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度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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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度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17年4月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市法院2016年度商事审判典型案例。这些案例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青岛中院希望通过发布这些案例,以案说法普及法律知识,帮助公众更好地维护合法权益。
周某诉于某、辛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在借条上签字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24日,于某向周某借款15万元,并向周某出具借条,担保人辛某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韩某在辛某的签名、落款时间下面用其它颜色笔签名。后周某催要该款,于某、辛某、韩某拒绝偿还。另查明,于某与辛某系夫妻关系,现于某、辛某下落不明。周某起诉请求由韩某承担保证责任。韩某则辩称其当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非与于某、辛某同时签字,并无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本案所涉借条为手写借条,在形式上无指定的担保人栏,韩某在手写的“担保人:辛某”下面落款时间的后面签名“韩某”,但无韩某作为担保主体的文字表述,而且“韩某”几个字是用与借条其他内容不同颜色的笔书写。另外,韩某与于某、辛某并不认识,于某、辛某一、二审均未到庭。因此没有证据证明韩某具有为于某担保的主观动机和意思表示,将韩某认定为担保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周某对韩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是否只要在借条上签字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要以书面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为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签字就必然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必须具有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法律规定之所以要求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也是为了便于从形式上认定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本案中,韩某仅在他人出具的借条上签了名字,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韩某为保证人,法院因此对周某请求韩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青岛中院金融庭)
姜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对于车损事故发生的原因举证不足导致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
【案情简介】
姜某某将其所有的奔驰GLK300型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周某某驾驶该被车辆与一辆比亚迪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出现场后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未保留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查勘笔录等。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158407元,第三者车辆损失价值为1390元。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到现场时,事故车辆已离开现场,无法进行勘验。姜某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保险公司以事故原因无法确认为由拒绝理赔。姜某某因此提出本案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某虽然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提供了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但对于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等,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姜某某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判决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与第三者车辆相撞,双方的车损价值相差悬殊,被保险人仅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姜某某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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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法院未予以支持。车辆发生重大车损事故后,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配合保险公司查勘现场,核定损失。
(青岛中院金融庭)
孙某诉某机械公司、第三人张某公司解散纠纷案——公司股东解散公司须符合法定要件
【案情简介】
孙某与张某共同发起设立某机械公司,双方各持50%股权。孙某主张张某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排挤孙某,独断公司业务,挪用资金,长期不公开财务账目,企业资金去向不明,产生巨大亏损,从未分红,其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等股东权利长期无法行使;股东之间矛盾长期冲突严重,产生僵局,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如果公司继续存续,股东利益将会遭受重大损失,故孙某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虽然孙某与张某存在利益冲突和矛盾,但并未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行,不能认定机械公司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尚未达到判令解散公司的条件,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后孙某上诉。二审过程中,经调解,当事人最终和解协议,孙某将其股权转让给张某退出公司,孙某撤回上诉。
【法官点评】
股东不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能了解财务状况、不能分红等,系股东的知情权、盈余分配权受到限制,不能据此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要求司法解散公司,应举证证明公司陷入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需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通过董事会、股东会提出纠正错误决议或回购股份的要求,通过行使临时股东会召集权先行解决,通过调整公司管理层、个别股东退出投资或转让股权,追究个别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董事、监事的责任等方式,仍无法获得救济的,才可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青岛中院民二庭)
招远某公司诉青岛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
【案情简介】
青岛某公司与招远某公司签订了矿山机械设备加工合同,约定招远某公司为青岛某公司制造压滤机、胶泵等设备。合同签订后,招远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型号交付了设备,除两台压滤机外,其他设备已安装使用。青岛某公司发现两台压滤机达不到预计效果,该压滤机是上世纪80年代后期的产品,不能适应现在生产工艺要求和产品标准,遂以质量异议为由起诉请求招远某公司返还设备款。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合同对于设备规格作出约定,对于压滤机的规格约定为XMJ-60/900-U 。招远某公司在交付货物时,青岛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收货,收货时并未对包括压滤机在内的设备规格提出异议。设备安装完毕后,青岛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内未对压滤机规格提出异议。法院认为,青岛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在签约时对设备规格提出要求,招远某公司作为承揽人,按要求交付货物并无不当。本案中无论是双方签约时、设备安装过程期间还是设备试用期间,青岛某公司均未对两台压滤机规格提出异议,且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应视为招远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违约。最终判决驳回青岛某公司的 …… 此处隐藏:2487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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