛中院民三庭)

原告朱某诉被告某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金融消费者投资风险的承担

【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称在被告银行处购买理财产品共计800万元,被告银行的工作人员承诺理财产品到期收益最低10%,所以原告才将在他行的大额定期存款取出购买了被告的理财产品;但理财产品到期后,没有任何收益,受到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银行按照8%的年利率赔偿其理财产品的收益。法院审理过程中,通过审查原告在被告处签署的一系列文件及被告工作人员接待和推介产品过程的录像,认定银行对涉案理财产品的性质特点及投资风险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和提示说明义务。原告对涉案理财产品是保本浮动收益类投资产品,有投资风险,只保障理财资金本金,不保证理财收益也充分知悉。原告未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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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证据证明被告或其工作人员曾承诺最低收益为年利率8%,故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改革发展不断深化,日趋丰富的金融产品与服务在为金融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因投资性金融产品的误导性销售、金融中介提供服务的行为失范等所引发的纠纷案件也有所增加。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应规范服务,避免虚假宣传和误导性销售。而金融消费者则应提高法律意识,认真阅读各类书面文件,增强证据意识,将金融中介机构的各种宣传、承诺等证据进行有效固定,避免日后产生纠纷。(青岛中院民四庭)

赵某某诉胶州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28日,赵某某至胶州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马店分公司)购买了长安悦翔汽车一辆,支付购车款及挂牌费用62 200元。马店分公司工作人员迟某某出具收条,并向赵某某交付了汽车。后因马店分公司未向赵某某交付该汽车的购车发票及合格证,致使赵某某无法办理该车辆的登记挂牌手续。赵某某向12315投诉中心投诉,将工商部门调解未果。马店分公司后于2015年1月27日注销。赵某某以总公司胶州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购买涉案车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马店分公司,是胶州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据此判决赵某某与胶州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汽车买卖合同予以解除,赵某某将涉案汽车交付给胶州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返还赵某某购车款及相应利息。

【法官点评】

赵某某购买涉案车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马店分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产生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因马店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总 …… 此处隐藏:1361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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